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惠茹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良勝車業有限 公司,以分期付款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1部,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2,576元 ,約定分18期清償,按月給付4,032元,並約定李惠茹於繳 清全部價金後始能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於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李惠茹持有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開機車之犯意,於繳納前4期之款項共計16,128元後,即未再繳納其 餘款項,而於106年9月初某日,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透過友人以5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田珮琪。嗣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討上開分期款項未果報警處理,經警發覺上開機車已過戶至他人名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曾凱義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指述甚詳,及證人田珮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行照及被告身分證影本、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函文、分期付款金額表、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0、40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所持有仍在分期付款中之他人所有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係因身體不佳、工作不穩定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見他字卷第22頁、偵卷第5頁背面),並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機車1部,業經被告變價得款5萬5千元,此經證人田珮琪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7頁),是現金5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