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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麗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泰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0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及128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依序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處分無論撤銷與否,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同欄二增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1號
    被      告  陳泰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2次以106年度
    毒偵字第30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及第1281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 月
    31日止、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詎仍不知悔
    改,於緩起訴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月29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日10時8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
    通知在本署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存卷
    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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