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上代表人 李輝民 被 告 魏文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李輝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魏文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輝民係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承攬位於宜蘭縣頭城鎮公園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之「宜蘭縣頭城鎮OH!1796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並指派魏文功擔任該工地之工務所所長,李輝民及魏文功對於該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永恆公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雇主,永恆公司自民國105年10月份開 始,即雇用羅忠勝在上開工地從事清潔整理及搬運等工作,係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勞工。永恆公司、李輝民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一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而李輝民為永恆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文功為該工地之工務所所長,應注意使勞工確實正確戴用安全帽,而依當時情形,李輝民、魏文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任由羅忠勝未戴用安全帽,即於106年4月1日上午7時35分許,進入「宜蘭縣頭城鎮OH!1796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其在1樓大廳短暫 停留後,進入工具室,而於走出工具室後在1樓大廳柱後 方不慎跌倒,因羅忠勝未戴用安全帽,致頭部直接觸及地面,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4日上午6時2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永恆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李輝民、被告魏文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發現人吳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羅忠勝之女羅幸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發現人顏德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4至7頁、第34至35頁、第55至56頁),且有現場照片9幀、監視器翻拍畫面 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1至65頁、第74至75頁) 。又被害人羅忠勝因上開職業災害而致頭部外傷併兩側挫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宣告不治,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羅東博愛醫院急 診病歷、護理紀錄各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25幀、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 相驗卷第19至25頁、第33頁、第36至54頁),足認被告李輝民、魏文功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輝民係永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魏文功為「宜蘭縣頭城鎮OH!1796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之工務所所長,均對於該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上開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自應注意上開規定避免勞工發生危害;本應注意須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被害人確實戴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輝民、魏文功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任由被害人在未戴用安全帽之情形下,即進入該工地,致被害人於進入後不慎跌倒,頭部直接觸及地面,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調查結果,亦認被害人羅忠勝因跌倒頭部觸及地面,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為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而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未配戴安全帽為間接原因,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勞職北4字第1061036805號函檢送勝駿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宜蘭縣頭城鎮OH!1796住宅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者羅忠勝發生跌倒災害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6 至85頁),足認被告李輝民、魏文功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均足認被告永恆公司及被告李輝民、魏文功確有違反前揭規定而致被害人羅忠勝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事故,甚為灼然。 (三)又被告李輝民、魏文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現場之安全衛生指揮、監督及管理工作,對於勞工即被害人羅忠勝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應注意上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竟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為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且其疏於注意之行為與被害人羅忠勝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永恆公司及其代表人兼被告李輝民係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所稱之雇主,核被告李輝民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永恆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另被告魏文功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被告魏文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李輝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被告李輝民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云云,惟被告李輝民係永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實際督導監督該工地業務,業據被告李輝民供明在卷,亦與同案被告魏文功供述相符,是被告李輝民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前揭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亦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亦無礙於被告李輝民之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輝民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使勞工正確配戴,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又被告魏文功為該工地工務所所長理應妥善注意並督促勞工正確配戴安全設備,防止勞工於施工時發生危險,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未能注意,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任由被害人未正確戴用安全帽下即進入工地,以致釀成意外,被害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原不宜輕縱,惟被告李輝民、魏文功於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李輝民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1 份及支票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另 考量被告李輝民、魏文功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告李輝民、魏文功均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輝民職業為商、被告魏文功職業為營造公司工務所所長、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科以被告永恆公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永恆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李輝民、魏文功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災害發生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1份及支票影本2紙,有和解書1份在 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堪認被告李輝民、魏文功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