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慶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而偽造藉電腦處理後會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係秧秋圓本人親自向讀冊生活文化公司訂購書籍之意思之私文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秧秋圓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秧秋圓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秧秋圓所受損失,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件存卷可按,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31號被 告 林慶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隆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未取得秧秋圓之同意,竟於民國106年1月8日23時23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消防隊辦公室, 先以秧秋圓英文名字「Cherry」結合秧秋圓生日數字組合成之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Cherry00000000@yahoo.com」登錄讀冊生活文化公司網站成為會員後,於該網站書籍訂購單網頁上,填載訂購人姓名:「秧秋圓」、訂購地址:「宜蘭縣○○鄉○○村○○ 路0段00巷00號」(秧秋圓住處)等個人資訊,用以表示秧秋圓親 自向讀冊生活文化公司訂購書籍之意思,復將該訂購單傳送至讀冊生活文化公司網站伺服器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秧秋圓及讀冊生活文化公司對於訂購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母親於106年1月13日11時許,在上址收到前開林慶隆偽造之訂購單所訂購之書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秧秋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3日學商字第100001060603004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各1份 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江佩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粟振業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