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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宗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以農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施用毒品經兩次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戒絕,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呂宗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1日
    上午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
    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
    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宗平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
    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