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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楊心希

  • 當事人
    張慧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7號、107年度偵字第467號、107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慧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1.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前某日時,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9處所,接續持紅色噴漆罐,朝電力開關箱、電源開關箱、C 型終端箱、A型終端箱等設備外殼噴上「共」、「路口號 誌」、「交通管制」、「在路口紅綠燈」等字樣,毀損其外殼油漆,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光纖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 2.於106 年11月15日9 時至106 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三段港邊派出所前中央分隔島、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與存仁路路口中央分隔島控燈箱、宜蘭縣蘇澳鎮馬賽路與蘇濱路控燈箱、宜蘭縣蘇澳鎮馬賽路統一超商對面電箱、宜蘭縣蘇澳鎮馬賽路與新榮路口、宜蘭縣蘇澳鎮馬賽路與新城路交接處之電箱、宜蘭縣蘇澳鎮馬賽路與海山西路(國道五號交流道)、宜蘭縣蘇澳鎮馬賽路與忠孝路口、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榮民醫院入口處,接續以鐵鉗剪斷電線及持紅色噴漆罐,朝上開路口的電箱、號誌箱、號誌、電線桿噴上「共」等字及塗鴉,毀損其外殼油漆或致其外觀無法復原,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合公司。 (二)案經謝永郁、余靜雯、彭仲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蘇澳及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慧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永郁、余靜雯、彭仲杰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被告噴漆、塗鴉及破壞電線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數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 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謝永郁所屬聯合公司物品之行為,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2 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余靜雯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彭仲杰所屬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品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2 次毀損犯行,行為、時間互異,犯意各別,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損毀他人物品,無視法律之約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暨考其生活情況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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