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DI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BUI VAN LAM(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LE THI HA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DINH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QUACH VAN DINH所有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壹張(署名:NGUYEN VAN THUNG,中文姓名:阮文忠,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居留事由:就學-淡江大學成人教育學華語中心,居留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及工作證正本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UI VAN LAM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E THI HANH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QUACH VAN DINH(中文姓名郭文定,下以中文姓名稱)係越南國人,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入境臺灣在原僱主健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72之2號)擔任 製造業技工,後於106年7月6日逃逸。為求在臺另謀他職, 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HAN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間某日,由郭文定在臺北市行天宮將自己的照片給HAN,並於2日後在臺北市行天宮自HAN處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1張(署名:NGUYEN VAN THUNG,中文姓名:阮文忠,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居留事由:就學-淡江大學成人教育學華語中心,居留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及工作許可證正本1張後,即基於行 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之犯意,於106年7月6 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正本,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丸林有限公司向負責人黃王美雲應徵工作獲錄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二、BUI VAN LAM(中文姓名裴文林,下以中文姓名稱)係越南 國人,於105年11月23日入境臺灣在原僱主一信鋁業有限公 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擔任製造業技 工,後於107年3月22日逃逸。裴文林為求在臺另謀他職,明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雄」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交付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署名:NGUYEN VAN NHAT,中文姓名:阮文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 FD000000 00號、居留事由:就學-國立嘉義大學,居留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及工作證影本1張均為阿雄所拾獲,為阿雄侵占他人之遺失物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年2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予以收受。裴文林另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證影本之犯意,於 107年4月17日左右,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證影本,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丸林有限公司向負責人黃王美雲應徵工作獲錄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三、LE THI HANH(中文姓名黎氏幸,下以中文姓名稱)係越南 國人,於104年12月3日入境臺灣在原僱主葉增德處擔任監護工,後於105年3月6日逃逸。為求在臺另謀他職,與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THUY NGOC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由黎氏幸與THUY NGOC一同至照相館拍照後,黎氏幸將 自己的照片給THUY NGOC,並於106年11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自THUY NGOC處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署名:LE HONG NGOC,中文姓名:黎紅玉,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居留事由:依親-夫-林志雄,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後,即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之犯意,於106年11月下旬 某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丸林有限公司向負責人黃王美雲應徵工作獲錄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5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阮文忠、阮文日、黎紅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張、 阮文忠、阮文日工作證影本各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定、裴文林、黎氏幸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祥與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扣案偽造之阮文忠、阮文日、黎紅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張 、阮文忠、阮文日工作證影本各1張、丸林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中華民國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證則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性質,均屬特許證之一種,被告郭文定、裴文林持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證正本及影本,以及被告黎氏幸持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應徵工作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裴文林自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雄」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處取得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部分,被告裴文林明知該居留證影本為阿雄所拾獲,不論是否為偽造,均屬他人遺失物,仍予以收受,本部分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裴文林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罪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郭文定、黎氏幸均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影本後行使,被告二人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圖滯臺工作,竟以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影本之方式應徵工作,被告裴文林另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外籍勞工管理正確性,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郭文定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裴文林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黎氏幸教育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郭文定所行使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各1 張,被告郭文定自稱已由HAN叫一名越南籍男子取走而未扣 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上開特種文書為被告郭文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於其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郭文定行使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證影本各1張、被告裴文林行使之偽造中華 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證影本各1張、被告黎氏幸行使之偽造中 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均已於應徵工作時交付予丸林有限 公司向負責人黃王美雲,均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