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炳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炳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榮裕企業社,利用其在該處擔任臨時工之機會,徒手竊取其雇主張濬哲所有置放在聚寶盆內之現金新臺幣90元得手。嗣張濬哲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濬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炳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濬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 張及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9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現金9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