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福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蒸蝦壹盤、烤味噌松阪豬肉壹盤及高梁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陳福雄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蒸蝦1 盤、烤味噌松阪豬肉1 盤及高梁酒1 瓶,此部分業據即證人陳愛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憑,再參酌該估價單上並無任何有關服務費用之記載,可見被告僅有獲得上開餐點,性質上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是依上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所為乃構成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白吃白喝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先前之偵、審程序顯然未能使其反省自身過錯,被告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餐費,仍至餐廳用餐,使告訴人陳愛玲陷於錯誤而給付餐點,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其行為至為不當,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蒸蝦1 盤、烤味噌松阪豬肉1 盤及高梁酒1 瓶(價值總計為新臺幣700 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因已食用完畢未能發還告訴人陳愛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89號被 告 陳福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訴字第 2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8 月確定,於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其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無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107 年 5 月 6 日 18 時 30 分至同日 19 時 30分許,騎腳踏車前往宜蘭縣○○鄉○○路 0 段 000 號之「年年小館」餐廳,向餐廳服務員點選蒸蝦 1 盤、烤味噌松 阪豬肉 1 盤及高梁酒 1 瓶(總價為新臺幣 700 元)食用, 並於同日 19 時 30 分許,未經付帳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 21 時 57 分,遭該餐廳店員陳愛玲發現後,於宜蘭縣○○鄉○○路 0 段 00 號前攔阻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愛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福雄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李蕙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