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蒸蝦壹盤、烤味噌松阪豬肉壹盤及高梁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陳福雄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蒸蝦1 盤、烤味噌松阪豬肉1 盤及高梁酒1 瓶,此部分業據即證人陳愛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憑,再參酌該估價單上並無任何有關服務費用之記載,可見被告僅有獲得上開餐點,性質上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是依上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所為乃構成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白吃白喝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先前之偵、審程序顯然未能使其反省自身過錯,被告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餐費,仍至餐廳用餐,使告訴人陳愛玲陷於錯誤而給付餐點,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其行為至為不當,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蒸蝦1 盤、烤味噌松阪豬肉1 盤及高梁酒1 瓶(價值總計為新臺幣700 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因已食用完畢未能發還告訴人陳愛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89號
被 告 陳福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訴字第 2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8 月確定,於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其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無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 107 年 5 月 6 日 18 時 30 分至同日 19 時 30
分許,騎腳踏車前往宜蘭縣○○鄉○○路 0 段 000 號之「
年年小館」餐廳,向餐廳服務員點選蒸蝦 1 盤、烤味噌松
阪豬肉 1 盤及高梁酒 1 瓶(總價為新臺幣 700 元)食用,
並於同日 19 時 30 分許,未經付帳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於同日 21 時 57 分,遭該餐廳店員陳愛玲發現後,於宜蘭
縣○○鄉○○路 0 段 00 號前攔阻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愛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福雄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玲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