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發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中午12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蕭世賢所放置於 上開土地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不銹鋼白鐵鍋、鐵架、鐵條等物,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離去,隨後至設址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峰達企業社將上開物品變 賣得款1400元。案經蕭世賢訴由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進發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水桶,但否認取走鐵架、鐵條、不銹鋼白鐵鍋等物,亦否認竊盜,辯稱是撿垃圾。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蕭世賢、楊志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取走舊的鐵架及鐵條,價值共約1400元左右(見警卷第3頁);證人楊志凰於警詢中稱看到被告有搬 運不銹鋼白鐵鍋(見警卷第9頁),故應該可認定被告有取 走上開物品。又證人即告訴人蕭世賢於偵查中稱現場物品是疊好、擺好放在那邊(見107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第12頁背 面),並非廢棄無人所有之物,被告未經告訴人蕭世賢同意即擅自取走上開物品,其行為自屬於竊盜。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有取走部分物品,但否認竊盜犯行,所述取走物品的數量亦有所出入,所竊取之物品尚未返還告訴人蕭世賢,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中稱所竊取物品已變賣,價值共約1400元,此變賣所得現金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