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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永勝劉致欽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文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1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文堯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6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6 月8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8 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11月4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 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於90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號、90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0年6 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 月、1 年4 月,於91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再與另所犯之偽造文書、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於98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年5 月及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並於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3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夏威夷汽車旅館」308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4)日12時10分許,為警至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357公克、驗餘毛重0.2294公克),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文堯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 包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357公克、驗餘毛重0.229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6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6 月8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8 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11月4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 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於90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號、90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0年6 月4 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 月、1 年4 月,於91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再與另所犯之偽造文書、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於98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年5 月及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被告雖以其從98年至今已未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送觀察、勒戒,但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已如上所述,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規範,被告所辯顯係誤解法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欠佳,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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