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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陳昆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106年度戒執更廉字第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義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1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聲請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戒執更廉字第2-1號撤銷緩刑之執行,指揮書有所誤載,原本102年訴字第430號所判決併科罰金為5萬元部分被誤載為併科罰金15萬元,為保受刑權益,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無任何誤載情形。且本件異議事項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無涉,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不得對之聲明異議。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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