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陳嘉年、李岳、程明慧
- 當事人吳鴻興、張芳順、吳建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興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張芳順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吳建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46號、105 年度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興、張芳順、吳建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吳鴻興係協義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下稱協義公司)工程部經理,協義公司分別於:⑴民國98年11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84 萬8000元,標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決標方式採最低標之「冬山鄉永美、群英、清溝、東城、八寶、順安、香和、廣興等社區建置監錄系統」採購標案(標案需求為數位錄影放機25組、攝影機159 支,標案案號981113,下稱永美等社區監錄系統採購標案),依該採購之需求規格規範,數位錄影放機須具備視訊輸入/ 出(Looping )功能,防水型彩色紅外線攝影機須具備含:「最低照度」0.001LUX/IR 啟動OLUX(含)以下、「影像解析」彩色540TVL(含)以上、「雜訊比」52dB(含)以上、具OSD 選單控制功能、車牌攝影機須提供日間車輛行駛時速80km、夜間60km以下(點)時,車牌號碼清楚可見等功能;⑵於99年1 月7 日以14萬2300元,標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辦理,決標方式採最低標之「員山鄉深溝社區發展協會建置監錄系統」採購標案(標案需求為數位錄影放機1 部、攝影機12支,標案案號990107,下稱深溝社區監錄系統採購標案),依該採購之需求規格規範,數位錄影放機須具備視訊輸入/ 出(Looping )功能,液晶顯示器須具有D-SUB 入端子,防水型彩色紅外線攝影機須具備含「最低照度」0.001LUX/IR 啟動OLUX(含)以下、「影像解析」彩色540TVL(含)以上、「雜訊比」52dB(含)以上、具OSD 選單控制功能等功能;⑶於99年9 月21日以13萬4800元標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辦理,決標方式採最低標之「羅東鎮新群社區建置監錄系統」採購標案(需求為數位錄影放機3 組、攝影機12支,標案案號990921,下稱新群社區監錄系統採購標案),依該採購之需求規格規範,數位錄影放機須具備視訊輸入/ 出(Looping )功能,液晶顯示器須具有D-SUB 輸入端子,防水型彩色紅外線攝影機須具備含「最低照度」0.05LUX/IR啟動OLUX(含)以下、「影像解析」彩色480TVL(含)以上、「雜訊比」50dB(含)以上、具OSD 選單控制功能、車牌攝影機須提供日間車輛行駛時速80km、夜間60km以下(點)時,車牌號碼清楚可見等功能。被告吳鴻興明知協義公司於98、99年間,向上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敦公司)購買之數位錄放影機(包括型號H2004 、H2008 、H2016 )未具備視訊輸入/ 出(Looping )功能,以及於98年12月間、99年1 、2 月間,向影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王公司)購買型號KMS-1259DN1/3 彩色標準型攝影機(下稱1259DN型號攝影機)共計200 台,最低照度為0.2LuxF1.25,600度K 、水平解析度420TVLine以上、雜訊比48db以上,不符合上述採購案對於「最低照度」、「影像解析」、「雜訊比」之需求,為使通過驗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影王公司經理劉鎮卿於1259DN型號攝影機之機身,張貼符合上述採購規範需求之型號AWON KMS-63A2HN (下稱63A2HN型號)標籤,並與錄放影機完成安裝,致驗收人員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邱聰雲於99年4 月20日、主任秘書蔡坤寶等4 月15日、11月16日辦理驗收時,均陷於錯誤,通過驗收,並由相關承辦人員核撥款項予協義公司,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共計57萬145 元。(二)被告張芳順係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下稱五結鄉公所)社會課課長,依職掌包括監督、主管五結鄉公所社會科所需之請購、招標、比價、審標、議價、驗收、契約變更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五結鄉公所於100 年2 月間計畫採購五結鄉成興村利成路、成功路、成興路之監視系統,逕洽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之業務經理黃資翔承作該採購案之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且審議通過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報價1 萬7000元,迨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於100 年6 月間提出服務建議書,五結鄉公所於106 年6 月2 日辦理招標方式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決標方式採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之「五結鄉成興村利成路、成功路、成興路監視系統」採購案(下稱成興村採購案),承辦人為五結鄉公所財政課業務承辦員朱麗蒨,並與被告張芳順負責該監視系統之驗收工作,迨有協義公司及另家廠商投標,為五結鄉公所於100 年6 月10日召集評審會議評選協義公司為優勝廠商,經議價以76萬8000元得標,並於100 年6 月22日與五結鄉公所簽約,約定由五結鄉公所向協義公司採購16路數位影像監控錄放主機2 台、4 路數位影像監控錄放影主機2 台、19吋液晶螢幕4 台及室外彩色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27組(利成路及成興路共16組、成功路11組,合計27組),履約期限係100 年8 月20日,協義公司經理吳鴻興明知依合約內容設備功能需求說明書第1 項第5 款訂有「施工時線路應地下化配合現有排水溝之佈設,施工中如有損壞其他物品、設備及建築設施時,其損壞及損失部分由承商負責復原及賠償」及同項第7 款「得標廠商施工時接頭應採7C鋁透空,銜接時應採母雙接頭並用防水自融膠披覆防止浸水,工法應同有線電視施工法」之規定,協義公司為圖施工便利及節省施工成本,僅將五結鄉利成路、成興路之部分攝影機地下化,部分未沿排水溝佈設,而成功路有11組攝影機組採架空方式佈設,未依約地下化之施工長度達300 公尺(未地下化之施工長度350 公尺扣減無水溝之道路50公尺後為300 公尺),致協義公司減省未地下化費用2400元(【7C軟Y 同軸邊溝之成本約1 公尺20元減去7C軟Y 同軸架空之成本約1 公尺12元,每公尺可減省8 元】8 元*300公尺=2400 元),以及因地下化須將攝影機線路自排水溝引上電桿之引上下厚管費1 萬2210元(每處成本1110元*11 組=1萬2210元),減省成本合計1 萬4610元(2400元+1萬2210元=1萬4610元),協義公司於100 年8 月19日申報竣工,被告張芳順、朱麗蒨於100 年9 月28日會同協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協益及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經理黃資翔、五結鄉成興村之村長張金發辦理驗收,被告張芳順明知應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亦明知協義公司未依合約將所有線路沿排水溝地下化,不顧協驗人即黃資翔對協義公司部分線路未配合排水溝佈設地下化提出異議,竟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對於協義公司未依約將全數線路地下化,非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要求協義公司限期改善、拆除、重做,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 項之規定簽請減價收受,而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內容為「一、各項設備逐一清點及比對型號符合。二、檢查監視畫面及錄影畫面及施設地點符合」等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驗收紀錄上,並在驗收結果處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未在「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換貨之期限」欄位有任何建議事項,而未指出部分線路未地下化,再於其上用印,表示同意協義公司通過驗收之意,符合約定之履約期限100 年8 月20日,再將該驗收紀錄交予五結鄉公所承辦人員核銷撥款予協義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五結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致協義公司得以順利請領款項76萬8000元,而有不法利益1 萬4610元。(三)五結鄉公所於100 年10月間計畫採購五結鄉季新村(季新路)之監視系統,被告吳建生時任五結鄉公所行政室課員,為幫助協義公司取得該標案,逕洽與吳鴻興相識之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劉德一承作該採購案之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報價1 萬2800元,被告吳建生明知其他採購案件廠商提供之服務建議書係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消息,其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先前提供之成興村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提供予吳鴻興,而洩漏職務上掌理之服務建議書,吳鴻興再據此修改製作署名、實績、需求項目說明等內容後,於100 年10月31日以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義出具服務建議書予五結鄉公所,五結鄉公所再於100 年12月間辦理招標方式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決標方式採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辦理「五結鄉季新村(季新路)監視系統」採購案(標案案號10047 ,下稱季新村採購案),該採購案承辦人為五結鄉公所社會課之課員林麗雪,並與被告張芳順負責該監視系統之驗收工作,迨有協義公司投標,為五結鄉公所於100 年12月16日召集評審會議評選協義公司為優勝廠商,以30萬4500元得標,五結鄉公所於100 年12月30日與協義公司簽約,約定由五結鄉公所向協義公司採購16路數位影像監控錄放影主機1 台、8 路數位影像監控錄放影機1 台、19吋液晶螢幕2 台、車牌彩色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組4 組、低照度彩色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組5 組,並約定自簽約日起60日內交貨,履約期限係101 年2 月27日,吳鴻興明知依前開合約之設備功能需求說明書第1 項第5 款訂有「施工時線路應地下化配合現有排水溝之佈設,施工中如有損壞其他物品、設備及建築設施時,其損壞及損失部分由承商負責復原及賠償」及同項第7 款「得標廠商施工時接頭應採7C鋁透空,銜接時應採母雙接頭並用防水自融膠披覆防止浸水,工法應同有線電視施工法」之規定,為圖施工便利及節省施工成本,在五結鄉季水路33之8 前裝設之攝影機至季水路35之6 號沿線未沿排水溝將線路地下化,而採架空方式,施工長度約270 公尺,致協義公司減省未地下化費用2160元(【7C軟Y 同軸邊溝之成本約1 公尺20元減去7C軟Y 同軸架空之成本約1 公尺12元,每公尺可減省8 元)8 元*270公尺=2160 元),以及因地下化須將攝影機線路自排水溝引上電桿之引上下厚管費共計2220元(每處成本1110元*2處=2220 元),減省成本合計4380元(2160元+2220 元=4380 元),協義公司經由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於101 年3 月1 日向五結鄉公所申報竣工,主驗人員即被告張芳順於101 年3 月29日會同林麗雪、協義公司之吳鴻興、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之人員張子基辦理驗收,被告張芳順明知應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亦明知協義公司有部分線路未依合約沿排水溝地下化,且協義公司未提供照度彩色紅外線攝影機組(WDR- 900)之水平解析度、信號雜訊比、最低照度及環境標準之證明文件,竟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對於協義公司部分線路未依約地下化及未提供攝影機組證明文件,非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要求協義公司限期改善、拆除、重做,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 項之規定簽請減價收受,而在職務上掌管之驗收紀錄上驗收經過欄登載「本案經現場點數數量相符」,且在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未在「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換貨之期限」欄位有任何建議事項,而未指出部分線路未地下化及未提供攝影機組證明文件,再於其上簽署,表示同意協義公司通過驗收之意,符合約定之履約期限101 年2 月27日,再將該驗收紀錄交予五結鄉公所承辦人員核銷撥款予協義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五結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致協義公司得以於101 年4 月2 日順利請領款項30萬4500元,而有不法利益4380元,另五結鄉公所於101 年5 月22日撥付1 萬2800元予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被告吳建生以此方式圖利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因認被告吳鴻興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芳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吳建生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吳鴻興等三人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吳鴻興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鴻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永美等社區、深溝社區、新群社區之監錄系統採購標案向協義公司所採購之攝影機實際型號為「KMS-1259DN」,並非攝影機上標籤所示型號「AWON KMS-63A2HN 」,而證人劉鎮卿於警詢證述前開攝影機之標籤可能係應被告吳鴻興之要求而換貼並出貨(見他卷一第47至49頁),以價格較低且不符上開採購標案規格之1259DN型號攝影機充當63A2HN型號之攝影機,致相關驗收人員陷於錯誤,通過驗收,協義公司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共計57萬145 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鴻興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數位主機的部分是依審議型號進行安裝,攝影機的部分標籤不是我貼的,出廠提供給我們的時候就是這樣了,我購買的價格是2084元。兩台攝影機的外觀都很雷同,我們確認的時候是以張貼的標籤型號做確認,因為有時候外殼會變,點貨的人會看標籤;本案我都是與影王公司的劉鎮卿業務經理接洽,我是傳真招標的產品規格、數量給劉鎮卿,他會在電話中給我口頭報價,報價價格太久了,我忘記了,報價之後我評估之後覺得可以就去投標了,得標之後就跟他聯絡已經得標,然後向他購買,但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劉鎮卿會E- MAIL 相關型錄的資料給我,E-MAIL上有沒有再次確認價格我忘記了,出貨是會先送到我們公司,這件林麗秋沒有負責訂貨,或是收E-MAIL,都是我在處理的,本件點貨大部分都是我點的,而我點貨如前所述都是看標籤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鴻興係協義公司之經理,而被告吳鴻興代表協義公司於上開時間標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招標之永美等社區、深溝社區、新群社區之監錄系統採購標案,而永美等社區監錄系統採購標案之標案需求為數位錄影放機25組、攝影機159 支,其中防水型彩色紅外線攝影機須具備含「最低照度」0.001LUX/IR 啟動OLUX(含)以下、「影像解析」彩色540TVL(含)以上、「雜訊比」52dB(含)以上,深溝社區監錄系統採購標案之標案需求為數位錄影放機1 部、攝影機12支,其中防水型彩色紅外線攝影機須具備含「最低照度」0.001LUX/IR 啟動OLUX(含)以下、「影像解析」彩色540TVL(含)以上、「雜訊比」52dB(含)以上,深溝社區監錄系統採購標案之標案需求為數位錄影放機3 組、攝影機12支,其中防水型彩色紅外線攝影機須具備含「最低照度」0.05LUX/IR啟動OLUX(含)以下、「影像解析」彩色480TVL(含)以上、「雜訊比」50dB(含)以上,而協義公司實際自影王公司購得並提供前開三標案之攝影機型號為「KMS-1259DN」彩色標準型攝影機,最低照度為0.2LuxF1.25,600度K、水平解析度420TVLin e以上、雜訊比48db以上,均未符合上述三採購案對於「最低照度」、「影像解析」、「雜訊比」之需求,且協義公司依前開標案提供之攝影機機身所黏貼之標籤均係與實際機型不符之「AWON KMS-63A2HN」型號,透過此方式分別於99 年4月20日、99年4月15日、99年11月16日通過驗收並自相關承辦人員取得核撥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協義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麗秋、證人劉鎮卿於警詢證述明確,復為被告吳鴻興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員山鄉深溝社區維修監錄系統」採購規範需求說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羅東鎮新群社區建置監錄系統」採購規範需求說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冬山鄉永美、群英、清溝、東城、八寶、順安、香和、廣興等8個社區建置監錄 系統」採購規範需求說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冬山鄉監錄系統採購案決標公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山鄉監錄系統採購案定期彙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鎮監錄系統採購案定期彙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契約(採購編號98111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契約(採購編號99010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山鄉深溝社區發票協會建置監錄系統1批變 更契約議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財物採購契約(採購編號990921)、上敦公司104年5月4日000000000號函、型號DVR-H2004/DVR-H2008/DVR-H2016規格表、客戶出貨單明 細表、成本分析表、影王公司104年5月6日影王字第1040506001號函、影王公司銷(退)貨單明細表、規格表、統 一發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7日初驗記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2日初驗記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冬 山鄉建置、維修監錄系統99年4月20日驗收紀錄、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員山鄉深溝社區發展協會建置監錄系統99年4 月15日驗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鎮新群社區建置監錄系統99年11月16日驗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粘貼憑證報銷單、協義公司開立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發票、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粘貼憑證報銷單、協義公司開立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發票、結算驗收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粘貼憑證報銷單、調查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協義公司人員於104年3月20日、104年4月2日9時許在永美等社區、深溝社區、新群社區之會勘記錄、攝影機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認協義公司實際提供之未符合標案規格之1259DN型號攝影機,售價應為1400元,至協義公司就前開三標案以換貼63A2型號之標籤方式,分別報價2400元、4500元、2200元,藉此賺取前開三標案之攝影機差價總計為57萬145 元一節,有調查局所製作之不法所得統計表在卷可參。又前開永美等社區、深溝社區、新群社區之監錄系統採購標案,確有協義公司交付之攝影機之實際型號與機身標籤所示型號不符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審諸檢察官認本案代表協義公司向前開三標案之承辦及驗收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應為被告吳鴻興,其所憑依據亦僅有證人即影王公司之業務經理劉鎮卿於警詢之證述,惟觀之證人劉鎮卿於調查局時證稱:(【提示影王公司S211X-1 及KMS-63A2HN攝影機照片1 份】問:經本站於104 年3 月20日及4 月2 日會同「冬山鄉永美、群英、清溝、東城、八寶、順安、香和、廣興等社區裝置監錄系統」【標案案號:981113】、「員山鄉深溝社區發展協會建置監錄系統」【標案案號:990107】及「羅東鎮新群社區建置監錄系統」【標案案號:990921】招標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人員,以及前揭標案得標廠商協義公司人員至攝影機裝設地點會勘後,發現協義公司在前揭標案各攝影機裝設地點採用貼有「AWON S211X-1 」及「AWON KMS63A2HN」共2 種標籤之攝影機,該2 種型號之攝影機是否為影王公司所銷售之機型?)是的;(【提示影王公司104 年5 月6 日影王字第1040506001號函】問:依該函所示,為何貼有「AWON KMS-63A2HN」 標籤之攝影機並非KMS-63A2型號之攝影機,而係型號「KMS-1259DN」之攝影機?詳情為何?)經本公司人員檢視前揭照片所示,該貼有「AWON KMS-63A2HN 」標籤之攝影機,發現片中之攝影機實際上是型號「KMS-1259DN」之攝影機,再經比對本公司於98年12月30日出貨給協義公司之銷或明細單紀錄,本公司可以確定照片中貼有「AWON KMS-63A2HN 」標籤之攝影機,實際上是型號「KMS-1259DN」之攝影機;(問:既然協義公司向影王公司洽購型號「KMS-1259DN」之攝影機,為何該攝影機上貼有「AWONKMS-63A2HN」攝影機之標籤?)因為當初協義公司向我洽購型號「KMS-1259DN」之攝影機時,即向本公司要求在該批「KMS-1259DN」之攝影機機身貼上「AWON KMS-63A2HN 」型號攝影機之標籤,因為該筆訂單對我業績幫助很大,加上協義公司當初沒有要求我對該筆型號訂單之檢測報告或5 年零組件出貨無虞之證明,所以我就配合協義公司,將型號「KMS-1259DN」之攝影機貼上「AWON KMS-63A2HN 」型號攝影機之標籤,再出貨給協義公司;(問:當初是協義公司何人要求你配合將型號「KMS-1259DN」之攝影機貼上「AWON KMS-63A2HN 」型號攝影機之標籤再出貨給協義公司?)我與協義公司平時業務往來大部分是與協義公司經理吳鴻興接洽,有可能是吳鴻興要求我配合將型號「KMS-1259DN」之攝影機貼上「AWON KMS-63A2HN 」型號攝影機之標籤再出貨,但因為時間久遠,我不敢百分百確定,但我能確定的確是協義公司人員要求我做出如此配合等語。可知前開標案之攝影機遭換貼為與實際型號不符之標籤,應係證人即影王公司業務經理劉鎮卿所為,至證人劉鎮卿係受何人指示而為換貼標籤,審諸其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得遽認係被告吳鴻興所為,又證人劉鎮卿經本院數次傳喚均未到庭,其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內容提及「有可能是吳鴻興要求我配合,但因時間久遠,我不敢百分百確定」,其證述既僅為臆測且多屬不確定之語,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吳鴻興之認定。況本案攝影機遭換貼不實標籤一節,證人劉鎮卿已自承係其所為,而非被告吳鴻興本人所為,而協義公司就前開三標案所交付之攝影機均係購自影王公司,尚難排除影王公司自始即以「KMS-1259DN」型號之攝影機混充「AWON KMS-63A2HN 」型號攝影機出售予協義公司之可能,衡諸證人劉鎮卿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其為求卸免前開責任,實有可能於調查局為不實之陳述,檢察官僅憑證人劉鎮卿單一、模糊且有瑕疵之證述,即率論被告吳鴻興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稍嫌速斷。 (三)復參以影王公司於99年1 月18日所開立予協義公司之統一發票(見他字卷二第432 頁反面),該發票之銷售商品「品名」僅記載「變壓器、防護罩、攝影機」,其中攝影機之單價為1985元、數量150 台,然未具體載明是何型號之攝影機,影王公司另有提出銷(退)貨單明細表(見他字卷二第432 頁),該明細表記載其公司曾於98年12月30日銷售「KMS- 1259DN」彩色標準型攝影機150台予協義公司,然所載該型號攝影機之單價為1400元,核與前開發票所記載單價1985元尚有不符,則協義公司斯時向影王公司所購買之攝影機型號究為證人劉鎮卿所證稱之「KMS-1259DN」攝影機,抑或較高單價之KMS-63A2HN型號攝影機,即無從自前開發票推知真實情形,再佐以銷(退)貨單明細表本係影王公司內部製作之文件,並非如統一發票已對外交付予協義公司,該明細表即可由影王公司任意製作並變更內容,則本件既難排除影王公司以「KMS-1259DN」型號之攝影機混充「AWON KMS-63A2HN」型號攝影機出售予協義 公司之可能,故亦無從憑此而率論以被告吳鴻興上開罪責。 五、被告張芳順就成興村採購案、季新村採購案驗收不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芳順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成興村採購案及季新村採購案均有部分路段之施工,得標廠商協義公司未依契約規定將線路配合排水溝設置而地下化,逕採架空方式施工以減省費用,且協義公司就季新村採購案未提供照度彩色紅外線攝影機組(WDR- 900)之水平解析度、信號雜訊比、最低照度及環境標準之證明文件,被告張芳順身為前開採購案之主驗人員且明知上情,竟仍同意協義公司通過驗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芳順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圖利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以:伊對於標案整個內容、流程都不是很熟悉,兩個標案都有各自的承辦人,整個標案的過程及內容都是承辦人在處理的,而且各個標案因為涉及專業,所以公所也有請監造單位即東海電機、國光電機分別進行監造,伊只是在驗收時擔任主驗人員,到了現場也只是點數主機及攝影機的數量,並且查看設備位置圖是否與現場的情況相符合,各該合約伊也是在驗收當日才拿到,這麼專業的工程標案連各自承辦人都說他們對於合約的內容實際上如何約定以及應如何解釋都不是那麼清楚,而監造單位在請鄉公所前往會勘之前,早就應該要跟承辦廠商進行確認是否與契約相符,黃資翔怎麼可能會有在進行驗收的時候才去講哪裡有不符合合約地下化的規定,如果有這樣的情形,驗收當時除了有伊以外,還有承辦人,甚至還有政風人員,怎麼可能大家都沒有聽到這件事情,又怎麼可能沒有在驗收紀錄上記明這件事情. . . 另外關於犯罪事實一、(三)的部分,承辦人林麗雪只有講說驗收的主驗人員是伊,但是不論是承辦人林麗雪或是當時在場驗收的人員也都沒有人講到或是聽到伊說可以不用地下化就驗收通過的這種情形等語。經查: (一)五結鄉公所於106 年6 月2 日辦理成興村採購案,承辦人為五結鄉公所財政課業務承辦員朱麗蒨,並與被告張芳順負責該監視系統之驗收工作,五結鄉公所嗣評選協義公司為優勝廠商,經議價以76萬8000元得標,並於100 年6 月22日與五結鄉公所簽約,約定由五結鄉公所向協義公司採購16路數位影像監控錄放主機2 台、4 路數位影像監控錄放影主機2 台、19吋液晶螢幕4 台及室外彩色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27組,履約期限係100 年8 月20日,而雙方合約附件之設備功能需求說明書第1 項第5 款訂有「施工時線路應地下化配合現有排水溝之佈設」及同項第7 款「得標廠商施工時接頭應採7C鋁透空,銜接時應採母雙接頭並用防水自融膠披覆防止浸水,工法應同有線電視施工法」之規定,協義公司施工時僅就五結鄉利成路、成興路之部分攝影機地下化,而成功路有11組攝影機組採架空方式佈設,未依約地下化之施工長度為300 公尺,因而減省未地下化費用2400元,以及因地下化須將攝影機線路自排水溝引上電桿之引上下厚管費1 萬2210元,協義公司嗣於100 年8 月19日申報竣工,被告張芳順、朱麗蒨於100 年9 月28日會同協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協益及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經理黃資翔、五結鄉成興村之村長張金發辦理驗收,而由朱麗倩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內容為「一、各項設備逐一清點及比對型號符合。二、檢查監視畫面及錄影畫面及施設地點符合」等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驗收紀錄上,並在驗收結果處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未在「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換貨之期限」欄位有任何建議事項,而未指出部分線路未地下化,再由被告張芳順於其上「主驗人員」用印,表示同意協義公司通過驗收之意,協義公司並依此請領款項76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朱麗蒨、黃資翔、吳鴻興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規劃設計監造估價單、成興村監視系統新建置工程服務建議書審議會議、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與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契約書、成興村採購案設備功能需求說明書、主要設備位置說明、服務建置企劃書、五結鄉公所社會課簽、五結鄉公所成興村採購案評審會議紀錄、評審總評分表、開標/ 評選/ 紀錄、議價/ 紀錄、五結鄉公所100 年6 月2 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00 年8 月22日決標公告、五結鄉公所成興村監視系統新建置工程設備功能需求規格表、設置位置說明示意圖、成興村採購案之契約書、施工照片、驗收紀錄、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請購( 修) 單、協義公司開立予五結鄉公所之發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五結鄉公所支憑證黏存單、電機技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調查局、五結鄉公所、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協義公司人員於103 年6 月20日在五結鄉成興村之會勘記錄、蒐證照片、五結鄉公所辦理成興村、季新村監視系統採購不法案105 年8 月23日水溝深度蒐證照片、驗收照片、成功路未地下化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五結鄉公所於100 年12月間辦理季新村採購案,該採購案承辦人為五結鄉公所社會課之課員林麗雪,並與被告張芳順負責該監視系統之驗收工作,五結鄉公所於100 年12月16日評選協義公司為優勝廠商,以30萬4500元得標,嗣於100 年12月30日與協義公司簽約,約定由五結鄉公所向協義公司採購16路數位影像監控錄放影主機1 台、8 路數位影像監控錄放影機1 台、19吋液晶螢幕2 台、車牌彩色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組4 組、低照度彩色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組5 組,並約定自簽約日起60日內交貨,履約期限係101 年2 月27日,協義公司經理吳鴻興明知依前開合約之附件設備功能需求說明書第1 項第5 款訂有「施工時線路應地下化配合現有排水溝之佈設」及同項第7 款「得標廠商施工時接頭應採7C鋁透空,銜接時應採母雙接頭並用防水自融膠披覆防止浸水,工法應同有線電視施工法」之規定,為節省施工成本,在五結鄉季水路33之8 前裝設之攝影機至季水路35之6 號沿線未沿排水溝將線路地下化,而採架空方式,施工長度約270 公尺,致協義公司減省未地下化費用2160元,以及因地下化須將攝影機線路自排水溝引上電桿之引上下厚管費共計2220元,協義公司經由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於101 年3 月1 日向五結鄉公所申報竣工,主驗人員即被告張芳順於101 年3 月29日會同林麗雪、協義公司之吳鴻興、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之人員張子基辦理驗收,而由紀錄人林麗雪在驗收紀錄上驗收經過欄登載「本案經現場點數數量相符」,且在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未在「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換貨之期限」欄位有任何建議事項,而未指出部分線路未地下化及未提供攝影機組證明文件,再由被告張芳順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協義公司通過驗收之意,協義公司並依此於101 年4 月2 日向五結鄉公所請領款項30萬450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麗雪、劉德一、吳鴻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子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五結鄉公所社會課100 年10月25日簽、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客戶報價單、季新村監視系統新建工程委託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服務建議書、五結鄉公所社會課100 年10月31日簽、季新村採購案委託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季新村採購案設備功能需求說明書、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100 年11月14日國字第10011401號函所附季新村採購案預算書、季新村採購案評審會議紀錄、評審總評分表、審查項目、五結鄉公所101 年1 月12日決標公告、五結鄉公所與協義公司就季新村採購案之契約書、國光電機於100 年11月14日函送季新村採購案之預算書、協義公司100 年12月15日季新村採購案服務建置企劃書、施工照片、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101年3月1日國字第10100301-1號函、季新村 採購案驗收紀錄、五結鄉公所101年4月2日財物結算驗收 證明書、宜蘭縣五結鄉支出憑證黏存單、發票、收據、調查局、五結鄉公所、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協義公司人員於103年2月20日在五結鄉季新社區活動中心及仙水寺之會勘記錄、蒐證照片、五結鄉公所辦理成興村、季新村採購案105年8月23日水溝深度蒐證照片、聯禾有限電視(股)公司105年9月30日聯105發字第149號函、季新路未地下化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協義公司為本件成興村、季新村二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依照該公司與五結鄉公所簽訂之合約及附件之設備功能需求說明書第1 項第5 款規定,協義公司施工時線路應配合現有排水溝之佈設而地下化,且如前所述,協義公司在成興村及季新村採購案各有300 、270 公尺之路段未能配合現有排水溝而將線路地下化,本案應先釐清部分,為前開路段未予地下化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若有違反契約之情形,其次則應審究被告張芳順是否明知前開違約情事而仍逕予通過驗收?查五結鄉公所就成興村、季新村採購案與協義公司所訂契約(以下分別稱成興村採購案契約、季新村採購案契約),其契約附件設備功能需求說明書第1 項第5 款訂有「施工時線路應地下化配合現有排水溝之佈設」及同項第7 款「得標廠商施工時接頭應採7C鋁透空,銜接時應採母雙接頭並用防水自融膠披覆防止浸水,工法應同有線電視施工法」之規定,又前開設備功能需求說明書為契約書正式附件之一,其所列一切條款與契約書及其他附件施工規範等同樣生效,故可認定前開設備功能需求說明書與契約規範具有相同效力,合先說明。次審諸成興村採購案及季新村採購案契約及附件,除前所述之附件設備功能需求說明書有提及「施工時線路應地下化配合現有排水溝之佈設」,其餘文件均未有具體規範或劃設何處應將線路予以地下化。復參以證人即成興村採購案監造單位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之經理黃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考量到美觀及線路比較不容易脫落,配合現有排水溝是指只要有排水溝的地方就要把線材附掛在排水溝邊緣;(問:本案依你至現場勘查情形,成興村監視系統案是否均能施作線路地下化?)部分可以,部分不行,沒有邊溝的部分要架空,有邊溝的地方就可以實施地下化;(問:依前開會勘結果,協義公司未依契約規定,在有水溝邊溝可施作的情況下就要地下化,在成功路有11組攝影機採架空方式裝設,未地下化,對此有何意見?)我不記得成功路那邊是否有邊溝可以做附掛,我記得只有一小段跨馬路而已,事後也改善了;廠商標得後必需依照契約內容履行,提送設備型錄、施工計畫、保險等文件,經審查核定後才進行施工,施工過程設備進來後必需抽查驗,竣工的時候再查驗,再報請驗收;(問:你剛才說施工廠商竣工的時候你們監造單位還要再進行查驗,如果查驗沒過可否報請業主來做驗收?)不行;(問:就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所述,有一小段沒有地下化,這樣的情況你們監造廠商可以報請業主來驗收嗎?)在我的契約書就我的認知不是全面性的地下化,所以我認為那一段是符合契約履約要件;(問:驗收當天你有無跟張芳順說有部分沒有完成地下化這件事情?)我不記得當天主驗的人是誰。我只記得我有反應跨馬路那段沒有地下化,廠商就說會改善,但我是跟誰反應的我不記得了;(問:跨馬路的施工是否會比較困難?)會,因為要交通管制,還要開挖柏油路並回填,開挖馬路是最困難的,我們的工項不包含開挖;(問:契約不包含開挖,所以不做有沒有違反契約規定?)沒有違反契約;(問:你反應跨馬路部分沒有地下化,有無表示這部分違反契約?)沒有等語。另季新村採購案之監造人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劉德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契約書的內容何部分看得出來哪些地方需要製作線路地下化?)契約書沒有特別標注哪個地方需要如何施作,是依照現況去處理的,保持功能正常即可。契約並沒有特別規定何處需要地下化;(問:如果依照契約書某些地點依現場必須要地下化,但施工廠商並沒有地下化的情形,你們監造廠商國光電機可以讓他報竣工並請五結鄉公所共同前往會驗嗎?)線路地下化並沒有明確規定,都是依照現況施作,而且金額不高,所以只要保持功能正常的一般施工常規就可以了等語。足認成興村及季新村採購案雖有部分路段之線路未地下化,然審其原因或涉及線路需跨越馬路應另行開挖柏油路面及回填,惟前開二採購案之契約規範之工項均未包含開挖等內容,況如前所述,成興村及季新村採購案之契約書均未具體規範何處應將線路地下化,而綜合證人黃資翔及劉德一之上開證述,前開二採購案之監造單位均未認定上揭部分路段之線路未地下化一事,已屬違反契約規定之範疇,是協義公司就上揭二採購案之部分線路未予地下化是否確已涉及違約,即非無疑。 (四)況證人即成興村採購案承辦人朱麗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契約書】本標案契約書哪個地方看得出來何處需要地下化,何處需要架空?)當時不了解,發包當時對施工方式我不了解,因為涉及專業,依照契約書看不出來哪個路段需要地下化,哪個路段需要架空:(問:100 年9 月28日驗收當日你是否有前往現場會驗,會驗經過如何?)我有在場,我負責拍照,當時驗收的方式有去27個位置清點數量,確認畫質是否清晰、廠牌規格都有確認;(問:當天驗收時有無去驗收各個監視器的線路鋪設方法?)當天是針對成果呈現的部分,至於監視器線路鋪設的施工方式我沒有聽到有人提起;(問:驗收當天你有無聽到什麼人有在討論監視器線路應該要地下化的問題?)沒有聽到等語。另證人即季新村採購案承辦人林麗雪到庭證稱:廠商報完工之後,我們會徵詢國光電機確認施作廠商是否竣工,請其提供結算書,以俾我們辦理驗收,之後我們會約時間去現場辦理驗收,驗收是主驗人、廠商、記錄人員一起去現場,主要是看數量、功能是否正常,還有施設地點、攝影機、主機的型號是否正確;(問:【提示季新村採購契約書設備功能說明書一、現況說明及執行範圍第5 點】本件依契約中所附設備功能需求說明書,得標廠商施工時線路應地下化配合現有排水溝之佈設等內容,請問驗收時有無針對此部分做確認?)印象中好像沒有,驗收時主要是針對上面有提的部分;(問:你剛剛提到的施設地點難道不會針對地下化做確認?)沒有,只針對機器擺放的位置確認,線路的部分不會看,因為沒有這部分的專業;(問:【提示104 年度他字第617 號卷宗卷一第78-81 頁】103 年2 月20日的會勘結果,協義公司未依契約規定,在有水溝邊溝可施作的情況下就要地下化,在季水路33之8 號至35之6 號路段採架空方式裝設,未地下化,且本案未提供攝影機組證明文件,為何本案仍可辦理驗收?)可能沒有注意到這部分的規範;(問:在驗收當時有無人反應有部分路段未地下化及未提供攝影機組證明文件一事?)沒有,攝影機組的證明文件廠商事後會補給我們,驗收主要是看現場,當天廠商應該會帶,但當天有沒有帶我沒有印象,但後來回到公所廠商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為驗收完就要請款,所以廠商後來有補提證明文件;(問:施工廠商如果有證明文件沒有提出,你是何時發現的?)應該是調查站來調查時,一件一件比對才知道我有漏掉一些;(問:有無在調查站調查之前就發現有漏掉一些文件?)應該沒有;(問:你是於調查站詢問時才發現有疏忽漏掉一些證明文件?)是,監視器招標業務是我第一次承辦;(問:這些事情張芳順是否也不清楚?)我印象中他沒有跟我提過,應該是我疏忽掉了。廠商給我的證明文件很多,還有一些比較專業的文件;(問:在調查局發現之前,監造單位有無跟你反應有少證明文件這件事情?)沒有等語。可知前開二採購案之承辦人朱麗倩、林麗雪斯時對於得標廠商協義公司應配合現有排水溝而將線路地下化、及協義公司就季新村採購案未提供攝影機之部分證明文件等情均不甚清楚,且二採購案之驗收當日均無人反應有部分路段之線路未地下化而有違約情事,此亦經證人黃資翔、陳協益、林青泉、吳鴻興、張子基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張芳順並非擔任上開二採購案之承辦人,僅因其職務為五結鄉公所社會課之課長,始擔任前開二採購案之主驗人員,且係於驗收當日或數日前始取得相關採購案之契約及附件,實無從期待其有高於承辦人或監造單位之專業能力,均難認被告張芳順主觀上有何明知協義公司涉及違約而刻意圖利廠商或有偽造文書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部分路段之線路未予地下化,是否有違反前開契約規定,已屬有疑,參以前開二承辦人朱麗倩、林麗雪對於部分線路未地下化以及季新村採購案之攝影機部分證明文件有缺漏等節,均非驗收當時即已知悉,遑論被告張芳順並非熟悉前開二採購案契約書之承辦人,僅係因職務關係而前往驗收之人員,是應認被告張芳順前開所辯洵屬有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芳順主觀上有明知不得通過驗收而仍予通過之情事,且驗收紀錄所載內容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參以圖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確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為前提,此項不法圖利之犯意,須依客觀而確實之證據而為認定,被告對此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檢察官就被告張芳順所涉偽造文書及圖利罪嫌所提證據資料,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憑此遽論以被告張芳順上開刑責。 六、被告吳建生就季新村採購案涉犯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祕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生涉犯上開圖利及洩密罪嫌,無非係以其明知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先前就成興村採購案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係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消息,其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該服務建議書內容提供予吳鴻興,而洩漏職務上掌理之服務建議書,吳鴻興再據此修改部分內容後,於100 年10月31日以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義出具服務建議書予五結鄉公所,以此方式圖利承作季新村採購案之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廠商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1 萬2800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建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或洩密犯行,其與辯護人辯以:伊沒有拿東海電機的服務建議書給國光電機或是吳鴻興,服務建議書是在業務單位,伊自己沒有保管,且成興村標案的服務建議書應不屬刑法第132 條之秘密範疇,伊亦無圖利國光電機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該等客體除須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外,須以未經洩漏之秘密為其要件,且如某特定人對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請求閱覽或知悉之權利,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縱將此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使人知悉,因或無洩漏行為,或所洩漏或交付者並非秘密,均難以該條之罪責相繩。觀諸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就成興村採購案所為服務建議書,內容僅涉及成興村有關利成路、成功路、成興路之監視系統新建工程採購案相關設計、監造等內容,該工程係五結鄉公所委託廠商建置前開路段之監視系統,難認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應保守之秘密範疇;參以證人朱麗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成興案」的服務建議書由何人保管?)還沒有結案之前因為要開審查會議,所以是我保管,開完審查會議後會存檔;(問:上開服務建議書是否有列為密件?)沒有。歸檔時並沒有列為密件等語。益徵前開服務建議書確非刑法第132 條所定應保守之秘密。 (二)再者,觀之證人黃資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均難據以認定被告吳建生有將前開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就成興村採購案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提供予吳鴻興之情事,又證人朱麗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並未將成興村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電子檔或紙本交給吳建生等語。另證人吳鴻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104 他617 卷二第411 頁105 年08月25日調查筆錄】「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是否由你製作?)不是;(問:你有無取得黃資翔所製作成興村採購案的服務建議書紙本或電子檔?如有,是何人給你的?)沒有等語。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吳建生有將前開服務建議書提供予吳鴻興更改後予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使用之事實。況參以證人林麗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五結鄉公所於100 年間所辦理季新村採購案中的服務建議書,係由何人製作提供?)是委設廠商國光電機,但何人交給我的我沒有印象了,有可能是放我桌上,反正後來我有看到服務建議書;(問:【提示林麗雪於105 年8 月25日調查站筆錄第6 頁第2 行至第7 行】你於調查站中陳述前開服務建議書,是由吳建生交給你的,是否實在?)是,我當時是想應該是他拿給我的,但我沒有印象中是他直接拿給我;(問:「季新村設計案」是以何方式招標?)廠商報價單拿過來我們就簽給鄉長核定,因為它金額未超過10萬,不需要上網公告;本件是直接議價的,沒有招標的問題;(問:「季新村設計案」的承包廠商國光電機,是否需要提供服務建議書?如是,請說明是依何規定辦理?)我們公所沒有要求的話,照理說應該是不用;(問:你有無要求「國光電機」提供服務建議書?)我應該沒有要求;(問:就你所知五結鄉公所有無要求國光電機提供服務建議書?)本案是我承辦,如果我沒有要求,我報價單也簽鄉長核定了,也沒有會辦的科室有要求等語。足認前開服務建議書究否係被告吳建生將之交付予林麗雪一節,仍屬有疑,況證人林麗雪亦表示前開服務建議書並非廠商議價時所必要之文件,則退萬步言,縱然被告吳建生有將前開服務建議書提供吳鴻興更改內容後交付予國光電機技師事務所使用在季新村之設計案,亦無何圖利廠商之情事可言,遑論本件服務建議書並非屬刑法第132 條所定應保守之秘密,是本件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建生有何洩密或圖利之犯行,自不得率以上揭罪責相繩。 七、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吳鴻興等三人涉有前開犯罪之情事,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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