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7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淑珍 書記官 陳旺誠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秦國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秦國欽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間起,逕向桃園、宜蘭地區之塑膠加工業者回收塑膠類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並載返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之2工廠內 加工處理,處理後再載運至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 號之文隆企業社回收處置。嗣經警於107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文隆企業社前當場查獲 。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旺誠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