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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嘉年許乃文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志
被告
呂玉裕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玉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志與呂玉裕為夫妻,陳建志為力峯營造有限公司(設址於宜蘭縣○○○○○路0段000號,下稱力峯公司)負責人,呂玉裕為力行營造有限公司(設址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力行公司,現已停止營業)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陳建志,呂玉裕則負責力峯公司、力行公司之財務,二公司實際營業處所都在宜蘭縣○○鄉○○○路0號,且共同僱用李姿儀、林蕙苓、陳妍如擔任會計、總務、行政人員。

二、民國106年2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辦理「105年10月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採購案招標作業,陳建志、呂玉裕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志指示不知情之陳妍如下載投標文件,以力峯公司、力行公司2家公司參標,決定2家公司投標總價及工程項目價格,並要求陳妍如將價格填製於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內,且準備及撰寫頭城鎮公所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公司證件等投標資料。呂玉裕則於106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辦理購買押標金事宜,以力峯公司、力行公司帳戶各開立支票,作為投標上開工程押標金之用。隨後由陳建志指示不知情之林蕙苓將力峯公司、力行公司之投標資料寄送至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製造力峯公司、力行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詐術。陳建志再指示林蕙苓於106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代表力峯公司參加上開標案開標,經比減價程序,由力峯公司以底價新臺幣(下同)428萬元承包而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志、呂玉裕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呂玉裕雖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但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主觀犯意,其所為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的非法方式,被告呂玉裕辯護人辯稱,被告呂玉裕的目的是在避免其中一間公司因所附投標文件有缺漏或繕寫錯誤而遭廢標,故始決定以兩間公司參標。經查:

㈠被告陳建志、呂玉裕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被告陳建志、呂玉裕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呂玉裕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置辯,但力峯公司、力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建志、實際公司地址相同、僱用的員工也完全相同、本次的投標文件都是由被告陳建志指示證人陳妍如製作,並由證人陳建志決定投標總額及工程項目價格等事實,均為被告陳建志、呂玉裕所不爭執,既然同一人製作,兩公司所附投標文件的種類及格式自然不會有什麼不同,縱有缺漏或繕寫錯誤致無法符合投標資格的狀況,應該也是兩間公司會有完全相同的情況,根本無法達到被告呂玉裕所稱「為避免其中一間公司遭廢標」的目的,故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被告呂玉裕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打押標金的時候,上面只會寫抬頭,本件是頭城鎮公所及金額,不瞭解這兩個是同一個標單(見本院卷第112頁),但被告呂玉裕既然負責2間公司的財務,又是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建志的妻子,若員工即證人李姿儀、林蕙苓使用力行公司的大小章,需要經過被告呂玉裕同意,被告呂玉裕也可以直接使用力峯公司的大小章,被告呂玉裕也知悉力行公司使用帳戶的用途,此業據被告呂玉裕於調查站中所自陳(見107年度偵字第868號卷第18頁);證人陳妍如於調查站陳述中稱被告呂玉裕負責管理員工薪水及帳冊事宜、本案押標金是由被告呂玉裕準備、負責處理(見同上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證人林蕙苓於調查站陳述中稱出納是被告呂玉裕負責,因為她是老闆娘,公司的存摺印章都由她保管使用,押標金是由被告呂玉裕負責購買,由哪個帳戶支出要問被告呂玉裕,領回立行公司押標金之後交給被告呂玉裕(見同上卷第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呂玉裕完全知悉2間公司的營運情況,投標政府公程涉及公司營運事項,並牽涉到公司能否調度資金及人力等等的重要事項,被告呂玉裕身為老闆娘,不可能不知道,也不可能在不瞭解標案詳情的狀況下就去投標並購買押標金,被告陳建志於調查站亦陳述兩間公司的押標金支票都是他請被告呂玉裕購買(見107年度偵字第868號卷第5頁背面),故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顯然互相知情。被告呂玉裕上開所辯顯不合常理,也與自己在調查站中陳述、被告陳建志於調查站之陳述均不相符,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本件力峯公司、力行公司均為被告2人經營,為免影響採購公正,自不得同時以2間公司參與投標,本件被告2人以力峯公司、力行公司名義出面投標形成競標假象,使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人員陷於錯誤無法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致發生力峯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使相關公共採購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確屬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可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範者,乃「無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廠商」虛增投標家數,以創造形式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李姿儀、林蕙苓、陳妍如參與本件開標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2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被告陳建志於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對於被告呂玉裕涉犯部分則予以迴護,被告呂玉裕則自始否認犯行,故兩人就刑度上應有明顯區別,兼衡被告陳建志學歷大專畢業,現為力峯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呂玉裕學歷專科畢業,現為力峯公司財務,無固定薪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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