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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楊心希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志豪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志豪為昶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陳志園),領有宜蘭縣政府清除許可證(105 宜蘭廢乙清字第0001號),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某時起,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昶程企業社址處,私自堆置、貯存受他人委託清運之廢棄物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嗣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當天下午2 時35分許,當場查獲,復於106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許,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再次前往稽核時,黃志豪仍然接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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