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坤 李清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坤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清港無罪。 事 實 一、張少坤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合昌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清港 則係址設宜蘭縣○○鄉○○○路○○巷00號1樓之「偉民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偉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李清港 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偉民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00000000A號,車身業經更換為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身,號碼00000000A號)上路,於行經宜蘭縣礁溪鄉淇武蘭 路民權橋時,不慎與林清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偉民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及林清文所駕駛之車輛均發生毀損,經李清港與林清文達成和解後,由林清文於101年12月20日向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申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以賠付「偉民公司」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輛毀損部分,李清港爰將上開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拖吊至張少坤所經營之「合昌企業社」內,由張少坤評估修理所需費用,惟經張少坤報價後,李清港因認修理費用過高決定不予修理,而將上開車輛暫置於「合昌企業社」廠房旁之草叢內,張少坤見狀認有機可趁,雖未實際修理上開車輛亦未獲得「偉民公司」或李清港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2年4月25日偽造不實之「編號LL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元、品名為汽車材料」之統一發票1 紙,交由明台公司核銷以撥付理賠款項,使明台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張少坤確有修理上開車輛或經偉民公司授權請款,而於102年7月9日將保險理賠金額24,000元匯入張少坤經營 之「合昌企業社」所有之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少坤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金額。嗣因「偉民公司」所有並經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引擎(原始引擎號碼為00000000A號)經不詳之人變造 後(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A號),輾轉流通至岱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嘉公司),經不知情之岱嘉公司負責人王歐德於105年6月6日申請查證舊機動車輛輸出查證時 ,為警察覺有異,經深入瞭解發覺上開車輛維修、出險過程有異,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少坤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少坤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張少坤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偉民公司之負責人李清港、證人即明台公司之理賠專員王建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林清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各1紙、 合昌企業社估價單2紙、合昌企業社102年4月25日開立之統 一發票、明台公司匯款明細各1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30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損照片71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58-60、63、66-83、208-222頁),足認被告張 少坤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少坤涉犯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少坤於102年間為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條文,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張少坤上開所示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少坤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張少坤以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手段詐欺明台公司取得保險理賠之事實,惟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應予補充,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張少坤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4、56頁),已無礙於被告張少坤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張少坤為達成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施行詐術,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屬適當,是被告張少坤所犯上開2罪,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張少坤為商業負責人,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欺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整體會計制度之公信力,進而影響交易秩序,並因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物為現金24,000元,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明台公司達成和解而賠償24,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 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無相類財產犯罪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為合昌企業社負責人、家中尚有3名子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張少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被 告本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明台公司達成和解而賠償24,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 ,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被告張少坤行為後之105 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少坤 本案犯罪所詐得之現金2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明台公司達成和解而賠償24,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明台公司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清港為址設宜蘭縣○○鄉○○○路○○巷00號1樓「偉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偉民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為3910-HA號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 0A號、引擎號碼00000000A號),於98年4月8日因無牌照違 規行駛,而經監理機關於98年4月24日回收牌照,詎被告李 清港竟於98年4月8日至101年12月1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之方式,變換上開車輛車頭及車身油漆號碼為「U5-0737」,再懸掛偉民公司所有之「U5-0737」車牌(原始引擎號碼為00000000A、車身號碼為00000000A)。嗣後被告李清港於101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 碼「U5-0737」之車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淇武蘭路民權橋上 ,不慎與案外人林清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清港明知發生車禍之車輛並非投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與案外人林清文達於和解協議後,再由被告李清港於101年12月22日向明台公司申請第三 人責任險理賠以賠付林清文車輛毀損部分,致使明台公司承辦人員王建翔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1月28日將保險理賠金 額28,000元匯入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宥岑經營之「金銘一汽車企業社」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李清港因而免除其對林清文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毀損部分之賠償義務, 因認被告李清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清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清港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少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吳峻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明台公司理賠專員王建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和解書、和解委任書、金銘一汽車修理廠估價單、金銘一汽車企業社統一發票、匯款明細各1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勘查照片10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清港固坦承其所經營之「偉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及原始車身號碼均為 00000000A號)前曾因發生車禍造成車頭部分之車殼毀損, 伊當時曾委由「合昌企業社」之張少坤將「偉民公司」前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0A號)之車殼更換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嗣伊於101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上開已更換車殼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00000000A號,車身號碼00000000A號)上路,於行經宜蘭縣礁溪鄉淇武蘭路 民權橋時,不慎與案外人林清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林清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毀損,經伊與案外人林清文達成和解後,由伊公司小姐於 101年12月22日向明台公司申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以賠付案 外人林清文車輛毀損部分,而明台公司即於102年11月28日 將保險理賠金額28,000元匯入案外人林宥岑經營之「金銘一汽車企業社」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之前雖然有請證人張少坤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更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但伊只有更換駕駛座的外殼,車身跟車體都沒有換,所以伊認為伊所駕駛之車輛的確仍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就已經有冒黑煙、驗車不過的情況,伊之前就已經請證人張少坤將該車報廢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清港有於101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行經宜蘭縣礁溪鄉淇武 蘭路民權橋時,不慎與案外人林清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林清文所駕駛上開車 輛發生毀損,經被告李清港與案外人林清文達成和解後,由「偉民公司」的小姐於101年12月22日向明台公司申請第三 人責任險理賠以賠付案外人林清文車輛毀損部分,經明台公司於102年11月28日將保險理賠金額28,000元匯入案外人林 宥岑經營之「金銘一汽車企業社」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核與證人王建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李清港)、汽車保險單(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金銘一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明台 公司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金銘一汽車企業社統一發票、明台公司匯款明細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11張、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勘查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60、63、111-113、129、208-222頁、偵卷第112、141-1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又被告李清港於101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上路並發生 車禍之車輛,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然其車殼之 車身編號為00000000A號,屬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所配之車殼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復經證人吳峻葳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5年9月12日、10月14日至證人張少坤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車廠現場勘查,發現置放於車廠旁的發生車禍之車輛,無懸掛車牌號碼,且無引擎,車身係U5-0737,車體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體(由照片所示車身上之車身編號為3910-HA號之車體)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65頁背面),且有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勘查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113、208-22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然查,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少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事故車被拖吊來後一直放在旁邊的草地,伊估價的時候有拆開來看,拆了車頭、引擎,引擎也吊起來放在一旁等語(見本院卷第60、73頁),互核證人吳峻葳於偵查中所證述:伊於105年9月12日、10月14日至證人張少坤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車廠現場勘查時,另發現一引擎置於該車輛旁,經現場拓模採證,引擎號碼為「000000000A」,經發文向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陳用佛教授鑑定比對,鑑定結果認為該引擎號碼「960A」筆畫結構與相關位置較為相似(即偽造或變造可能性低)等語(見偵卷第65頁背面),此有鑑定人陳用佛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3-233頁),再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勘查照片10張所示,在「合昌企業社」外,除上開發生車禍之車輛外,確另有1具引擎放置現場,而該引擎之 引擎號碼為000000000A號,屬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引擎。則在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李清港發生車禍時駕駛之車輛可能係安裝其他引擎之情況下,應足認定被告李清港發生車禍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內確係安裝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即引擎號碼000000000A號引 擎),該引擎於車禍後與毀損之車身一同被放置在「合昌企業社」廠房外草地上。是被告李清港前開所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及原始車身號碼均為00000000A號)前曾因發生車禍造成車頭部分之車殼毀損,伊當時曾委由張少坤將『偉民公司』前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0A號)之車殼更換至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伊於101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上開已更換車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引擎號碼00000000A號,車身號碼00000000A號)上路時發生車禍」等語,毋寧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其所辯尚非無稽。是綜核卷內現存證據,除得證明被告李清港於101 年1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發生車 禍前,曾因先前之車禍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頭更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外,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李清港有更換該車車體其餘部分或引擎等物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清港當時除駕駛該部車輛外,另有偽造、變造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而同時駕駛數台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事實;更無證據證明被告 李清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駕駛車牌號碼為3910-HA號之自 用小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0A號、引擎號碼00000000A號),而更換車輛車頭及車身油漆號碼為『U5-0737』,並懸掛 『U5-0737』車牌」之事實,則被告李清港既以「偉民公司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為保險標的,向明台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繳納保費,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明台公司申請理賠即屬事理之當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被告李清港雖曾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替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頭,然據其自承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禍事故車頭毀損,為修繕之故始替換車殼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背面),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該項變更固需通知保險人更正保險證,然並不當然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李清港於更換上開車殼後雖未通知保險人更正上情,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李清港此部分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為。綜上各節,被告李清港擅自更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殼雖有行政違 規之情節,且未通知保險人更正該部分資訊亦可能生保險契約上之糾紛,然被告李清港既已以「偉民公司」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保險標的 ,向明台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繳納保費,則其駕駛更換車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後向保險公 司申請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主觀上即難認其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無由論以詐欺得利之罪。 (三)末查,公訴人所引用前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李清港確有於101年1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案外人林清文發生車禍之前,曾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殼替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殼,嗣後被 告李清港駕駛該車與案外人林清文發生車禍後,並有向明台公司申請該車之第三人責任險以賠付案外人林清文之事實,然尚未能證被告李清港有起訴書所載「明知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月8日因無牌照違規行駛,而經監 理機關於98年4月24日回收牌照,竟於98年4月8日至101年12月1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變換上開車輛車頭及車身油漆號碼為『U5-0737』,再懸掛偉民營造公司所有之『U5-0737』車牌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經發生車禍,又明知發生車禍之車輛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向明 台公司申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等事實,被告李清港於101 年12月19日所駕駛並與案外人林清文發生車禍之車輛,除車殼部分曾經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殼外 ,其餘車體各部分包含引擎等物均無證據證明曾經更換,業如前述,是被告李清港主觀上認為其已就上開車輛向明台公司投保,其於車禍事故後向明台公司申請理賠之舉,難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自不得以詐欺得利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清港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清港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李清港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法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