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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弈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毛重叁點叁陸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晚間某時,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9 月26日7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059公克、驗餘毛重0.49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3.3699公克、驗餘總毛重3.36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物,復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Q10509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0月7 日慈大藥字第105100702 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 份(見警卷第31 -33頁)在卷可稽,至扣案之白粉1 包、晶體3 包,經送鑑驗後確認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字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1月3 日慈大藥字第105110360 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另扣有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記載之時、地,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月17日起至108 年1 月16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嗣由宜蘭地檢署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不同、時間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仍縱放用藥以抵癮,不思自我約束而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幹部,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離婚、家中母親、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白粉1 包(毛重0.5059公克、取樣0.0141公克、驗餘毛重0.4918公克),扣案之晶體3 包(總毛重3.3699公克、取樣0.0093公克、驗餘總毛重3.3606公克),經送驗分別確檢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3頁背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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