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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漁會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楊心希楊心希

  • 被告
    張樹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根 楊德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字第4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7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 文: 張樹根、楊德信均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貳、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樹根、楊德信與陳進益、簡旺水、陳明雄、林信夫、游金城、林行文、林萬順、李政祈、陳正村、李繼祥、吳志賢、劉國傳、羅熖灶、鄭金波、林信寅、林育瑋、葉幸賜、林倉誠、林日成、陳新二、莊清旺、林祈揚(起訴書誤載為林啟揚,應予更正)、陳永坤、呂金寶(陳進益等24人業經審結)、張旺財、王文桃、陳萬復(上3人另行審結)等人係宜 蘭縣蘇澳區漁會(以下簡稱「蘇澳區漁會」)第19屆會員代表當選人,有選舉蘇澳區漁會第19屆理事及監事之權利;蔡源龍(另行審結)係蘇澳區漁會第19屆理事長候選人,林明昌(另行審結)則係「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經理,與蔡源龍為朋友關係。蔡源龍、林明昌為期蔡源龍能掌控當選理事之席次,進而順利選任蔡源龍為理事長,而共同基於對有理事選舉權之會員代表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106年3月下旬某日,由林明昌聯繫不知情之旅遊業者林致誠安排出遊車輛,林致誠再聯繫同業陳建銘提供九人座車輛,蔡源龍並指示所經營之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蘇澳鎮東北路2 之27號1樓,下稱和氏草公司)員工張又心繕打旅客名單, 邀請蘇澳區漁會會員代表陳進益、簡旺水、陳明雄、林行文、林信夫、劉國傳、林敏郎、游金城等人免費參加106年3月25日至27日之旅遊,並於出遊當日將旅客名單提供予司機陳建銘,陳建銘再依名單所載地址,前往搭載上述會員代表,並規畫前往臺中地區旅遊,蔡源龍、林明昌即以此免費招待旅遊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行求賄賂上開會員代表,尋求有投票權之上開會員代表支持蔡源龍,其中陳進益、簡旺水、陳明雄、林信夫、游金城、林行文等6人均知悉該次旅遊之目 的,亦均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接受免費招待旅遊,先後前往谷關、梧棲、逢甲夜市、新竹縣尖石鄉、內灣等處,旅遊期間,發生住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4 97元。(二)再於106年3月27日18時許,陳進益、簡旺水、陳明雄、林信夫、游金城、林行文返回宜蘭縣,陳建銘受指示將上述6人載往宜蘭縣礁溪鄉「山多利飯店」,蔡源龍、林明昌 接續前揭犯行,在山多利飯店舉辦理監事選前餐會,席開5 桌,提供價值共計4萬4580元餐飲,招待有理監事投票權之 蘇澳區漁會會員代表飲宴,並在席間由林明昌陪同蔡源龍逐桌向參加餐會之會員代表敬酒並拜票,尋求支持蔡源龍,以此影響出席餐會之會員代表之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會員代表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希冀於漁會理事選舉時投票予指定之人,進而順利選任蔡源龍為理事長,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會員代表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陳進益、簡旺水、陳明雄、林信夫、游金城、林行文6人與林萬 順、李政祈、陳正村、李繼祥、吳志賢、劉國傳、張旺財、張樹根、羅熖灶、鄭金波、林信寅、林育瑋、葉幸賜、林倉誠、林日成、陳新二、莊清旺、楊德信、林祈揚、陳永坤、呂金寶、王文桃、陳萬復等會員代表均明知蔡源龍、林明昌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參與宴席。(三)於106年(起訴 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3月27日20時許餐會結束後,蔡源龍、林明昌接續上開犯意,委託司機陳建銘及因車位不足由陳建銘通知到場之林致誠各駕駛1台9人座小巴,搭載陳進益、簡旺水、李政祈、李繼祥、吳志賢、劉國傳、林育瑋、林倉誠、林日成、陳永坤等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16號1樓及地下室由林明昌好友簡淑琴經營之「溫莎堡商 務養生館」無償接受按摩,結束後再前往臺北市復興南路某店家食用清粥小菜,以此免費招待按摩、吃食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陳進益等人均明知蔡源龍、林明昌以免費招待按摩及吃食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前往消費,按摩費用共計1萬6050元,而前往臺北市連同上述出遊至臺 中地區之車資共計2萬5000元。迨於106年3月28日蘇澳區漁 會理監事投票日,陳春生在漁會辦公室交付裝有配票之信封予部分來投票之規劃名單內會員代表,指示該會員代表按照配票所載投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叁、處罰條文: 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8 款。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會法第50條之1 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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