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易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旺財
- 被告
- 王文桃
- 被告
- 陳萬復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
偵字第4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743號)後,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張旺財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桃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萬復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旺財、王文桃、陳萬復與張樹根、楊德信、陳進益、簡旺水、陳明雄、林信夫、游金城、林行文、林萬順、李政祈、陳正村、李繼祥、吳志賢、劉國傳、羅熖灶、鄭金波、林信寅、林育瑋、葉幸賜、林倉誠、林日成、陳新二、莊清旺、林祈揚(起訴書誤載為林啟揚,應予更正)、陳永坤、呂金寶(下稱張樹根等26人,業經審結)等人係宜蘭縣蘇澳區漁會(以下簡稱「蘇澳區漁會」)第19屆會員代表當選人,有選舉蘇澳區漁會第19屆理事及監事之權利;蔡源龍(業經審結)係蘇澳區漁會第19屆理事長候選人,林明昌(業經審結)則係「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經理,與蔡源龍為朋友關係。蔡源龍、林明昌為期蔡源龍能掌控當選理事之席次,進而順利選任蔡源龍為理事長,而共同基於對有理事選舉權之會員代表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27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山多利飯店舉辦理監事選前餐會,席開5 桌,提供價值共計4 萬4,580 元餐飲,招待有理監事投票權之蘇澳區漁會會員代表飲宴,並在席間由林明昌陪同蔡源龍逐桌向參加餐會之會員代表敬酒並拜票,尋求支持蔡源龍,以此影響出席餐會之會員代表之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會員代表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希冀於漁會理事選舉時投票予指定之人,進而順利選任蔡源龍為理事長,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會員代表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張旺財、王文桃、陳萬復與上開張樹根等26人會員代表均明知蔡源龍、林明昌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參與宴席,張旺財、王文桃、陳萬復3 人因而獲得892 元之不正利益。迨於106 年3 月28日蘇澳區漁會理監事投票日,陳春生在漁會辦公室交付裝有配票之信封予部分來投票之規劃名單內會員代表,指示該會員代表按照配票所載投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旺財、王文桃、陳萬復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陳進益、簡旺水、陳正村、李繼祥、吳志賢、葉幸賜、林明昌、林信夫、黃阿通、林萬順、劉國傳等人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對被告張旺財、王文桃、陳萬復而言,前開證人陳進益等11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原爭執陳永坤、陳萬英、曾金祿等3 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證人陳永坤、陳萬英、曾金祿等3 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旺財、王文桃、陳萬復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均辯稱:伊等均沒有參加該次山多利飯店餐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3 人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3 人參加山多利飯店餐會主要是依據其餘同案被告之陳述,事實上參與餐會的人數有3 、40個人,事經一個多月或3 個多月的時間,一般無法記憶清楚,事實上證人的記憶有可能錯誤,且證人的證述事實上存在一個錯誤的風險的可能性,既然有錯誤的可能性存在無法以證人的證言認定被告有犯罪可能性,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有提到被告有參與活動,但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漁會法第50條之1 的賄選罪跟公職人員的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等3人確實沒有參與餐會,縱使有參與餐會,就被告等3 人而言,被告否認犯罪,是否有受賄意思或基於何意思參與餐會尚有疑義,無從認定被告違反漁會法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旺財、王文桃、陳萬復係蘇澳區漁會第19屆會員代表當選人,有選舉蘇澳區漁會第19屆理事及監事之權利;同案被告蔡源龍係蘇澳區漁會第19屆理事長候選人,同案被告林明昌為蔡源龍之友人,蔡源龍、林明昌為期蔡源龍能掌控當選理事之席次,於106 年3 月27日18時許,在山多利飯店舉辦理監事選前餐會,席開5 桌,提供價值共計4 萬4,580 元餐飲,招待蘇澳區漁會會員代表飲宴,並在席間由林明昌陪同蔡源龍逐桌向參加餐會之會員代表敬酒並拜票,尋求支持蔡源龍等情,業據如附表編號1 至48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供證明確(內容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復有山多利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席照會單、內部明細表、山多利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現金收入傳票、被告蔡源龍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蘇澳區漁會第19屆選任代表、理事、監事人員名單、蘇澳區漁會第19屆漁民小組選舉計票中心通報統計表、第19屆代表當選得票數統計表、第19屆小組長當選得票數統計表、漁會簡介- 歷屆理監事各1 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49-51 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旺財、王文桃、陳萬復雖否認當日有前往「山多利飯店」,接受招待參與飲宴,然查:
1.共同被告即當日亦前往參與飲宴之證人李繼祥、林信夫、林萬順及劉國傳等4 人均一致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當日被告張旺財確有到場等語,其中證人劉國傳證稱:(問:《提示指認表》當天去山多利飯店吃飯的有誰?)蔡源龍、林月英、林行文、林祈揚、陳永坤、張旺財、林萬順、張樹根、李政祈。(問:當天有何人向你拜票?)有,有選理監事的人都有來拜票。(問:是否記得有誰?)我認識的就只有張樹根、林萬順、張旺財、林祈揚及蔡源龍、林月英等語。證人林萬順證稱:(問:當天還有何人至山多利飯店餐敘?)我記不大清楚了,大概有3 分之2 的代表有去,我們那一桌的人有陳新二、羅熖灶、李政祈、張旺財、陳正村、張樹根,總共有5 桌,主桌在最前面等語。則證人劉國傳明確表示原本即認識張旺財,且記得張旺財在場並向其拜票,證人林萬順更證稱與被告張旺財同桌,其等若非親身經歷,焉能就細節部分詳細交代,且共有前開4 名證人一致指稱被告張旺財確實在場,足認告張旺財當日確有前往「山多利飯店」,接受招待飲宴。
2.同案被告即當日亦前往參與飲宴之證人陳進益、陳正村、李繼祥、陳永坤,及當日亦前往參與飲宴之證人黃阿通、曾金祿等6 人均一致證稱當日被告王文桃確有到場,證人曾金祿於調詢中證稱:(問:蘇澳區漁會第19屆選任會員代表有幾人?你認識那些人且有交情?)第19屆選任會員代表共有51人,我與陳春生、王文桃、陳萬復等人較為熟識。(問:在「山多利飯店」一起吃飯的還有哪些人?)有蔡源龍、陳春生、林月英、王文桃、陳萬復、莊仁宗、曾太山、黃阿通、簡旺水等人。證人陳永坤於調詢中證稱:(問:在山多利飯店與你同桌吃飯有何人?)有些是新任代表,我不是很熟識,與我同桌的人有葉幸賜、陳正村、鄭金波、王文桃等人等語。則證人曾金祿明確表示與王文桃熟識且與被告王文桃當日在場一起吃飯,證人陳永坤更證稱與被告王文桃同桌,其等若非親身經歷,焉能就細節部分詳細交代,且共有前開6 名證人一致指稱被告王文桃確實在場,足認被告王文桃當日確有前往「山多利飯店」,接受招待飲宴。
3.同案被告即當日亦前往參與飲宴之證人陳進益、簡旺水、陳正村、李繼祥、吳志賢、葉幸賜、陳永坤、當日亦前往參與飲宴證人之陳萬英、曾金祿等9 人均一致證稱當日被告陳萬復確有到場,證人曾金祿明確表示與陳萬復熟識且被告陳萬復當日有與其在場一起吃飯等語,已如前述;證人陳萬英則證稱:車內除了我們之外,還有全國漁會代表陳賢郎,我到飯店之後,在場還有蔡源龍、陳春生及陳萬復等語,明確證稱確實記得被告陳萬復在場,且共有前開9 名證人一致指稱前情,足認告陳萬復當日確有前往「山多利飯店」,接受招待飲宴。
4.至證人陳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製作筆錄的時間距離參加餐會的日子已經過了一個多月,你在製作筆錄時是否能很清楚的記得於106 年3 月27日在山多利飯店參加餐會時的所有人員?)不記得。忘記了。(問:你在調查站訊問或檢察官偵訊時,就當日參加山多利飯店餐會的人員的記憶有沒有可能有錯誤?)有可能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證人簡旺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指證的時候已經很晚,我的觀念是好像陳萬復有去,我就指認他有去,這就是當時的情形,他是船長,我本來就看過他現在要我回想我也回想不起來,但我當時是看著照片指認的。我沒有講謊話的意思,當時點了很多人,我看照片覺得他有去,我就點了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證人陳正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不確定,大部分我想大家要拜託人家選舉,當時檢察官說我認識誰,他念給我,我有部分的人認識,有部分不認識,我無法確認陳萬復跟王文桃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惟參酌證人陳進益、簡旺水、陳正村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之重要事項均證稱「忘記」、「不記得」、「無法確認」、「記憶模糊」,併衡諸證人陳進益、簡旺水、陳正村於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在庭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況證人簡旺水證稱本已認識被告陳萬復、證人陳正村亦證述本已認識被告王文桃、陳萬復,其等應無錯認被告王文桃、陳萬復之可能,又證人陳進益、簡旺水、陳正村偵查中之證述,復與前述其餘證人分別親身參與暨親自見聞他人參與之部分相符,應非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王文桃、陳萬復,應認證人陳進益、簡旺水、陳正村於偵查中之陳述當較為可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避重就輕所為證述,尚不足為據。
(三)前開飲宴席間由林明昌陪同蔡源龍逐桌向參加餐會之會員代表敬酒並拜票,尋求支持蔡源龍,而到場之漁會代表未支付餐費而接受免費招待等情,業據前述附表所示共同被告、證人等分別親身參與暨親自見聞被告張旺財、王文桃、陳萬復參與之部分證述明確,且共同被告即證人林信寅於偵查中證稱:(問:被招待前開餐敘,是否就是要你們於理監事選舉時投給指定之人?)是。(問:他叫你投給誰?)就是陳春生給我一個單子,我就照他寫的單子投,理事15個人、監事5 個人,是投票那天給我的等語。共同被告即證人葉幸賜於偵查中證稱:(問:席間林明昌是否表示他請客的,並希望你們能夠投票支持蔡源龍、陳春生、林月英?)對。(問:是否有人給你配票單?)有,但我不知道是誰給我的,我也沒有打開來看等語。是以,上開免費飲宴,既係共同被告蔡源龍、林明昌圖以該免費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約使參與漁會代表於理事選舉時依其陣營之指示投票而邀約、舉辦,受招待之會員代表亦均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希冀於漁會理事選舉時投票予指定之人,使進而順利選任蔡源龍為理事長等情,應堪以認定。參以被告張旺財於偵查中供稱:(問:蘇澳區漁會第19屆理、監事選舉有何人跟你拜票?)有啊。大家都有來拜票,我是跟其他有登記理事的當選代表換票,我理事投給他們,他們也投給我。(問:你有無投票給蔡源龍?)有,他也做了很多年代表。(問:本次選舉是否有收受理、監事候選人交現金給你?)有給,但是我沒有收。是蔡源龍有給我,是要投票理事之前的兩三天,當時已經當選代表了,他是下午4 、5 點拿到我家裡給我,他是從他口袋拿出一疊1 千元的鈔票,看起來大概2 、3 萬,說要給我選舉炒米粉吃,要我理事長投給他等語(106 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卷三第291-293 頁)。被告王文桃供稱:(提示106 年3 月24日16時11分與蔡源龍的通話譯文)這是我跟蔡源龍的通話。(問:前開通話內容提到:我沒有空去、我沒有辦法,為何意?)蔡源龍還沒有講的時候,我就講說我沒有辦法去等語(106 年度選偵字第4 號卷一第128-131頁)。被告陳萬復供稱:(問:陳春生、蔡源龍、林月英等人,有無向你尋求在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蔡源龍有多次當面向我拜票,請求我投票支持他;陳春生沒有當面向我尋求支持;林月英有多次當面向我拜票,但我沒有投給她等語(106 年度選偵字第4 號卷一第149-151頁)。是以被告等3 人均為漁會會員代表當選人,有選舉蘇澳區漁會第19屆理事及監事之權利;其等明知被告蔡源龍投入漁會立理事長選舉,期間積極運用各種方法向被告等具有會員代表尋求支持,被告3 人洽於106 年3 月28日舉辦漁會理事選舉前夕,前往參與前述被告蔡源龍提供之免費飲宴,對於該餐會舉辦之目的自無諉稱不知之理,被告3 人之辯護人辯稱其等未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參與宴席,尚非可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3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多隱密進行之,候選人通常透過支持者等人際關係從事之不法活動,因之,若非人贓俱獲,候選人與所由提供不正利益者均不會輕易吐露實情。是以,檢調查緝人員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相關佐證如買票名冊、或多數收受賄賂者之證詞,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情況下,茍非檢調查緝人員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賄選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同案其他不正利益者或共犯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經查,被告張旺財、王文桃、陳萬復收受不正利益罪行部分,已然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26收受不正利益之同案被告陳進益等人以及交付不正利益之同案被告蔡源龍、林明昌2 人,前開證人等分別親身參與暨親自見聞他人參與之部分證述明確,除此之外尚有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陳春生、曾金祿、山多利飯店常董胡飛虎、行政人員張又心、司機林致誠等人(附表編號29至48所示)之證述,以及附表編號49至51所示訂席照會單、發票、通訊監察譯文、蘇澳區漁會選舉資料等書證互為補強。綜以各項事證,應足資證明前揭共同被告等人所證確已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非僅以前開共同被告之指述為唯一之證據。從而,辯護意旨稱本件僅以共同被告之證述,無補強證據,不得作為有罪裁判之基礎云云,尚非足取。
(五)綜上證據及說明,被告3 人及辯護人之辯解,查與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旺財、王文桃、陳萬復所為,均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
(二)爰審酌被告張旺財、王文桃、陳萬復不思維護選舉之正當合法,竟收受不正利益,渠等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負面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張旺財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清除業、月收入2 萬2,000 元、已婚、家中妻子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文桃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漁撈、月收入3 萬元、已婚、家中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萬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投資漁業、已婚、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分別對被告3 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惟考量被告等犯罪情節非重,認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漁會法第50條之1 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2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既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有所修正,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另觀諸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之修正理由略為:「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現行第2 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因此,若屬於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所稱應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等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查同案被告蔡源龍、林明昌當日於山多利飯店共席開5 桌,提供價值共計4 萬4,580 元餐飲等情,經被告蔡源龍、林明昌供陳在卷,並有證人即山多利飯店負責人胡飛虎、財務主任呂秀娟證述、附表編號49所示發票等證在卷可憑,而當日參與飲宴之人,除本案被告共31人外,尚有其他漁會幹部、友人,衡酌一般宴席,一桌多以10人為常態,故本案以5 桌共50人參與該次餐會為基礎,計算被告3 人所收受之免費飲宴招待之利益,核先敘明。是以,被告3人因犯前開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之罪而取得之飲宴不正利益經計算為各892 元【計算式:44580 ÷50=892 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依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50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會法第50條之1
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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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證 據 │ 內 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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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進益於│陳春生係伊弟弟。伊有參選第 19 │見106 年度選│
│ │偵訊時之證述 │屆代表並當選。伊有與陳明雄、游│他字第17號卷│
│ │ │金城、林行文、林信夫等人前往臺│二第327-329 │
│ │ │中地區,旅遊,伊未支付住宿費及│頁 │
│ │ │車資,之後返回宜蘭後至山多利飯│ │
│ │ │店用餐,開 4 、 5 桌,蔡源龍、│ │
│ │ │林明昌、陳春生、林月英、游金城│ │
│ │ │、楊德信、黃阿通、林敏郎、簡旺│ │
│ │ │水、陳明雄、陳萬復(起訴書附表│ │
│ │ │誤載為陳萬富)、林行文、林信夫│ │
│ │ │、林萬順、張樹根、李政祈、鄭金│ │
│ │ │波、林瑋、蔡幸賜、王文桃、莊│ │
│ │ │清旺、陳宣娟、李順義亦在場,聽│ │
│ │ │說該聚餐係林明昌請客。 │ │
├───┼───────────┼───────────────┼──────┤
│2 │共同被告即證人簡旺水於│伊係蘇澳區漁會會員,伊有參選第│見106 年度選│
│ │偵訊時之證述 │19 屆蘇澳區漁會代表並當選。伊 │他字第17號卷│
│ │ │於 106 年 3 月 25 日至 27 日,│一第101-103 │
│ │ │有參加中部旅遊,車上除司機及陳│頁 │
│ │ │進益,還有漁會代表陳明雄、游金│ │
│ │ │城及林行文、林信夫等人,伊不知│ │
│ │ │旅遊車資及住宿費由何人支付。返│ │
│ │ │回宜蘭縣後在礁溪鄉之山多利飯店│ │
│ │ │吃晚餐,辦3 、4 桌,與會之人應│ │
│ │ │是蘇澳區漁會之人,包括蔡源龍、│ │
│ │ │陳春生、林月英、游金城、黃啟楨│ │
│ │ │、楊德信、黃阿通、黃森宜、林倉│ │
│ │ │誠、陳明雄、陳萬復、林行文、林│ │
│ │ │祈揚、林日成、吳志賢、陳永坤、│ │
│ │ │林信夫、林萬順、張樹根、陳進益│ │
│ │ │、陳猛德、李政祈、羅熖灶、李繼│ │
│ │ │祥、陳新二、鄭金波、林信寅、林│ │
│ │ │瑋、葉幸賜、陳正村、莊清旺、│ │
│ │ │陳宣娟、李順義,伊不知是何人出│ │
│ │ │資宴請,蔡源龍、陳春生、林月英│ │
│ │ │有一起拜票。 │ │
├───┼───────────┼───────────────┼──────┤
│ 3 │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明雄於│伊有參與蘇澳區漁會第 19 屆代表│見106 年度選│
│ │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選舉並當選。伊於 106 年 3 月間│他字第17號卷│
│ │述 │,有參加旅遊活動,包括漁會代表│一第143-144 │
│ │ │當選人林萬福、呂金寶、游金城、│頁、第149-15│
│ │ │林信夫,要伊同行。礁溪飯店開 2│1頁 │
│ │ │、 3 桌,簡旺水、林信夫、游金 │ │
│ │ │城亦有參與,伊因長輩百日,吃 3│ │
│ │ │道菜即自行返家,伊不知餐費是何│ │
│ │ │人支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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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共同被告即證人游金城於│伊係蘇澳區漁會會員,有參選第19│106 年度選他│
│ │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 屆代表並當選。於 106 年 3月底│字第17號卷二│
│ │述及證述 │前往中部旅遊,出遊前日,有名男│第331-333 頁│
│ │ │子打電話來,說會有司機帶會員代│、第335-336 │
│ │ │表出去玩,共有 6 個代表參與, │頁 │
│ │ │包括簡旺水、陳明雄、林行文、林│ │
│ │ │信夫、陳進益等人,伊未支付車資│ │
│ │ │及住宿費用,伊不知是何人安排旅│ │
│ │ │遊,返回宜蘭後至山多利飯店用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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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共同被告即證人林信夫於│先於 106 年 5 月 17 日供稱:伊│106 年度選他│
│ │偵訊時之供證 │係蘇澳區漁會會員,有參選第 19 │字第17號卷一│
│ │ │屆會員代表並當選。伊有於106 年│第125 -127頁│
│ │ │3 月間與簡旺水、陳進益、陳明雄│ │
│ │ │、游金城、林行文等人至中部旅遊│ │
│ │ │,是張又心聯絡,伊未支付住宿費│ │
│ │ │及車資,之後有至山多利飯店吃晚│ │
│ │ │餐,開3 、4 桌,約有40人以上參│ │
│ │ │與,包括被告蔡源龍、陳春生、林│ │
│ │ │月英、游金城、楊德信、黃森宜、│ │
│ │ │林倉誠、簡旺水、呂金寶、陳明雄│ │
│ │ │、、林行文、林祈揚、林日成、張│ │
│ │ │旺財、林萬順、張樹根、羅熖灶、│ │
│ │ │李繼祥、陳新二、鄭金波、林信寅│ │
│ │ │、陳正村、王文桃、林旺、李順義│ │
│ │ │、曾金祿、莊仁宗等人有來餐敘,│ │
│ │ │伊未支付餐費,蔡源龍有來拜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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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共同被告即證人林行文於│伊係蘇澳區漁會會員,參選第 19 │106 年度選他│
│ │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屆代表及理事,有當選代表,但後│字第17號卷三│
│ │述及證述 │來放棄競選理事。理事投票前幾日│第303-305 頁│
│ │ │,某日有名女子撥打電話來,說要│、第319-321 │
│ │ │安排其與其他代表出遊,其認為應│頁 │
│ │ │該是與漁會選舉有關之出遊,因其│ │
│ │ │當時已想放棄理事參選,所以拒絕│ │
│ │ │該女子,但其女兒鼓勵其出遊,且│ │
│ │ │在家會有很多人來拉票很困擾,翌│ │
│ │ │日其搭乘對方派來家門口搭載之車│ │
│ │ │子出遊,當時車上只有林信夫,又│ │
│ │ │去其他地方載其他代表陳進益、簡│ │
│ │ │旺水、游金城、陳明雄,3 日旅遊│ │
│ │ │行程都在臺中地區,有去梧棲港,│ │
│ │ │伊未支付旅費,第 3 日伊要求要 │ │
│ │ │回來,司機說好,但是一直在拖延│ │
│ │ │,旅遊結束回到宜蘭時,已經 17 │ │
│ │ │時許,司機載至礁溪鄉山多利飯店│ │
│ │ │吃晚餐,開 3 、 4 桌,其原本想│ │
│ │ │提早離開,以抽菸為由到門外,剛│ │
│ │ │好立委楊吉雄到場,渠邀其到裡面│ │
│ │ │喝幾杯,其待幾分鐘就離開,林倉│ │
│ │ │誠、張旺財、張樹根、莊清旺、陳│ │
│ │ │正村、羅熖灶、葉幸賜均有在場,│ │
│ │ │期間被告蔡源龍、陳春生均有來敬│ │
│ │ │酒,因伊已放棄競選理事,不需要│ │
│ │ │拜託別人,就不想吃了,伊不知何│ │
│ │ │人支付餐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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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共同被告即證人林萬順於│伊有參選蘇澳區漁會第 19 屆代表│106 年度選偵│
│ │偵訊時之證述 │及監事,均有當選。之前有位小姐│字第4 號卷一│
│ │ │撥打電話來,說某日晚間要至礁溪│第73-74 頁 │
│ │ │之山多利飯店,與當選之代表聚餐│ │
│ │ │,當時楊德信開車來載伊,車上還│ │
│ │ │有黃阿通、黃森宜,現場還有陳新│ │
│ │ │二、羅熖灶、李政祈、張旺財、陳│ │
│ │ │正村、張樹根等人到場,蔡源龍有│ │
│ │ │上台表示係林明昌請各代表吃飯。│ │
│ │ │應是邀請內定之人去。被告蔡源龍│ │
│ │ │、陳春生、林月英都有逐桌向代表│ │
│ │ │敬酒,請各代表投票支持。該餐敘│ │
│ │ │就是要代表於理監事選舉時投給指│ │
│ │ │定之人,當時蔡源龍就有宣布內定│ │
│ │ │之人。投票當日,在投票會場時,│ │
│ │ │有位代表要伊去理事長辦公室,陳│ │
│ │ │春生發給白色信封,信封內有配票│ │
│ │ │名單,要求依配票投票。坦承涉犯│ │
│ │ │受賄罪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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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政祈於│伊有參選蘇澳區漁會第 19 屆代表│106 年度選偵│
│ │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及理事,都有當選。有於 106 年 │字第4 號卷一│
│ │述 │3 月 27 日至山多利飯店吃飯,當│第62-64 頁、│
│ │ │時有名女性撥打電話給伊,說被告│第66 -67頁 │
│ │ │林明昌要請會員代表吃飯,伊在電│ │
│ │ │話中答應,對方說會派車來接,伊│ │
│ │ │上車時有看見張樹根,林萬順、羅│ │
│ │ │熖灶、鄭金波、林信寅、陳正村、│ │
│ │ │葉幸賜、林倉誠、陳新二、莊清旺│ │
│ │ │、楊德信、林祈揚、黃森宜都有到│ │
│ │ │場,餐敘時,蔡源龍表示,與林明│ │
│ │ │昌是很好朋友,該次漁會理事及理│ │
│ │ │事長選舉,希望在場之會員代表合│ │
│ │ │作,支持蔡源龍及其支持之理事。│ │
│ │ │蔡源龍、陳春生分別向各桌會員代│ │
│ │ │表敬酒,並表示請各代表投票支持│ │
│ │ │。林明昌在吃飯時有說該餐會由林│ │
│ │ │明昌請客,希望在場之代表投票支│ │
│ │ │持蔡源龍當選理事長,在場之人多│ │
│ │ │表示支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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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正村於│伊有參選蘇澳區漁會第 19 屆漁民│106 年度選偵│
│ │偵訊時之證述 │代表及理事,均有當選。伊有前往│字第4 號卷一│
│ │ │山多利飯店吃飯,係林明昌邀請前│第46-47 頁 │
│ │ │往,該次聚餐係林明昌作東邀請漁│ │
│ │ │會代表及理監事等人,在場之人有│ │
│ │ │羅熖灶、張樹根、莊清旺、楊德信│ │
│ │ │、葉幸賜、陳萬復、鄭金波、林信│ │
│ │ │寅、林萬順、莊仁宗、黃森宜、呂│ │
│ │ │金寶、李政祈、王文桃、陳春生及│ │
│ │ │蔡源龍、林明昌。吃飯時,林明昌│ │
│ │ │在逐桌敬酒時有表示是林明昌作東│ │
│ │ │,林明昌亦有陪同蔡源龍及陳春生│ │
│ │ │等人逐桌向漁會會員代表敬酒拜票│ │
│ │ │,請各個代表投票支持蔡源龍、陳│ │
│ │ │春生擔任理事長、總幹事。林明昌│ │
│ │ │、蔡源龍是很好朋友,林明昌應是│ │
│ │ │為了蔡源龍請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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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共同被告即證人李繼祥於│伊有登記參選第 19 屆蘇澳區漁會│106 年度選他│
│ │偵訊時之證述 │代表並當選。106 年 3 月 27 日 │字第17號卷一│
│ │ │8 時許,有名女子撥打電話來說有│第69-71 頁 │
│ │ │人要請客,要伊於15、16時許在巷│ │
│ │ │口等候,後來有名男子駕駛休旅車│ │
│ │ │過來載伊前往山多利飯店,車上約│ │
│ │ │有5 、6 人,伊只認識吳志賢,飯│ │
│ │ │店現場約有20人,共開席3 桌,應│ │
│ │ │該都是蘇澳區漁會之代表或理事,│ │
│ │ │蔡源龍及陳春生、林月英、游金城│ │
│ │ │、楊德信、黃阿通、林敏郎、黃森│ │
│ │ │宜、林倉誠、簡旺水、呂金寶、陳│ │
│ │ │明雄、陳萬復、林行文、林祈揚、│ │
│ │ │吳志賢、陳永坤、林信夫、張旺財│ │
│ │ │、林萬順、張樹根、劉國傳、李政│ │
│ │ │祈、羅熖灶、陳新二、鄭金波、林│ │
│ │ │信寅、林瑋、葉幸賜、陳正村、│ │
│ │ │王文桃、林旺、莊清旺、張瑞雄、│ │
│ │ │李順義、莊仁宗等人均有到場,伊│ │
│ │ │不知何人出資,因為蔡源龍要選理│ │
│ │ │事長,在餐會會場有起身向會員代│ │
│ │ │表拜託選舉時投票支持。伊未出錢│ │
│ │ │,現場有人表說因為蔡源龍之朋友│ │
│ │ │要幫蔡源龍選舉,所以請吃飯。因│ │
│ │ │為蔡源龍及陳春生、林月英聯合競│ │
│ │ │選,所以吃飯應該是該三人要求代│ │
│ │ │表投票支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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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共同被告即證人吳志賢於│伊係蘇澳區漁會會員,其有參選第│106 年度選他│
│ │偵訊時之證述 │19 屆代表並選上。106 年 3 月 │字第17號卷一│
│ │ │27 日 15 、 16 時許,伊接獲賴 │第82-84 頁 │
│ │ │姓司機通知前往山多利飯店吃飯,│ │
│ │ │說林明昌要請吃飯,與會人員還有│ │
│ │ │林明昌及一些代表,包括蔡源龍及│ │
│ │ │陳春生、林月英、楊德信、黃阿通│ │
│ │ │、林敏郎、黃森宜、林倉誠、簡旺│ │
│ │ │水、陳萬復、林行文、林祈揚、林│ │
│ │ │日成、陳永坤、林信夫、林萬順、│ │
│ │ │劉國傳、陳進益、陳猛德、李政祈│ │
│ │ │、羅熖灶、李繼祥、陳新二、陳正│ │
│ │ │村、曾金祿、莊清旺、李順義,蔡│ │
│ │ │源龍來敬酒時有說拜託支持,陳春│ │
│ │ │生有跟其他登記參選理事之人來敬│ │
│ │ │酒來敬酒,說拜託支持,林月英最│ │
│ │ │後才來,與二、三人來拜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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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共同被告即證人劉國傳於│伊係蘇澳區漁會會員,亦係蘇澳區│106 年度選他│
│ │偵訊時之證述 │漁會第19屆會員代表。於106年3月│字第17號卷一│
│ │ │27日有前往山多利飯店用餐,現場│第140-141 頁│
│ │ │有張樹根、林萬順、張旺財、林祈│ │
│ │ │揚、李政祈、林行文、陳永坤、蔡│ │
│ │ │源龍、林春生、林月英,蔡源龍、│ │
│ │ │林明昌、陳春生、林月英逐桌向會│ │
│ │ │員代表敬酒,請各會員代表投票支│ │
│ │ │持該3人擔任理事長、總幹事、常 │ │
│ │ │務監事。伊未支付餐費,不知何人│ │
│ │ │付款,應是有意參選理監事等之人│ │
│ │ │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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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共同被告即證人張樹根於│伊係蘇澳區漁會第 19 屆會員代表│106 年度選偵│
│ │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及理事,有理監事投票權。漁會某│字第4 號卷一│
│ │述 │女性打其手機邀請其前往山多利餐│第31-32 頁、│
│ │ │廳參加餐會,伊與劉國傳一起過去│第34-35 頁 │
│ │ │,伊與李政祈、劉國傳同桌,到場│ │
│ │ │者還有林明昌、蔡源龍、陳春生、│ │
│ │ │林月英等人,伊未出錢,當時蔡源│ │
│ │ │龍或陳春生有要在場之人舉杯一起│ │
│ │ │感謝林明昌出錢辦理該聚餐,吃飯│ │
│ │ │時,蔡源龍、陳春生、林月英分別│ │
│ │ │有向各桌會員代表敬酒及拜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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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共同被告即證人羅熖灶於│伊有參選蘇澳區漁會第 19 屆表及│106 年度選偵│
│ │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理事,有當選代表,故有理監事投│字第4 號卷一│
│ │述 │票權,但未當選理事,有至山多利│第56-57 頁、│
│ │ │飯店吃飯,當時有一名女性撥打電│第59-60 頁 │
│ │ │話來說當選之代表都有受邀至山多│ │
│ │ │利飯店吃飯,在場有李政祈、張樹│ │
│ │ │根、林萬順等人,蔡源龍、林明昌│ │
│ │ │、陳春生、林月英亦在場,席間被│ │
│ │ │林明昌有提到該飯局是林明昌請客│ │
│ │ │,蔡源龍、陳春生、林月英分別有│ │
│ │ │向各桌會員代表敬酒,並請各代表│ │
│ │ │投票支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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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共同被告即證人鄭金波於│伊參選蘇澳區漁會第 19 屆代表及│106 年度選偵│
│ │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理事,均有當選。伊有去山多利飯│字第4 號卷一│
│ │述 │店吃飯,在代表選舉後,自稱係林│第49-51 頁、│
│ │ │明昌之女性助理撥打電話來,邀伊│第53-54 頁 │
│ │ │去山多利飯店吃飯,現場約有20、│ │
│ │ │30餘人,吃飯期間,蔡源龍有向伊│ │
│ │ │要求在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聚│ │
│ │ │餐費用係林明昌支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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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共同被告即證人林信寅於│伊有參選漁會第 19 屆代表及監事│106 年度選偵│
│ │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有當選代表,未當選監事。有位│字第4 號卷一│
│ │述 │女性撥打電話給其,說林明昌請各│第76-77 頁、│
│ │ │代表吃飯,伊自行駕車前往三多利│第79-81 頁 │
│ │ │飯店,開有 3 桌,與會之人包括 │ │
│ │ │李政祈、葉幸賜、蔡源龍、陳春生│ │
│ │ │、林明昌。席間林明昌向代表表示│ │
│ │ │希望支持蔡源龍,林明昌有說宴席│ │
│ │ │係林明昌請客。之後蔡源龍、陳春│ │
│ │ │生、林月英一起逐桌來敬酒,向伊│ │
│ │ │等拜票爭取支持。投票當日,伊先│ │
│ │ │去向陳春生拿配票單,其依配票單│ │
│ │ │圈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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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共同被告即證人林瑋於│伊參選漁會第 19 屆代表,有當選│106 年度選偵│
│ │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有於 106 年 3 月 27 日至山多│字第4 號卷一│
│ │述 │利飯店,有名女性撥打電話來說林│第83-85 頁、│
│ │ │明昌邀請去聚餐,在場之人還有葉│第87-90頁 │
│ │ │幸賜、李政祈、林信寅、鄭金波、│ │
│ │ │陳新二、陳春生、林月英及被告蔡│ │
│ │ │源龍、林明昌,係林明昌作東招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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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共同被告即證人葉幸賜於│伊有參選蘇澳區漁會第 19 屆會員│106 年度選偵│
│ │偵訊時之證述 │代表及理事,都有當選。106 年 3│字第4 號卷一│
│ │ │月 27 日,有名女性撥打電話來,│第104-107 頁│
│ │ │說林明昌要為代表當選人慶祝,邀│ │
│ │ │請晚間去山多利飯店吃飯,伊與鄭│ │
│ │ │金波、陳新二一同前往,開席 4 │ │
│ │ │、 5 桌,在場還有李政祈、陳正 │ │
│ │ │村、羅熖灶、鄭金波、林瑋、陳│ │
│ │ │新二、劉國傳、林萬順、張樹根、│ │
│ │ │林信寅、陳萬復、林祈揚、陳萬英│ │
│ │ │、李順義、黃森宜、陳猛德,林明│ │
│ │ │昌在場說當日餐會係林明昌請客,│ │
│ │ │要慶祝新任會員代表當選,希望會│ │
│ │ │員代表、理事參選人能夠投票支持│ │
│ │ │蔡源龍當選理事長、支持陳春生擔│ │
│ │ │任總幹事、支持林月英當選當務理│ │
│ │ │事,蔡源龍、林明昌、陳春生 │ │
│ │ │、林月英有逐桌敬酒,尋求會員代│ │
│ │ │表投票支持。投票當日,有人拿信│ │
│ │ │封著之配票單,要其按配票單指示│ │
│ │ │投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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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倉誠於│伊有參選漁會第 19 屆代表,且有│106 年度選偵│
│ │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當選。所以理監事投票權。有至山│字第4 號卷一│
│ │述 │多利飯店吃飯,當日 17 、 18 時│第116-118 頁│
│ │ │許,有位女性撥打其電話,表示在│、第120-122 │
│ │ │該飯店有餐敘,其當選代表,且理│頁 │
│ │ │監事候選人都在那邊,邀請伊參加│ │
│ │ │,席開 4 、 5 桌,現場有林信寅│ │
│ │ │、陳春生、林月英及蔡源龍等人,│ │
│ │ │林月英有來敬酒拜票,在場之理監│ │
│ │ │事都有來拜託。伊無支付餐費,伊│ │
│ │ │不知何人支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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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日成於│伊有參選蘇澳區漁會第 19 屆代表│106 年度選偵│
│ │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並當選,當日林明昌服務處之小姐│字第4 號卷一│
│ │述 │撥打電話來表示林明昌要請吃飯,│第92-94頁、 │
│ │ │伊兒子開車載其前往,蔡源龍、林│第96-99頁 │
│ │ │明昌及陳春生、林月英有在場。席│ │
│ │ │間蔡源龍、陳春生、林月英分別有│ │
│ │ │向各桌會員代表敬酒,並請各代表│ │
│ │ │投票支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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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新二於│伊有參選漁會第 19 屆會員代表並│106 年度選偵│
│ │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當選,伊有理監事投票權。106 年│字第4 號卷一│
│ │述 │3 月 27 日有至山多利飯店吃飯,│第109-110 頁│
│ │ │當時有名自稱係林明昌助理之女性│、第112-114 │
│ │ │撥打電話給伊,邀伊去飯店吃飯,│頁 │
│ │ │伊找鄭金波、葉幸賜一同前往,係│ │
│ │ │林明昌支付餐費。 │ │
├───┼───────────┼───────────────┼──────┤
│ 22 │共同被告即證人莊清旺於│伊有參選第 19 屆代表及理事,並│106 年度選偵│
│ │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當選。林明昌服務處之小姐打電話│字第4 號卷一│
│ │ │來說林明昌邀請伊至山多利飯店吃│第161-163 頁│
│ │ │飯,林祈揚、陳進益、吳志賢、陳│ │
│ │ │萬復等人亦在場,幾乎當選代表及│ │
│ │ │有意參選理監事之人都有出席。蔡│ │
│ │ │源龍、陳春生、林月英分別有向各│ │
│ │ │桌會員代表敬酒,請各代表投票支│ │
│ │ │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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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共同被告即證人楊德信於│伊係第 19 屆會員代表。有前往山│106 年度選偵│
│ │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多利飯店吃飯,當時有名女性撥打│字第4 號卷一│
│ │ │電話給伊,說林明昌要請新任代表│第154-155 頁│
│ │ │吃飯,伊開車搭載友人黃啟禎前往│ │
│ │ │,林明昌、蔡源龍、陳春生、林月│ │
│ │ │英均在場一起來各桌會員代表敬酒│ │
│ │ │,請各代表投票支持。伊未支付餐│ │
│ │ │費。 │ │
├───┼───────────┼───────────────┼──────┤
│ 24 │共同被告即證人林祈揚於│伊有參選第 19 屆會員代表並當選│106 年度選偵│
│ │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有前往山多利飯店吃飯,當日中│字第4 號卷一│
│ │ │午其接到一名女性撥打之電話,表│第156-157頁 │
│ │ │示林明昌晚上要邀請吃飯,伊與李│ │
│ │ │政祈一同前往,林明昌、蔡源龍、│ │
│ │ │張樹根、陳春生、林月英均有在場│ │
│ │ │分別向各桌代表敬酒,請各代表投│ │
│ │ │票支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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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永坤於│伊有參選蘇澳區漁會第 19 屆會員│106 年度選偵│
│ │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代表並當選。有參加在山多利飯店│字第4 號卷一│
│ │ │之聚餐,係林明昌找伊過去,現場│第152-153頁 │
│ │ │開 4 桌,蔡源龍、陳春生、林月 │ │
│ │ │英均在場,葉幸賜、陳正村、鄭金│ │
│ │ │波、王文桃亦在場。蔡源龍、陳春│ │
│ │ │生、林月英均有過來向各桌會員敬│ │
│ │ │酒,意思就是請代表支持,該宴席│ │
│ │ │係林明昌付款。 │ │
├───┼───────────┼───────────────┼──────┤
│ 26 │共同被告即證人呂金寶於│伊有參選第 19 屆會員代表並當選│106 年度選偵│
│ │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及證│,有理監事投票權。其有於 106 │字第4 號卷一│
│ │述 │年 3 月 27 日前往山多利飯店吃 │第141-142頁 │
│ │ │飯,前日其收到 1 名女性撥打之 │ │
│ │ │電話,說林明昌要請吃飯,伊搭乘│ │
│ │ │媳婦駕駛之車輛前往,席開 3 、 │ │
│ │ │4 桌,有很多會員代表在場,包括│ │
│ │ │林萬順、李政祈、鄭金波、黃森宜│ │
│ │ │、陳春生、林明昌、蔡源龍、林月│ │
│ │ │英。 │ │
├───┼───────────┼───────────────┼──────┤
│ 27 │證人蔡源龍於調查局詢問│伊有登記參選第19屆蘇澳區漁會理│106 年度選他│
│ │及偵訊時之證述 │事,並參選理事長,林明昌表示最│字第17號卷二│
│ │ │好讓支持伊之代表出遊,以避免支│第1-7 頁、第│
│ │ │持伊之代表遭未在安全名單內之理│14-17 頁 │
│ │ │監事候選人騷擾,和氏草公司員工│ │
│ │ │張又心幫忙伊等聯絡小巴士,伊給│ │
│ │ │張又心代表之名冊,讓張又心繕打│ │
│ │ │旅遊名冊,林明昌為幫伊拉抬聲勢│ │
│ │ │及向漁民代表致意爭取支持,出面│ │
│ │ │邀請伊規劃名單內之蘇澳區漁會代│ │
│ │ │表吃飯,以請支持伊規劃之理監事│ │
│ │ │,伊與山多利飯店股東胡飛虎熟識│ │
│ │ │,曾向胡飛虎聯繫詢問餐費金額,│ │
│ │ │理監事選舉前日17、18時,伊在礁│ │
│ │ │溪鄉之山多利飯店與陳進益、簡旺│ │
│ │ │水等人用餐,席開4 、5 桌,林明│ │
│ │ │昌及陳春生陪同伊及有意參選之理│ │
│ │ │監事逐桌向代表致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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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證人林明昌於偵訊時之證│林明昌係世邦旅行社宜蘭分公司負│106 年度選他│
│ │述 │責人,被告蔡源龍及陳春生係伊友│字第17號卷二│
│ │ │人。伊於106年3月27日19時許,有│第35-37 頁 │
│ │ │前往山多利飯店參加宴會,係被告│ │
│ │ │蔡源龍邀約,與宴人員包括山多利│ │
│ │ │董事長胡飛虎、漁會總幹事林月英│ │
│ │ │及漁會代表幹部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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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證人陳春生於調查局詢問│陳春生有於 106 年 3 月 27 日,│106 年度選他│
│ │及偵訊時之證述 │前往礁溪鄉之山多利飯店聚餐,是│字第17號卷二│
│ │ │蔡源龍、林明昌及其他代表叫伊過│第19-21 頁、│
│ │ │去吃飯,伊要去拜票,有理事、代│第24-26 頁 │
│ │ │表大約 20 餘人在場,有聽說是林│ │
│ │ │明昌要請客,林明昌請客是因林明│ │
│ │ │昌與蔡源龍是好友。在場有蔡源龍│ │
│ │ │、林明昌、陳進益、簡旺水、劉國│ │
│ │ │傳、黃啟禎、楊德信、黃阿通、黃│ │
│ │ │森宜、林祈揚、羅熖灶、李繼祥、│ │
│ │ │林月英、林幸夫、林萬順、吳志賢│ │
│ │ │、李順義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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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證人陳宣娟於調查局詢問│伊有參選蘇澳區漁會理事並當選,│106 年度選偵│
│ │時之證述 │無理監事投票權。伊有於 106 年 │字第4 號卷一│
│ │ │3 月 27 日至山多利飯店吃飯,當│第137-138 頁│
│ │ │時有名自稱是林明昌助理之女性撥│ │
│ │ │打電話來,邀請伊至該飯店吃飯,│ │
│ │ │伊原本就認識被告林明昌,且伊係│ │
│ │ │理事候選人,要去打招呼及敬酒,│ │
│ │ │到場後發現被告林明昌、蔡源龍、│ │
│ │ │林月英、林祈揚都在場。伊只在現│ │
│ │ │場待半小時。未支付餐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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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證人林敏郎於調查局詢問│伊係蘇澳區漁會會員,有參選第 │106 年度選他│
│ │及偵訊時之證述 │19 屆代表,伊有當選,106 年 3 │字第17號卷一│
│ │ │月間某日下午,在南方澳魚市場遇│第129-130 頁│
│ │ │到鄰居黃森宜,黃森宜告知有人要│、第132-133 │
│ │ │請客,黃森宜駕駛車輛搭載伊、黃│頁 │
│ │ │阿通前往山多利飯店,現場擺設3 │ │
│ │ │桌,蔡源龍、陳春生有在現場,伊│ │
│ │ │沒有付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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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證人黃阿通於偵訊時之證│伊係漁澳區漁會之會員,有參選蘇│106 年度選他│
│ │述 │澳區漁會第 19 屆之代表及理事,│字第17號卷三│
│ │ │都有當選。當天山多利飯店餐敘的│第300-301 頁│
│ │ │人很多,一時沒有記得很清楚,伊│ │
│ │ │調查站講的在場之人包括簡旺水、│ │
│ │ │呂金寶、陳明雄、林行文、林信夫│ │
│ │ │、蔡源龍、陳春生、林月英、林萬│ │
│ │ │順、張樹根都有在場、劉國傳、陳│ │
│ │ │進益、羅熖灶、李繼祥、新二、鄭│ │
│ │ │金波、葉幸賜、陳正村、王文桃、│ │
│ │ │林旺、林月英、陳春生、蔡源龍、│ │
│ │ │林明昌,拜票後,伊即回南方澳,│ │
│ │ │伊、李順益、黃森宜、陳猛德均未│ │
│ │ │被邀請,因其並未支持源龍,蔡源│ │
│ │ │龍不會邀請伊參加聚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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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證人李順義於調查局詢問│伊有參選蘇澳區漁第 19 屆理事,│106 年度選偵│
│ │時之證述 │有當選。有至山多利飯店吃飯,當│字第4 號卷一│
│ │ │時有位被告林明昌辦公司之女性撥│第132-13 4頁│
│ │ │打電話通知其,說被告林明昌要請│ │
│ │ │吃飯,很多會員代表會去,伊當時│ │
│ │ │與黃阿通、黃森宜、陳猛德一同前│ │
│ │ │往,在場有鄭金波、陳正村、游金│ │
│ │ │城、林敏郎、楊德信、呂金寶、林│ │
│ │ │祈揚、李政祈、蔡幸賜、林倉誠、│ │
│ │ │羅熖灶等人,席開 3 、 4 桌,林│ │
│ │ │明昌、蔡源龍、陳春生等人一起逐│ │
│ │ │桌向會員代表致意,恭喜代表們順│ │
│ │ │利當選,並希望代表這次能支持渠│ │
│ │ │等。伊未支付餐費,因是林明昌作│ │
│ │ │東,應係林明昌支付。林明昌、蔡│ │
│ │ │源龍是好朋友,所以該餐會應是林│ │
│ │ │明昌為了要幫蔡源龍爭取會員代表│ │
│ │ │投票支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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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證人黃森宜於調查局詢問│伊有參選蘇澳區漁會會員代表,有│106 年度選偵│
│ │時之證述 │當選,所以有理監事之投票權。因│字第4 號卷一│
│ │ │有位助理小姐打電話來,表示被告│第143-144 頁│
│ │ │林明昌要請伊去山多利飯店吃飯。│ │
│ │ │故其有前往,其開車搭載黃阿通、│ │
│ │ │李順義、陳猛德到場。蔡源龍、陳│ │
│ │ │春生、林月英分別有向各桌會員敬│ │
│ │ │酒,也有拜票。伊未支付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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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證人陳猛德於調查局詢問│伊有參選漁會第 19 屆會員代表,│106 年度選偵│
│ │時之證述 │有當選。林明昌服務處之小姐打電│字第4 號卷一│
│ │ │話說林明昌要請伊至山多利飯店吃│第135-136頁 │
│ │ │飯,伊與李順義、黃阿通一同前往│ │
│ │ │,蔡源龍、林明昌、陳春生均有到│ │
│ │ │場,席間蔡源龍、陳春生分別向各│ │
│ │ │桌會員代表敬酒。伊未支付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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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證人陳萬英於調查局詢問│伊有參選漁會第19屆監事但未選上│106 年度選偵│
│ │時之證述 │,伊沒有理監事之投票權。有至山│字第4 號卷一│
│ │ │多利飯店吃飯。當日係楊德信開車│第145-147 頁│
│ │ │來接伊,現場開3 桌,蔡源龍、陳│ │
│ │ │春生、陳萬復、林祈揚、楊德信、│ │
│ │ │陳賢郎、黃啟禎亦在場。蔡源龍、│ │
│ │ │陳春生有向各桌代表敬酒,但伊有│ │
│ │ │重聽,沒有聽清楚說什麼。伊未支│ │
│ │ │付餐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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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證人莊仁宗於調查局詢問│伊有參選蘇澳區漁會第 19 屆監事│106 年度選偵│
│ │時之證述 │並當選,伊無理監事投票權。伊未│字第4 號卷一│
│ │ │於 106 年 3 月底受邀前往旅遊,│第139-140頁 │
│ │ │亦無在山多利飯店與他人吃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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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證人曾金祿於調查局詢問│蔡源龍要伊一起出來登記參選第 │106 年度選偵│
│ │時之證述 │19 屆理事,會員代表共 51 人, │字第4 號卷一│
│ │ │有 30 票就當選,伊曾於 106 年 │第164-166頁 │
│ │ │3 月 27 日,經被告蔡源龍通知,│、卷二第7-9 │
│ │ │前往礁溪鄉山多利飯店與會員代表│頁 │
│ │ │聚餐,何人作東伊不清楚,蔡源龍│ │
│ │ │、林明昌、陳春生、林月英、王文│ │
│ │ │桃、陳萬復、莊仁宗、曾太山、黃│ │
│ │ │阿通、簡旺水等人亦有參與,蔡源│ │
│ │ │龍、陳春生、林月英有逐桌敬酒尋│ │
│ │ │求選舉時投票支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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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證人林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伊係蘇澳區漁會會員,漁澳區漁會│106 年度選他│
│ │之證述 │於 106 年 3 月 18 日選舉代表,│字第17號卷二│
│ │ │同年 3 月 28 日選舉理事,同年 │第39-41 頁、│
│ │ │4 月 7 日選舉理事長及總幹事。 │第43-44 頁 │
│ │ │伊有參選代表及理事,蔡源龍曾勸│ │
│ │ │其退選理事,說伊不在安全名單內│ │
│ │ │,伊未理會。伊後來選上代表,沒│ │
│ │ │有選上理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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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證人陳林素娥於警詢及偵│伊有參選第 19 屆漁會代表,有選│106 年度選他│
│ │訊時之證述 │上。曾有人問其或是其曾有聽見風│字第17號卷二│
│ │ │聲,說有人找出去玩,因伊非與蔡│第46-47 頁、│
│ │ │源龍同派系,蔡源龍、陳春生沒有│第53-54 頁 │
│ │ │問其要不要去。伊未參與在山多利│ │
│ │ │飯店之聚餐。伊該次理事選舉是傾│ │
│ │ │向選給黃文隆、曾太山,伊曾拜託│ │
│ │ │黃阿通、阿珠、林淑貞、林春蓮、│ │
│ │ │黃清珠投給上述二人。前任理事長│ │
│ │ │即陳春生曾把伊叫去說蔡源龍會選│ │
│ │ │上已成定局,要伊不要再找其他人│ │
│ │ │支持其他候選人。因為太多人跟伊│ │
│ │ │拜票,伊曾在電話中向黃阿通表示│ │
│ │ │要離開宜蘭縣,希望其他人不要再│ │
│ │ │找伊拜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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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證人林月英於調查局詢問│伊未參選蘇澳區漁會第 19 屆會員│106 年度選偵│
│ │及偵訊時之證述 │代表,故無理監事投票權,但其有│字第4 號卷一│
│ │ │參選蘇澳區漁會第 19 屆監事選舉│第37-38 頁、│
│ │ │,其要選常務監事,蔡源龍要選理│第40-41 頁 │
│ │ │事長,陳春生要當總幹事,伊 3 │ │
│ │ │人是一個組合。伊有於 106 年 3 │ │
│ │ │月 27 日前往山多利飯店,因聽說│ │
│ │ │現有新任代表到場,伊要過去拜票│ │
│ │ │。到場之人包括林萬順、楊德信、│ │
│ │ │曾金祿、李政祈、陳正村、張樹根│ │
│ │ │、林祈揚、黃森宜、陳春生及蔡源│ │
│ │ │龍。伊聽說是林明昌請客,伊不知│ │
│ │ │該餐敘是否是為了要求代表投票給│ │
│ │ │指定之理監事而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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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證人張又心於調查局詢問│伊在被告蔡源龍經營之和氏草實業│106 年度選他│
│ │及偵訊時之證述 │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蔡源龍曾│字第17號卷二│
│ │ │交待其繕打蘇澳區漁會第 19 屆選│第153-155 頁│
│ │ │舉人名冊及會員名冊。106 年 3 │、第164-165 │
│ │ │月 24 日下午,被告蔡源龍表示友│頁 │
│ │ │人在 25 日要出去玩要用車,車輛│ │
│ │ │要 5 至 6 人座,且要 2 至 3 台│ │
│ │ │,要伊問看有無人可以出車,因公│ │
│ │ │司有時要接送外籍勞工,故有固定│ │
│ │ │合作之廠商林致誠,林致誠當日即│ │
│ │ │表示安排好人、車,被告蔡源龍原│ │
│ │ │本說要 3 台,後來說只要 1 台,│ │
│ │ │林致誠有給其司機聯絡電話,林致│ │
│ │ │誠向其要搭車人員名單,蔡源龍有│ │
│ │ │請其繕打乘客名單,包括陳進益、│ │
│ │ │簡旺水、陳明雄、林行文、林信夫│ │
│ │ │、劉國傳、游金城、林敏郎等人,│ │
│ │ │翌日司機來公司時,伊再將名單交│ │
│ │ │予司機,讓司機去載乘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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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證人林致誠於調查局詢問│伊係九人座計程車司機,靠行義光│106 年度選他│
│ │及偵訊時之證述 │計程車行,認識和氏草人力仲介公│字第17號卷三│
│ │ │司之員工張又心,自80餘年起因參│第216-217 頁│
│ │ │加獅子會認識亦是會友之林明昌。│、第219-220 │
│ │ │106 年3 月25日,林明昌說張又心│頁 │
│ │ │需要用車,要尹與張又心聯絡,張│ │
│ │ │又心說因為旅遊要包車,伊承接業│ │
│ │ │務後請配合之九人座租賃車司機陳│ │
│ │ │建銘前往接送,伊並把陳建銘之個│ │
│ │ │人資料、聯絡電話、車牌、車子配│ │
│ │ │置提供予張又心,由司機陳建銘與│ │
│ │ │張又心聯繫,伊記得乘客有六人,│ │
│ │ │從宜蘭縣蘇澳鎮出發,第1 日住在│ │
│ │ │谷關,第2 日住在臺中市,第3 日│ │
│ │ │回到礁溪鄉山多利飯店,伊向陳建│ │
│ │ │銘所駕駛車輛上之某乘客收取3 日│ │
│ │ │之包車費用共計2 萬5000元,陳建│ │
│ │ │銘之車子1 日6000元,共3 日,住│ │
│ │ │宿補貼司機1000元,住宿2 日,共│ │
│ │ │計2 萬元,伊交付2 萬元予司機陳│ │
│ │ │建銘,伊加開過去之車子費用500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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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證人陳建銘於調查局詢問│伊係旅遊業務駕駛,靠行在龍華租│106 年度選他│
│ │及偵訊時之證述 │賃有限公司,伊不認識蔡源龍、陳│字第17號卷三│
│ │ │春生,伊有於 106 年 3 月 25 日│第338-340 頁│
│ │ │,從宜蘭縣載客至臺中市,客人有│、第358-359 │
│ │ │六人,包括陳進益、簡旺水、林信│頁 │
│ │ │夫、林行文、游金城,該案係同業│ │
│ │ │林致誠接洽,要伊支援,因林致誠│ │
│ │ │無暇前往,伊依林致誠電話指示,│ │
│ │ │於 106 年 3 月 25 日 10 時許,│ │
│ │ │駕駛九人座廂型車在蘇澳火車站等│ │
│ │ │候,後來有位小姐跟伊聯繫,伊依│ │
│ │ │指示至附近某汽車旅館附近,女子│ │
│ │ │張又心拿乘客名單給伊,要伊依名│ │
│ │ │單去載客,過沒多久蔡源龍出現,│ │
│ │ │是該女子之老闆,伊有進去蔡源龍│ │
│ │ │辦公室,後來林信夫亦到場,有人│ │
│ │ │要伊開車跟著林信夫,伊等候好幾│ │
│ │ │個鐘頭,又說要回去拿行李,後來│ │
│ │ │伊依張又心提供之名單照地址去載│ │
│ │ │人,其載了6 名乘客上車,林致誠│ │
│ │ │本來說是1 日遊,後來是蔡源龍或│ │
│ │ │張又心說是3 日遊,行程由伊提議│ │
│ │ │,伊等到臺中市已經19時許,六位│ │
│ │ │乘客自行處理入住及用餐事宜,第│ │
│ │ │2 日伊等至梧棲海港城吃海鮮,係│ │
│ │ │乘客自行向餐廳訂位並付費,晚上│ │
│ │ │伊向在逢甲夜市之達斯旅店訂3 間│ │
│ │ │雙人房並帶乘客去住宿,每個房間│ │
│ │ │1200元至1400元,第3 日8 、9 時│ │
│ │ │許,伊等返回宜蘭途中,伊帶乘客│ │
│ │ │去尖石鄉、內灣等地遊賞,並在尖│ │
│ │ │石鄉天然谷山水餐廳吃鱘龍魚大餐│ │
│ │ │,餐費自行支付,不知是何人支付│ │
│ │ │。該3 日2 夜之行程,一直都有人│ │
│ │ │說要回來,說沒什麼好玩想要回去│ │
│ │ │了,伊告知林致誠,林致誠表示是│ │
│ │ │別人付給伊等包車,應該要聽付錢│ │
│ │ │之人之指示。因林致誠已告知當日│ │
│ │ │下午要至礁溪鄉之山多利飯店吃飯│ │
│ │ │,故於當時17時許即到達該飯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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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證人賴杰森(原名:賴冠│游金城係伊舅舅。106 年間某日,│106 年度選偵│
│ │中)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蔡源龍在宜蘭縣礁溪鄉三多利飯店│字第4 號卷一│
│ │述 │與林明昌等人吃飯,被告蔡源龍臨│第167-169 頁│
│ │ │時要伊幫忙開車載人,伊駕駛被告│、卷二第19-2│
│ │ │蔡源龍之公司車輛搭載三名乘客到│1 頁 │
│ │ │飯店現場,到場後,聽到其他人說│ │
│ │ │餐費係林明昌支付,而林明昌確有│ │
│ │ │在現場,林信夫、林行文、游金城│ │
│ │ │、陳進益、簡旺水均有在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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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證人胡飛虎於調查局詢問│伊係山多利飯店之執行常務董事,│106 年度選他│
│ │及偵訊時之證述 │認識蔡源龍、林明昌、陳春生。蔡│字第17號卷三│
│ │ │源龍於 106 年 3 月 27 日前幾日│第269-270 頁│
│ │ │,撥打電話給伊,說要吃飯問有沒│ │
│ │ │有桌位及房間,委託伊代訂106 年│ │
│ │ │3 月27日之宴席2 桌,後來蔡源龍│ │
│ │ │說要取消,林明昌於106 年3 月27│ │
│ │ │日前1 、2 日,撥打伊手機,說原│ │
│ │ │本之2 桌改成5 桌,因為要請比較│ │
│ │ │多人,每桌8000元,106 年3 月27│ │
│ │ │日林明昌、蔡源龍、陳春生等四十│ │
│ │ │餘人來消費,陸續入席,從17時許│ │
│ │ │吃到20時許,原本林明昌有要其準│ │
│ │ │備歌唱設備,但後來沒有使用。依│ │
│ │ │山多利飯店會計呂秀娟告知,餐費│ │
│ │ │係林明昌來支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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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證人呂秀娟於調查局詢問│伊係山多利飯店之財務部主任,曾│106 年度選他│
│ │及偵訊時之證述 │擔任會計。106 年 3 月 27 日之 │字第17號卷三│
│ │ │餐費 4 萬 4580 元,當日並未被 │第283-284 頁│
│ │ │支付,胡飛虎有交待過幾日就會有│ │
│ │ │人來支付,不用催促,106 年 4 │ │
│ │ │月 6 日下午,有位約 50 、 60 │ │
│ │ │歲中年男子來大廳櫃台說要支付款│ │
│ │ │項,櫃台人員通知伊過去,該男子│ │
│ │ │說要付 3 月 27 日之款項,伊告 │ │
│ │ │知金額後,對方當場交付現金給伊│ │
│ │ │,係伊經手款項,伊詢問發票如何│ │
│ │ │開立,該男子說目前還不知道,該│ │
│ │ │名男子表示先不需開立發票,若有│ │
│ │ │需要再來電請其等開立,但該男子│ │
│ │ │一直沒有來電說明,為入帳,故公│ │
│ │ │司財務人員於 106 年 5 月 1 日 │ │
│ │ │開立該筆餐費之發票,但客戶並未│ │
│ │ │來拿發票,目前發票還放在山多利│ │
│ │ │公司之財務部門。從單據內容看來│ │
│ │ │,當時是開 5 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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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證人蔡陳金魚於調查局詢│蔡源龍係其先生,蔡源龍表示已協│106 年度選他│
│ │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議好第19屆理事長由渠擔任、常務│字第17號卷二│
│ │ │監事為林月英擔任、總幹事為陳春│第167-168 頁│
│ │ │生擔任,會員陳萬盛、李繼祥都支│、第170-171 │
│ │ │持蔡源龍。陳春生、林明昌是交情│頁 │
│ │ │很久之朋友。伊未參與選舉之事,│ │
│ │ │某些文書工作會交予員工張又心去│ │
│ │ │做。伊未參與中部旅遊,伊不知被│ │
│ │ │告蔡源龍是否招待會員代表至中部│ │
│ │ │旅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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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山多利股份有限公司之訂│ │106 年度選他│
│ │席照會單、內部明細表、│ │字第17號卷二│
│ │山多利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第224-227頁 │
│ │、現金收入傳票 │ │ │
├───┼───────────┼───────────────┼──────┤
│50 │被告蔡源龍之門號093790│ │106 年度選他│
│ │8899 、000000000 號通 │ │字第17號卷二│
│ │訊監察譯文 │ │第8 頁、第10│
│ │ │ │頁、第12頁、│
│ │ │ │第33頁、第15│
│ │ │ │7 -1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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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蘇澳區漁會第 19 屆選任│ │106 年度選他│
│ │代表、理事、監事人員名│ │字第17號卷二│
│ │單、蘇澳區漁會第十九屆│ │第228-232 頁│
│ │漁民小組選舉計票中心通│ │ │
│ │報統計表、第十九屆代表│ │ │
│ │當選得票數統計表、第十│ │ │
│ │九屆小組長當選得票數統│ │ │
│ │計表、漁會簡介-歷屆理 │ │ │
│ │監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