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72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大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南宏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08年7月2日下午6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0○ 0號住家旁田地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途經宜蘭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翌( 3)日上午1時5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