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6時許起,在宜蘭縣蘇澳鎮濱海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中飲酒至同日16時15分許結束後,竟仍騎無車牌號碼之拼裝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和平路與信義路路口時,不慎與吳宗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乘坐在吳宗諺所騎機車上之張秀娟受有左側膝部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18時21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諺、張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不慎發生車禍,致證人張秀娟受有前開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