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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李岳

  • 被告
    岡本俊一郎(日本國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岡本俊一郎(日本國籍) 石皓偉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岡本俊一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石皓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岡本俊一郎(日本國籍)、石皓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4時50 分許,由石皓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岡 本俊一郎,前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何振嘉、李啟 男經營之養蝦場資材室,徒手竊取何振嘉所有之養殖用泥炭土肥料共20包半(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0元)得手,而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由石皓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岡本俊一郎及上開竊得之肥料載運至宜蘭縣○○鄉○○路000○0號石皓偉經營之養殖場藏放。嗣因李啟男發現遭竊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於108年1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石皓偉上開養殖場扣得上開肥料,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振嘉、李啟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何振嘉、李啟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石皓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石皓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石皓偉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岡本俊一郎、石皓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岡本俊一郎、石皓偉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岡本俊一郎、石皓偉雖坦承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前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由告訴人 何振嘉、李啟男經營之養蝦場資材室,搬運養殖用泥炭土肥料共20包半至被告石皓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將之搬運至宜蘭縣○○鄉○○路000○0號被告石皓偉經營之養殖場放置等情屬實,惟均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罪。被告岡本俊一郎辯稱:該肥料的所有權是我的,我在前一日下午有到何振嘉經營的餐廳,何振嘉同意我拿走該肥料,當天我們在搬運時有遇到李啟男,當時李啟男也沒有打電話給何振嘉確認就直接騎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被告石皓偉辯稱:岡本俊一郎請我去載這些東西,那是岡本俊一郎的東西,所以我就答應幫忙,我不知道那其實不是岡本俊一郎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岡本俊一郎、石皓偉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振嘉、李啟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岡本俊一郎、石皓偉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岡本俊一郎雖以上開理由否認,但有以下證據可認被告岡本俊一郎應構成竊盜罪: 1.證人即告訴人何振嘉於警詢中稱:「(問:警方於108年1月22日20時06分受理李啟男報案,稱於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內倉庫有『腐殖土』,國內譯名是『泥炭土』20包 整包,一包半包失竊,該泥炭土是何人所有?)是我出資以富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因養蝦要用,放置於該處資材室」、「(問:據岡本俊一郎稱,於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內倉庫有『腐殖土』,國內譯名是『泥岸土』,20 包整包,1包半包,在搬運前一天,與你聯繫說這批東西用 不到了,怕放在該處會壞掉、變質,取得你本人同意這些物品所有權歸他後,於1月22日搬走,非失竊行為,是否屬實 ?)因一直有在用,確切數量我不清楚。但他兩年前就失聯,在今(108)年1月21日確實有突然出現在我於中和的上班處,但我覺得他要來偷東西的,當下將他趕走,而我從未同意他可以拿走,故與事實不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244號 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又於偵查中稱:「岡本俊一郎有帶一個會講中文的日本人去中和餐廳找我,有見到我,但是他是回去找他的衣服」、「(問:岡本俊一郎有跟你提到要去搬肥料的事情?)沒有」、「1月22日岡本俊一郎去我中 和的店裡,我覺得他2年未出現,突然到我店裡到處搜尋, 我怕岡本俊一郎又像上次那樣偷我東西,我就打電話到礁溪給李啟男,跟他說岡本俊一郎又回來了」、「我有一疊匯款申請書,都是我借款給岡本俊一郎的資料,證明這些魚池所用之器具及腐殖土都是我出錢買的,他根本毫無資本」、「岡本俊一郎沒有問我是否可以拿走腐殖土,他只有問他的衣服在哪裡,我一看到他就火大,所以不可能有他所說同意載走什麼的事」(見同上卷第37頁背面、第42至4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泥炭土肥料是岡本俊一郎和我跟今田英夫購買的,錢是我出的」、「那天過了打烊時間我有到餐廳,岡本俊一郎突然進來說他要來餐廳拿走他的衣服,因為他以前都住在餐廳裡面,但是已經過了兩年我早就丟了,所以他很不高興,當時他沒有提到泥炭土肥料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何振嘉已陳述該肥料為其所有及出資購置,並提出存摺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65至74頁)、Packlist、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37、139至141頁)等件為證,是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2.被告岡本俊一郎雖稱已得到告訴人何振嘉的同意可以取走該肥料,惟告訴人何振嘉否認此節已如上所述,況證人即告訴人何振嘉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今田英夫要投資岡本俊一郎,所以我就幫忙租賃一個場地,但今田英夫的資金遲遲沒有到位,岡本俊一郎一直騙我資金會來,後來蝦苗已經要進來了,岡本俊一郎無法處理就直接跑了,岡本俊一郎跑之前拿走一些養蝦設備……這是本案發生前的兩年多前的事」(見本院卷第221頁),並提出其與今田英夫、岡本俊一郎、 李啟男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振嘉於106年11月10日在 群組內傳送訊息:「岡本俊一郎因背叛公司把今田的錢私自挪為私用、私下又跑去跟隔壁的石皓偉合作此行為極為可恥真的不配當日本人!岡本真的丟盡日本人的臉可恥可惡到極點!以上為本人對這次的合作做的結論!何振嘉Kasinnka留言!」(見108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26頁),可見告訴人 何振嘉與被告岡本俊一郎於106年11月10日後關係已然破裂 ,自無可能再於108年1月21日同意被告岡本俊一郎取走其所有及出資購置之肥料,被告岡本俊一郎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3.被告岡本俊一郎雖又稱該肥料為其所有,惟被告岡本俊一郎於警詢中稱:「這些物品是我與何振嘉合作土壤及水質改良期間由我幫忙將這批肥料從日本運過來的,購買資金是何振嘉先生出的……因此所有人是何振嘉」(見108年度偵字第 2244號卷第6頁),是被告岡本俊一郎先後陳述不一致,已 難採信為真實,且被告岡本俊一郎亦稱該肥料是由告訴人何振嘉出資,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振嘉上開證述相符。被告岡本俊一郎雖又於本院審理中稱認為該肥料是其與告訴人何振嘉共同所有、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利處理(見本院卷第203 、204頁),縱若該肥料為被告岡本俊一郎與告訴人何振嘉 共有,惟該肥料係由告訴人何振嘉單獨持有中,共有人竊取在他人持有中之共有動產者,亦應成立竊盜罪,且被告岡本俊一郎若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處理該肥料,又何必事前於108年1月21日前往告訴人何振嘉之餐廳詢問可否搬走該肥料?此皆可證被告岡本俊一郎於行為時已知該肥料非自己所有且無權在未得告訴人何振嘉同意下擅自處分,其所辯與事理不符,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4.被告岡本俊一郎另稱在搬運時有遇到告訴人李啟男,惟證人即告訴人李啟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案發當天你在養蝦場有無遇見岡本俊一郎及石皓偉?)沒有」、「我有看到車,但我不敢過去,因為我不確定車子裡面是什麼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石皓偉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均無拍攝到告訴人李啟男出現於畫面中(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故除被告岡本俊一郎及石皓偉之陳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當日被告二人有遇到告訴人李啟男。縱被告二人當日曾遇到告訴人李啟男,被告二人所搬運之肥料係告訴人何振嘉所有,告訴人李啟男無權處分該肥料,且依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二人係在將所有肥料都搬運上車後才遇到告訴人李啟男(見本院卷第168頁),此時被告 二人既將肥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等竊盜犯行已屬既遂,無論事後有無遇到告訴人李啟男,均已成立竊盜犯行。綜上,被告岡本俊一郎既明知該肥料非自己所有,仍擅自與被告石皓偉共同將之搬運離去,自應構成刑法之竊盜罪,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石皓偉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中稱:「當時門鎖是以密碼鎖方式鎖上,而岡本先生有密碼所以由他開啟,並沒有破壞的動作」(見108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8頁),又於偵查中稱:「我與岡本是3年半前在何振嘉的池子 認識,何振嘉的池子與我池子是隔壁,我是想要向日本人學習養殖技術,就認識岡本,當時岡本與何振嘉是合作關係,2年半前岡本自己來找我說要與我合作養蝦,於是由岡本出 技術,我出池子、資本以及人力,岡本大約1、2個月來住1 、2星期,其他時間回日本,於是我們就合作到107年3、4月,養一季,有收成,後來我們就沒合作」、「岡本去年來找我2、3次,108年1月22日上午又來找我,岡本說何振嘉那邊的東西可以去拿了,我有問岡本是否有去問過何振嘉東西可不可以拿,岡本跟我說他前一天晚上有去何振嘉店內問何振嘉,何振嘉有同意」、「(問:何振嘉、李啟男在之前就曾經因為你去現場拿過東西而警告過你?)那一次我有去拿,但我只是在外面等岡本俊一郎拿東西出來,當時他們跟岡本俊一郎吵起來,我只是在外面抽菸,後來何振嘉有叫我最好不要再跟岡本俊一郎來往」(見108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 43頁背面、79至80頁),由上開被告石皓偉之陳述可推論,若被告二人所搬運之肥料若確為被告岡本俊一郎所有,且知悉密碼鎖之密碼,肥料存放於該處並無不妥或遭竊之可能,被告岡本俊一郎又何須從該處將肥料搬運至被告石皓偉之養殖場放置?且如果被告岡本俊一郎是要取回自己的東西,可直接取走或對被告石皓偉稱要取走自己的物品,不須特別告知被告石皓偉「何振嘉那邊的東西」可以去拿,被告石皓偉也不須詢問被告岡本俊一郎「有無詢問過何振嘉」,可見被告石皓偉自始即知悉該肥料為告訴人何振嘉所有;再者,被告石皓偉也自稱知悉告訴人何振嘉與被告岡本俊一郎交惡一事,告訴人何振嘉也告知被告石皓偉不要再跟被告岡本俊一郎來往,故被告石皓偉應可推知告訴人何振嘉不可能同意被告岡本俊一郎取走其所有之物品。由上開證據可推知被告石皓偉明確知悉該肥料為告訴人何振嘉所有,且告訴人何振嘉並未同意被告二人可擅自取走該物,被告石皓偉於知悉上情後,仍與被告岡本俊一郎共同將該肥料搬運至車上,並載送至被告石皓偉之養殖置放置,兩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竊盜之共同正犯。被告石皓偉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岡本俊一郎、石皓偉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岡本俊一郎、石皓偉為上開 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 法定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將罰金部 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犯後均否認犯行,惟所竊得之物品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何振嘉,考量被告二人竊盜物品之價值共計約358750元、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岡本俊一郎學歷高中畢業,現從事水質改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石皓偉學歷高中畢業,現從事養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二人雖否認犯行,惟均無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竊得物品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何振嘉,告訴人何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希望與人結怨,不要再有下一次就好(見本院卷第40頁),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二人竊得之肥料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何振嘉,業經告訴人何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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