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5,9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建村
被告
廖鑫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86、64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建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鑫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建村、廖鑫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謝至哲、陳建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村、廖鑫鋒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附表編號一、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沈建村前於9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善,因向地下錢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多萬元,復因周轉不靈,萌生歹念,鋌而走險以不正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竊取陳建宏所有,其辛苦所種植之青蔥價值達25,550元;復竊取萬富集貨場所謝至哲管領,眾蔥農辛苦種植、收成、整裝待拍賣之青蔥價值達141,802 元,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夥同員工廖鑫鋒共同犯案,至蘭陽溪河床徒手拔取陳建宏之青蔥並留置現場未取走獲取之不法利益;另就萬富集貨場部分,事先租車、買箱、趁無人看管之際搬取、復裝箱、尋找買家銷贓謀得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法,核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67-168頁),兼衡被告沈建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運輸水果業,月入6、7萬元,離婚,育有兩名子女,並需扶養父母親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廖鑫鋒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案發當時受雇於沈建村,108年10月19 日沈建村以上班為名,要求被告共同前往蘭陽溪床拔取青蔥,被告甫拔完蔥,思忖有異,即中途離開;同年月23日又經沈建村通知先以上班為名,而至萬富集貨場與沈建村分工搬運青蔥、裝進沈建村預先準備之新紙箱,竊取青蔥價值為141,802 元,尚未分得贓款即遭查獲,顯示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與雇主沈建村共同犯案,係聽命於沈建村行事,至蘭陽溪河床徒手拔取陳建宏之青蔥並留置現場未取走獲取之不法利益;另就萬富集貨場部分,趁無人看管之際搬取、復裝箱之犯罪手法,衡之沈建村係基於主謀主導,其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當時為沈建村員工,目前從事污水下水道工程,月入3、4萬元,未婚,與弟同住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上情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前述無何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科刑紀錄,本院審酌被告受雇主指示前去竊盜不法財物,見難以脫身不知悍拒犯罪,可認此次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已如前述,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式            │  證  據              │
├───┼────┼────┼──────────────┼───────────┤
│一    │民國108 │宜蘭縣大│沈建村於民國 108年10月19日下│1.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 │
│      │年10月19│同鄉英士│午某時,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  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
│      │日21時許│村蘭陽溪│東路6段278巷14號「泓運租車」│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
│      │        │河床蔥田│行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  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
│      │        │        │廂型車後,駕駛該車至宜蘭縣五│  之陳述。            │
│      │        │        │結鄉五結中路3 段828號2樓樓下│3.證人即載沈建村下山之│
│      │        │        │本以上班之名,搭載員工廖鑫鋒│  友人方昌偉於警詢時之│
│      │        │        │,一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村│  證述。              │
│      │        │        │臺七線88公里處之蘭陽溪河床蔥│4.證人即泓運租車行員工│
│      │        │        │田。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吳嘉偉之訪查紀錄表暨│
│      │        │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各│
│      │        │        │許,徒手竊取陳建宏所有約 100│  1份、泓運租車行監視 │
│      │        │        │公斤(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公斤│  器擷取畫面3張、刑案 │
│      │        │        │」,本院卷第 99頁) ,價值約│  現場照片5張。       │
│      │        │        │25,550元之青蔥得手,廖鑫鋒先│5.車牌號碼000-0000廂型│
│      │        │        │行離開,嗣沈建村因警方巡邏車│  車GPS定位紀錄。     │
│      │        │        │經過該處,其擔心事跡敗露而將│                      │
│      │        │        │上開青蔥留置現場即逃逸。    │                      │
├───┼────┼────┼──────────────┼───────────┤
│二    │ 108年10│宜蘭縣三│沈建村於108年10月23日15時21 │1.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 │
│      │月23日15│星鄉照林│分許,再次以上班之名,搭載員│  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
│      │時21分許│路3段139│工廖鑫鋒,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宜│2.證人即告訴人謝至哲於│
│      │        │號萬富集│蘭縣○○鄉○○路0段000號萬富│  警詢中之證述。      │
│      │        │貨場    │集貨場,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3.證人李汪銘於警詢及偵│
│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該處無人│  查中之證述及其住處之│
│      │        │        │看管,徒手竊取由謝至哲管理堆│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 │
│      │        │        │置該處總重量計 555公斤(檢察│  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
│      │        │        │官當庭更正為「公斤」)之青蔥│4.證人即紙箱出賣人陳永│
│      │        │        │37箱,價值約 141,802元,得手│  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駛往沈建村│  述及LINE擷圖1張。   │
│      │        │        │友人不知情之李汪銘位在宜蘭縣○00○○○○○○○○○○○
○      ○        ○        ○○○鄉○○路 000號之住處,將│  查中之證述。        │
│      │        │        │竊得之青蔥暫時冰存在冰庫內。│6.證人方昌偉於警詢時之│
│      │        │        │沈建村於翌(24)日某時再與廖│  證述。              │
│      │        │        │鑫鋒一同前往李汪銘上揭住處,│7.同上欄4.            │
│      │        │        │將竊得之青蔥改分裝在30個印有│8.同上欄5.            │
│      │        │        │「壯圍農會」字樣之紙箱中,委│9.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
│      │        │        │由不知情之蔬果中盤商全天祥協│  限公司銷售資料照片2 │
│      │        │        │助聯絡新北市板橋區「合順行口│  張、明記行代售清(總│
│      │        │        │」(現改名為「明記行」)及新│  單)照片1張、邱蔬菜 │
│      │        │        │竹市「邱蔬菜行」進行銷售,共│  行清單照片2張、新北 │
│      │        │        │獲利新臺幣92,250元。嗣因謝至│  市板橋果菜市場照片2 │
│      │        │        │哲察覺堆置在萬富集貨場之青蔥│  張。                │
│      │        │        │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10.108年10月23日萬    │
│      │        │        │情。                        │   富集貨場青蔥出貨明 │
│      │        │        │                            │   細表、拍賣價格表( │
│      │        │        │                            │   109年度附民字第9號 │
│      │        │        │                            │   卷)。             │
│      │        │        │                            │11.扣案現金83,55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