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7月26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27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建榮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存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日,在桃園機場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10月9 日12時13分許及107 年10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金美黛,謊稱為其友人「陳隨月」,佯稱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金美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107 年10月11日11時24分、11時32分及13時2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5 萬元及18,000元至陳建榮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7 年10月11日10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玉霦,謊稱為其友人「鈺齡」,佯稱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林玉霦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1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 萬元至陳建榮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金美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陳建榮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美黛、林玉霦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記錄、網路交易明細查詢(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2月20日臺新作文字第1077264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各1 份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金美黛、林玉霦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金美黛、林玉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卷第49頁、第65頁),上開事項係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被告以其嗣後已與被害人金美黛、林玉霦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本案既有上揭原判決後新生而未及審酌之事由應予斟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金美黛、林玉霦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已與被害人金美黛、林玉霦達成和解,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堪認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