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張淑華
- 當事人許東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東海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社會治安至鉅,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林志銘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拖鞋1 雙,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返還被害人林志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09號被 告 許東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5年9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3日12時5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林志銘住處前,見放置於上址騎樓之鞋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林志銘所有之拖鞋1雙【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林志銘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竊盜罪,二者之罪質相同,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以,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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