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更正:「核與證人林澤宇、林穎麗於警詢及證人林穎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林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強力膠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服用強力膠後,一時情緒失控,即毀損他人之車輛,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林穎麗達成和解,亦未對林穎麗為任何之賠償,以資彌補林穎麗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林宏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
簡字第715號、105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入
監執行,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7月19日晚間,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蘭羅東店附近吸食強
力膠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年年小館」店外停車場,見林穎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穎麗之母蕭素美)無人看管
,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踢踹駕駛座車門2下,
致上開車輛車門板金凹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
穎麗。嗣因林穎麗及路人林澤宇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當場查
獲。
二、案經林穎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發現人林澤宇、證人即告訴人林穎麗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輛
受損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竟蓄
意破壞該車輛之板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無端受到損害,心
態可議,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