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騰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騰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騰謙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友人李華煒借用HTC 廠牌手機1 支使用,然該手機前為李華煒之前妻吳青平所使用,因而手機內原已儲存吳青平所申辦設定、顯示名稱為「Qingping Wu 」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及密碼,故於使用該手機連結臉書網頁時,將自動登入吳青平之上開臉書帳號。詎郭騰謙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吳青平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5月6日上午6時57分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居所內,持用該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於該手機自動登入吳青平上開臉書帳號後,擅自將吳青平臉書帳號設定為隱私相簿內之隱私照片變更為吳青平臉書帳號所顯示之大頭貼照片,足生損害於吳青平。嗣經吳青平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青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騰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手機自動登入告訴人吳青平臉書帳號後,將告訴人臉書帳號設定為隱私相簿內之隱私照片變更為顯示之大頭貼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喝很多酒,不知道為什麼會不小心按到就登入告訴人的臉書帳號,伊是不小心換到照片的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青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華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登入IP位址資料、IP位址網路查詢資料、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8日聯108發字第0201 號函、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台媒108發字第0088號函暨所附申設網路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譯文各1 份及告訴人臉書網頁及登入時間擷取圖片6張、HTC廠牌手機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是李華煒在案發後跟伊碰面,伊才發現手機有自動記憶臉書帳號的功能,但伊不清楚為何手機放在口袋中會從伊的臉書帳號切換到告訴人的臉書帳號;伊是在居所不小心按到手機就直接登入告訴人的臉書帳號,不小心換了照片等語,其對於手機係放置口袋中自行切換或係其不慎操作手機時按到始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乙節,說詞矛盾不清,且其既自承自108年2月間已開始使用該手機,倘該手機如此輕易即得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豈有遲至使用3 個月後方發生上情之理?是其所辯,已有可疑。況縱被告案發前有飲酒、係不慎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然觀其不但得先至告訴人特別設定為隱私之相簿內挑選隱私照片,之後更得將該隱私照片順利變更設定為大頭貼照片之舉,可見係在其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刻意所為之操作等情無訛。另據前述資料所示,被告於108年5月6 日凌晨至上午間尚有多次透過該手機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之紀錄,倘被告斯時處於酒醉無意識之狀態,實無完成上開行為之可能,是被告之辯詞皆與常情有違,並與事證相悖,委無足採。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無故透過手機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復將告訴人臉書帳號設定為隱私相簿內之照片,擅自變更為告訴人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照,侵害告訴人隱私權程度非輕,亦危及電子設備系統之安全性,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變更告訴人臉書帳號內電磁紀錄之手機1 支,為李華煒借予被告使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用以變更告訴人臉書帳號大頭貼照片之電磁紀錄,既無附著之有體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於被告之處,自無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必要,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