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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正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東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正東因犯附表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然因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判決以受刑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職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臺灣高等法院並未為實體之判決,自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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