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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浴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浴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黃浴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黃浴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浴沂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市○路○段000號「環東小棧」店內食用含有大量酒精之
    薑母雞,於108年1月1日0時50分許食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時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與林于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時21分許,當場對黃浴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浴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林于翔、莊家豪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及事故現場照片 20 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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