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呂俐雯
- 當事人朱育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7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育賢為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載送貨品為其業務,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三結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駛至三結一路與三興路之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張朝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三興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朱育賢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張朝全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張朝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頸部多處挫傷及左側頭皮傷口、右側胸部挫傷合併氣胸及血胸、右下肢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朱育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朝全之配偶張林數珠、兒子張晉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育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林數珠、張晉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當日經過事故現場之林顥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7-8、10-13、55-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地磅證明單、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3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5 、18、20、22-45頁)。而被害人張朝全確係因本件車禍致 受上開傷勢並因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情形,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並有相驗照片 35張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53-54、60、62-69、71-75頁) ,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該會認:「一、朱育賢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5月3日 基宜鑑字第1080079345號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1頁)。至上開鑑定意見 雖另有認:「二、張朝全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然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認定被害人當時駕駛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確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是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 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係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時以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相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25頁),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276條第2項之處罰,一律以普通過失致死罪處斷,然提高普通過失 致死罪之法定刑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在新法施行前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於新法施行後,則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均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就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言,新法增加「50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9頁),核其情節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因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而賠償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含汽車責任理賠險20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告 訴人張林數珠、張晉銘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司機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尚有妻子、2個孩子及父母親,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過失致犯本罪,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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