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請 求 人 余梓豪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107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余梓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略以:請求人余梓豪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聲羈字第61號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迄至107年3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117日。該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此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管轄機關」,就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而言(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經查,請求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94、7799號)後,經本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8年7月26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本院管轄。而請求人於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之108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此有請求人所遞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收文日期在卷可憑,足見請求人之請求並未逾期。是本院就上開刑事補償事件之請求有管轄權,且其請求並未逾期,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強盜案件,於106年11月8日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經警詢、檢訊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訊問請求人後,請求人坦承犯行,且核與被害人指訴及共犯諶建良之證詞吻合,因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串供、串證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以規避後續刑事偵查追訴及審判,請求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06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請求人否認犯行,然有證人諶建良、黃清潭證述明確即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因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以規避後續刑事偵查追訴及審判,且請求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有3名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本院審理中,經請求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命請求人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請求人於107年3月5日提出保證金後,於同日釋放出所。嗣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前,於106年11月8日為警拘提時起至107年3月5日具保釋放之日止,曾受羈押共計117日乙節,堪以認定,請求人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應予准許。
(二)再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請求人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者,且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或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請求人於106年11月8日為警拘提後接受警方詢問時,曾坦認本案強盜案件係其所為;於同日本院聲羈庭中亦坦認犯行,並自承有壓被害人的頭、事後在葫蘆堵的路邊分贓,且當時有叫證人諶建良把風等情,此經本院核閱本案警卷及聲羈卷無訛,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2日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經請求人表示其於警詢、聲羈時坦認犯行,係因害怕遭受羈押始捏造故事。則請求人被訴強盜案件雖終以嫌疑不足而經無罪判決確定,然請求人於偵查中既曾坦認犯行並為上開犯罪情節之供述,雖尚無足認請求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然已足認請求人就本件羈押應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而本院依請求人所坦認之前述情節,並綜合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而為判斷,認請求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串證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追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諭令羈押禁見,該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疏失,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既有前開可歸責事由,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三)本院於108年10月2日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請求人自陳與妻子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時係從事房屋改修工作,日薪約新臺幣3千元,於受羈押前本已承包總金額3萬8千元之工程,嗣因受羈押無法完成而有損失,且在業界名聲受損之情況,考量羈押禁見將請求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在看守所,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並衡酌請求人受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請求人之社會地位、所受財產之損失之情狀。兼衡本院諭令請求人羈押禁見,並無違法或不當,請求人復有前開可歸責事由,且依現存事證其於上開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1,000元為適當,並以其所受羈押日數117日為計算,共准予補償117,000元(計算式:1,000×117=11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