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竣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丙○○(涉嫌妨害家庭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乙○○之妻(現已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夜間11時許,自基隆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市丙○○居處,載其前往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 巷0 號「綠寶汽車旅館」,闢室姦淫,至次(16日)凌晨1 時23分許,為告訴人帶同友人至現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邱挺勛、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告訴人與證人丙○○於108 年1 月16日之對話譯文及其錄音光碟1 片、證人丙○○與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會同捉姦時之現場照片12張,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知悉證人丙○○為有配偶之人,且於前開時間駕車至丙○○居處,搭載其一同前往綠寶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與證人丙○○沒有發生性行為,伊去旅館的目的是要洗澡換衣服,當天要幫證人丙○○換手機電池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證人丙○○於100 年9 月9 日結婚,兩人於108 年1 月間具有夫妻關係,被告與證人丙○○於108 年1 月15日晚間11時許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綠寶汽車旅館」房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4頁、第27頁本院卷第46頁),並經告訴人、證人丙○○、邱挺勛證述在卷,亦有告訴人、證人丙○○戶籍謄本2 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7 頁、第11-12 頁、第22頁、第25頁、第28-29 頁,偵字卷第8 頁、第13-14 頁、第26-28 頁,本院卷第63-6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之成立,以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姦淫之性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之「姦淫」,則係指男女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蓋刑法於88年修正第10條性交之定義時,亦同時將刑法第240 條、第241 條、第243 條、第298 條、第300 條等條文內容有「姦淫」之文字,修正為「性交」,然刑法第239 條雖與第240 條、第241 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條內容之「通姦」、「相姦」文字,卻未同時修正為「性交」,顯係就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在綠寶汽車旅館對面的馬路,我問丙○○有無跟被告發生關係,丙○○有點頭承認,當時在場的還有我同袍邱挺勛及丙○○的表哥黃明偉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證人即在場之邱挺勛證稱:我聽到乙○○問丙○○「妳為什麼這樣子?」、「妳怎麼敢讓2 個小孩單獨在家?」,丙○○只是默默的。另外乙○○有問丙○○「你們為什麼來這邊?」,之後又問「你們有沒有做?」,丙○○只是點頭,沒有出聲,我之後就離開現場,沒在他們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是依告訴人之陳述可知,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證人丙○○間有發生性行為,證人丙○○經其追問時沉默、點頭之回應,不僅未明確正面陳述有關發生姦淫行為之具體時間、情節,且僅為證人丙○○審判外之陳述,尚難逕以告訴人、邱挺勛上開證述遽認被告與證人丙○○間有發生姦淫行為。 (四)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108 年1 月16日其與證人丙○○之對話錄音光碟結果: 邱:你跟這男的半年,有誰知道? 潘:沒有。 邱:他有沒有來家裡? 潘:沒有。 邱:幾次?發生過幾次關係? 潘:4次還5次。 邱:幾次? 潘:4、5次。 邱:半年發生4、5次關係,是嗎? 潘:嗯。 邱:是還是不是? 潘: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 頁),是以,據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證人丙○○對於告訴人之提問雖有回答發生4 、5 次關係,然「發生關係」係不明確用語,其意是否等同於「姦淫行為」,已屬有疑。況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證稱:我沒有跟李睿峻發生過性關係,但是當時如果我說沒有,乙○○也不會相信,所以我就這樣說,我只想趕快離開,當時我已經2 天沒睡覺。對話譯文中「我那時候是回答見面4 、5 次,不是發生關係4 、5 次。」等語(見他字卷第28-29 頁、偵字卷第28頁)。綜上各情以觀,上開錄音對話內容未明確指出被告與證人丙○○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亦未詳述性行為之方式、時間、地點、情節,是從經驗法則或常理,均難逕予推認證人丙○○上開錄音對話內容所指「發生關係4 、5 次」之語,即為起訴書所載108 年1 月15日在前述之汽車旅館內發生姦淫行為之意。又被告與證人丙○○手機LINE對話紀錄曾有傳送愛心圖案、「想你」等紀錄,惟未有討論性交之事之用語,更無提及或可推認出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性交時間、地點,是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譯文、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與證人丙○○單獨同至上址「綠寶汽車旅館」內,同處一室,雖逾越一般已婚男女分際之行為,屬已婚配偶及一般社會大眾感情所無法忍受,甚值非議之事,然刑法上妨害家庭罪之成立,必須有姦淫之性交行為發生始足當之,業如前述,故自不得僅以被告與證人丙○○間有上開不當之男女關係存在,即率予推論其等必有姦淫行為之發生,否則即與犯罪事實須憑嚴格證據證明之法理有違。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丙○○確有於前開時間前往綠寶汽車旅館房間共處一室之情,然尚無從進一步證明2 人間有何發生姦淫之性行為之事實;且本件被告、證人丙○○自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2 人間未曾發生性行為,前後所述尚屬一致;另本件亦未扣得留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或保險套等物可供鑑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相姦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