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喉啦‧巴樣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5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喉啦‧巴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零用金申請單壹紙上偽造之「游秉霖」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喉啦‧巴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喉啦‧巴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喬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棲蘭山莊會計賴嘉政、棲蘭山莊業務主任游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力麗公司業務經理李金龍、棲蘭山莊展業部訂房副理郭妍郁、棲蘭山莊展業部訂房組組員楊悅之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零用金申請單影本23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喉啦‧巴樣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 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 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 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而刑法上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明其存在之物;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裁判字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示力麗公司「零用金申請單」1紙,固為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然被告於其上偽簽 「游秉霖」之署名,既係用以表示證人游秉霖申請茶水費7000元之意思表示,則該零用金申請單即同時構成法律所規定之文書。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 、編號5至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受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予另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即 自108年3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9日間,陸續將其於業務上 以發放遊覽車司機茶水費為由,向力麗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茶水費後,未如實支付遊覽車司機,並將之侵占入己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犯罪之目的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因案發當時突逢車禍巨變,除須修繕自身之車輛外,尚須賠償對方,一時間有大筆之資金需求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79頁),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犯罪,除對告訴人之權益有妨害之虞,並有損證人游秉霖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被害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7頁)等情,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務段外包商雇員,家中尚有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侵占而得共計222,6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 告已與被害人棲蘭山莊達成和解(被告離職前之薪水經被害人扣除7千元,故和解金額為21萬5千6百元),約定分期給 付被害人21萬5千6百元,上揭規定欲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刑事處罰外,再行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應認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21號被 告 喉啦‧巴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喉啦‧巴樣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任職力麗明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麗公司)所經營之棲蘭山莊展業部訂房組副組長,負責支付遊覽車司機茶水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一)喉啦‧巴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23之 時間,以發放遊覽車司機茶水費為由,向力麗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23之茶水費後(總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21萬5,600元),未如實支付遊覽車司機 ,均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未得游秉霖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編號4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先填具力麗公司「零用金申請單」,再於上開表單之付訖簽收及經手人欄位各偽簽「游秉霖」之署押共2枚,並向力麗公司行使,以此方式虛偽表示該次茶水費共 7,000元為游秉霖申請,致力麗公司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 放上開茶水費,致生損害於游秉霖及力麗公司零用金管理及發放之正確性,嗣未如實支付遊覽車司機,均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棲蘭山莊總經理林喬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喉啦‧巴樣於警詢及│1. 坦承擔任力麗公司經營 │ │ │偵查中之供述 │ 之棲蘭山莊員工時,其業│ │ │ │ 務內容包含請領司機之茶│ │ │ │ 水費,且曾以申請茶水費│ │ │ │ 為由據以侵占公司零用金│ │ │ │ 共 22 萬 2,600 元之事 │ │ │ │ 實。2. 坦承 108 年 6 │ │ │ │ 月 22 日以證人游秉霖名│ │ │ │ 義申請 7,000 元茶水費 │ │ │ │ 之零用金申請單為其簽署│ │ │ │ 之事實(見警卷第 33 頁│ │ │ │ )。 │ ├──┼───────────┼────────────┤ │2 │告訴人林喬濱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證人即棲蘭山莊會計賴嘉│1. 證明棲蘭山莊遊覽車司 │ │ │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機茶水費原則上是由被告│ │ │ │ 負責申請,申請方式沒有│ │ │ │ 特別規定及限制,僅以填│ │ │ │ 寫零用金申請單作為借款│ │ │ │ 憑證。2. 證明申請預支 │ │ │ │ 遊覽車司機茶水費核銷時│ │ │ │ 需提供勞務報酬單(內附 │ │ │ │ 所得人身分證影本及簽名│ │ │ │ )、住宿、入園帳款清單 │ │ │ │ 、所得人資料清冊及零用│ │ │ │ 金申請單。3. 證明被告 │ │ │ │ 申請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 │ │ │ 22 萬 2,600 元,且尚未│ │ │ │ 如實核銷之事實。 │ ├──┼───────────┼────────────┤ │4 │證人即力麗公司業務經理│1. 證明力麗公司對被告申 │ │ │李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 請預支零用金之次數及金│ │ │ │ 額沒有管制,且無須經過│ │ │ │ 證人李金龍核章之事實。│ │ │ │ 2. 證明被告所申請之零 │ │ │ │ 用金尚差 22 萬 2,600 │ │ │ │ 元未核銷之事實。 │ ├──┼───────────┼────────────┤ │5 │證人即棲蘭山莊展業部訂│1.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 2 │ │ │房副理郭妍郁於警詢中之│ 之零用金(茶水費) │ │ │證述 │ 1,400 元是證人郭妍郁申│ │ │ │ 請後交給被告之事實。2.│ │ │ │ 證明棲蘭山莊展業部訂房│ │ │ │ 組平時均由被告負責申請│ │ │ │ 零用金及保管使用之事實│ │ │ │ 。 │ ├──┼───────────┼────────────┤ │6 │證人即棲蘭山莊展業部訂│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 1 之 │ │ │房組組員楊悅之於警詢中│零用金(茶水費) 1 萬元 │ │ │之證述 │是證人楊悅之代被告申請後│ │ │ │交給被告統籌運用,應由被│ │ │ │告負責核銷之事實。 │ ├──┼───────────┼────────────┤ │7 │證人即棲蘭山莊業務主任│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 4 之 │ │ │游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零用金申請單(茶水費) │ │ │證述 │7,000 元並非由其親簽,且│ │ │ │其亦無授權被告申請及代簽│ │ │ │之事實。 │ ├──┼───────────┼────────────┤ │8 │零用金申請單影本23紙 │證明被告以發放遊覽車司機│ │ │ │茶水費為由,向力麗公司申│ │ │ │請如附表所示茶水費共計 │ │ │ │22 萬 2,600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受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予另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利用職務上收取款項之機會,基於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上述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2萬2,6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 偽造「游秉霖」之署押共2枚,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高心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以發放遊覽車司機茶水費為由,向力麗公司申請茶水費之情形。 ┌──┬──────┬───────┐ │編號│申請日期 │金額 │ ├──┼──────┼───────┤ │1 │108.3.25 │1萬元 │ ├──┼──────┼───────┤ │2 │108.5.6 │1,400元 │ ├──┼──────┼───────┤ │3 │108.6.2 │700元 │ ├──┼──────┼───────┤ │4 │108.6.22 │7,000元 │ ├──┼──────┼───────┤ │5 │108.7.1 │8,000元 │ ├──┼──────┼───────┤ │6 │108.7.5 │5,000元 │ ├──┼──────┼───────┤ │7 │108.7.9 │8,000元 │ ├──┼──────┼───────┤ │8 │108.7.12 │1萬元 │ ├──┼──────┼───────┤ │9 │108.7.17 │7,000元 │ ├──┼──────┼───────┤ │10 │108.7.22 │1萬元 │ ├──┼──────┼───────┤ │11 │108.7.25 │2,500元 │ ├──┼──────┼───────┤ │12 │108.7.25 │1萬3,000元 │ ├──┼──────┼───────┤ │13 │108.7.26 │6,000元 │ ├──┼──────┼───────┤ │14 │108.7.29 │1萬2,000元 │ ├──┼──────┼───────┤ │15 │108.8.2 │1萬3,000元 │ ├──┼──────┼───────┤ │16 │108.8.7 │1萬5,000元 │ ├──┼──────┼───────┤ │17 │108.8.9 │1萬6,000元 │ ├──┼──────┼───────┤ │18 │108.8.14 │1萬7,000元 │ ├──┼──────┼───────┤ │19 │108.8.16 │6,500元 │ ├──┼──────┼───────┤ │20 │108.8.16 │4,000元 │ ├──┼──────┼───────┤ │21 │108.8.16 │8,500元 │ ├──┼──────┼───────┤ │22 │108.8.16 │2萬4,000元 │ ├──┼──────┼───────┤ │23 │108.8.19 │1萬8,000元 │ ├──┼──────┼───────┤ │合計│ │22萬2,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