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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喉啦‧巴樣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喉啦‧巴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零用金申請單壹紙上偽造之「游秉霖」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喉啦‧巴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喉啦‧巴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喬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棲蘭山莊會計賴嘉政、棲蘭山莊業務主任游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力麗公司業務經理李金龍、棲蘭山莊展業部訂房副理郭妍郁、棲蘭山莊展業部訂房組組員楊悅之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零用金申請單影本23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喉啦‧巴樣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而刑法上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明其存在之物;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裁判字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示力麗公司「零用金申請單」1紙,固為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然被告於其上偽簽「游秉霖」之署名,既係用以表示證人游秉霖申請茶水費7000元之意思表示,則該零用金申請單即同時構成法律所規定之文書。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受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予另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即自108年3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9日間,陸續將其於業務上以發放遊覽車司機茶水費為由,向力麗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茶水費後,未如實支付遊覽車司機,並將之侵占入己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犯罪之目的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因案發當時突逢車禍巨變,除須修繕自身之車輛外,尚須賠償對方,一時間有大筆之資金需求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79頁),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犯罪,除對告訴人之權益有妨害之虞,並有損證人游秉霖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被害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務段外包商雇員,家中尚有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侵占而得共計222,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棲蘭山莊達成和解(被告離職前之薪水經被害人扣除7千元,故和解金額為21萬5千6百元),約定分期給付被害人21萬5千6百元,上揭規定欲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刑事處罰外,再行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應認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21號
     被      告  喉啦‧巴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喉啦‧巴樣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任職力麗明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麗公司)所經營之棲蘭山莊展業部訂房組副組
    長,負責支付遊覽車司機茶水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喉啦‧巴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23之
    時間,以發放遊覽車司機茶水費為由,向力麗公司申請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23之茶水費後(總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21萬5,600元),未如實支付遊覽車司機
    ,均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明知未得游秉霖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編號4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先填具力麗公司「零用金申請單」,再於上
    開表單之付訖簽收及經手人欄位各偽簽「游秉霖」之署押共
    2枚,並向力麗公司行使,以此方式虛偽表示該次茶水費共
    7,000元為游秉霖申請,致力麗公司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
    放上開茶水費,致生損害於游秉霖及力麗公司零用金管理及
    發放之正確性,嗣未如實支付遊覽車司機,均挪為己用而侵
    占入己。
二、案經棲蘭山莊總經理林喬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喉啦‧巴樣於警詢及│1. 坦承擔任力麗公司經營 │
│    │偵查中之供述          │  之棲蘭山莊員工時,其業│
│    │                      │  務內容包含請領司機之茶│
│    │                      │  水費,且曾以申請茶水費│
│    │                      │  為由據以侵占公司零用金│
│    │                      │  共 22 萬 2,600 元之事 │
│    │                      │  實。2. 坦承 108 年 6  │
│    │                      │  月 22 日以證人游秉霖名│
│    │                      │  義申請 7,000 元茶水費 │
│    │                      │  之零用金申請單為其簽署│
│    │                      │  之事實(見警卷第 33 頁│
│    │                      │  )。                  │
├──┼───────────┼────────────┤
│2   │告訴人林喬濱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證人即棲蘭山莊會計賴嘉│1. 證明棲蘭山莊遊覽車司 │
│    │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機茶水費原則上是由被告│
│    │                      │  負責申請,申請方式沒有│
│    │                      │  特別規定及限制,僅以填│
│    │                      │  寫零用金申請單作為借款│
│    │                      │  憑證。2. 證明申請預支 │
│    │                      │  遊覽車司機茶水費核銷時│
│    │                      │  需提供勞務報酬單(內附 │
│    │                      │  所得人身分證影本及簽名│
│    │                      │  )、住宿、入園帳款清單 │
│    │                      │  、所得人資料清冊及零用│
│    │                      │  金申請單。3. 證明被告 │
│    │                      │  申請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
│    │                      │  22 萬 2,600 元,且尚未│
│    │                      │  如實核銷之事實。      │
├──┼───────────┼────────────┤
│4   │證人即力麗公司業務經理│1. 證明力麗公司對被告申 │
│    │李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  請預支零用金之次數及金│
│    │                      │  額沒有管制,且無須經過│
│    │                      │  證人李金龍核章之事實。│
│    │                      │  2. 證明被告所申請之零 │
│    │                      │  用金尚差 22 萬 2,600  │
│    │                      │  元未核銷之事實。      │
├──┼───────────┼────────────┤
│5   │證人即棲蘭山莊展業部訂│1.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 2 │
│    │房副理郭妍郁於警詢中之│  之零用金(茶水費)    │
│    │證述                  │  1,400 元是證人郭妍郁申│
│    │                      │  請後交給被告之事實。2.│
│    │                      │  證明棲蘭山莊展業部訂房│
│    │                      │  組平時均由被告負責申請│
│    │                      │  零用金及保管使用之事實│
│    │                      │  。                    │
├──┼───────────┼────────────┤
│6   │證人即棲蘭山莊展業部訂│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 1 之 │
│    │房組組員楊悅之於警詢中│零用金(茶水費) 1 萬元 │
│    │之證述                │是證人楊悅之代被告申請後│
│    │                      │交給被告統籌運用,應由被│
│    │                      │告負責核銷之事實。      │
├──┼───────────┼────────────┤
│7   │證人即棲蘭山莊業務主任│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 4 之 │
│    │游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零用金申請單(茶水費)  │
│    │證述                  │7,000 元並非由其親簽,且│
│    │                      │其亦無授權被告申請及代簽│
│    │                      │之事實。                │
├──┼───────────┼────────────┤
│8   │零用金申請單影本23紙  │證明被告以發放遊覽車司機│
│    │                      │茶水費為由,向力麗公司申│
│    │                      │請如附表所示茶水費共計  │
│    │                      │22 萬 2,600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
    受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予另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
    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利用
    職務上收取款項之機會,基於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上
    述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
    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2
    萬2,6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
    偽造「游秉霖」之署押共2枚,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以發放遊覽車司機茶水費為由,向力麗公司申請茶水
      費之情形。
┌──┬──────┬───────┐
│編號│申請日期    │金額          │
├──┼──────┼───────┤
│1   │108.3.25    │1萬元         │
├──┼──────┼───────┤
│2   │108.5.6     │1,400元       │
├──┼──────┼───────┤
│3   │108.6.2     │700元         │
├──┼──────┼───────┤
│4   │108.6.22    │7,000元       │
├──┼──────┼───────┤
│5   │108.7.1     │8,000元       │
├──┼──────┼───────┤
│6   │108.7.5     │5,000元       │
├──┼──────┼───────┤
│7   │108.7.9     │8,000元       │
├──┼──────┼───────┤
│8   │108.7.12    │1萬元         │
├──┼──────┼───────┤
│9   │108.7.17    │7,000元       │
├──┼──────┼───────┤
│10  │108.7.22    │1萬元         │
├──┼──────┼───────┤
│11  │108.7.25    │2,500元       │
├──┼──────┼───────┤
│12  │108.7.25    │1萬3,000元    │
├──┼──────┼───────┤
│13  │108.7.26    │6,000元       │
├──┼──────┼───────┤
│14  │108.7.29    │1萬2,000元    │
├──┼──────┼───────┤
│15  │108.8.2     │1萬3,000元    │
├──┼──────┼───────┤
│16  │108.8.7     │1萬5,000元    │
├──┼──────┼───────┤
│17  │108.8.9     │1萬6,000元    │
├──┼──────┼───────┤
│18  │108.8.14    │1萬7,000元    │
├──┼──────┼───────┤
│19  │108.8.16    │6,500元       │
├──┼──────┼───────┤
│20  │108.8.16    │4,000元       │
├──┼──────┼───────┤
│21  │108.8.16    │8,500元       │
├──┼──────┼───────┤
│22  │108.8.16    │2萬4,000元    │
├──┼──────┼───────┤
│23  │108.8.19    │1萬8,000元    │
├──┼──────┼───────┤
│合計│            │22萬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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