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久昱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代表人
- 張名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8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37號、108年度執緩助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久昱機械有限公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久昱機械有限公司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二十五萬元,嗣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14日、107年11月27日傳喚,受刑人代表人張名貴於107年11月22日遞狀聲請於108年7月31日向公庫繳付款項,惟受刑人迄未於履行期限即108年8月13日前向公庫支付二十五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第二點第三款所定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久昱機械有限公司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罰金六十萬元,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二十五萬元,嗣於107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上情合先認定。
(二)又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久昱機械有限公司前揭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執緩字第933號案件執行,並於107年8月間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到庭執行傳票予受刑人,命其於107年9月14日繳交25萬元到署,該執行通知書於107年8月29日送達至受刑人位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住所,通知履行上開條件,並由代表人張名貴收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因受刑人未履行,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核發到庭執行傳票予受刑人,命其於107年11月27日到署履行,該執行通知書於107年11月14日送達至受刑人位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住所,通知履行上開條件,並由代表人張名貴收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受刑人代表人即於107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於108年7月31日前向公庫繳付款項,有聲請狀乙紙足憑,惟受刑人至原判決所定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即108年8月13日前均未履行向公庫支付二十五萬元公益金之緩刑條件,且經本院傳喚受刑人代表人張名貴到庭,其供稱:公司確實沒有繳納25萬元,現在也沒有能力可以繳納,因為公司已經破產,知道已經超過緩刑應支付公益金的期限,但是現在也沒有辦法繳納25萬元,對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顯見受刑人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目前亦無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若受刑人仍得受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即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法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給予緩刑寬典之條件,足認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即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