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靄齡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靄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靄齡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通見,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不詳之人極有可能利用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若不詳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至宜蘭縣宜蘭市內某便利超商,依自稱「林代書」之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女林○琪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密碼則於電話中告知「林代書」,容任「林代書」或其他不詳之人得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不詳之人即於同年月十一日八時五十八分許,佯稱健保局人員去電黃詩茹,向黃詩茹訛稱其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領用之高額醫藥費疑似遭盜刷,造成健保無法使用,需要報案處理後,再由偽稱警員之人去電向黃詩茹表示需製作筆錄且需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始不拘留,致使黃詩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郵局臨櫃轉帳三萬元至林○琪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
二、案經黃詩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靄齡固坦承確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至宜蘭縣宜蘭市內某便利超商,依自稱「林代書」之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女林○琪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密碼則並於電話中告知「林代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持:其因需錢孔急,在臉書查見代辦貸款之訊息,便填寫資料送出後,即有自稱「林代書」之不詳之人與之聯繫,詢問貸款額度及用途後,告知其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利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增加銀行評分,俾能順得貸得款項,且為避免「林代書」存入之金錢遭被告提領,故需告知帳戶密碼作為保障,待銀行核撥貸款後,再將存摺、提款卡一併返還。其不疑有他,遂將其女林○琪開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林代書」之指示寄出,並於電話中告知帳戶密碼。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時許,「林代書」來電告知準備對保並撥款,但需先匯入三萬三千元至「林代書」指定之帳戶作為律師辦理法院公證之費用,對保時再退回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只酌收五百五十元手續費。然其之經濟狀況已甚困窘,竟於貸得款項前需先匯款三萬三千元,便起疑心,旋去電詢其女林○琪開戶之新光銀行查詢帳戶狀況,方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係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並無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施靄齡之女林○琪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依「林代書」之指示寄予不詳之人後,告訴人黃詩茹於同年月十一日八時五十八分許,接獲佯稱健保局之人員來電訛稱其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領用之高額醫藥費疑似遭盜刷,造成健保無法使用需要報案處理後,再由偽稱警員之人告知需製作筆錄且需匯款三萬元始不拘留,致使告訴人黃詩茹陷於錯誤,方依指示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郵局臨櫃轉帳三萬元至林○琪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復經證人林○琪、證人即告訴人黃詩茹於警詢證陳綦詳,亦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交貨便利單據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琪之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警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始行提供使用,且此項專有物品如由不詳之人持有,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金融機構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以逃避追查,是為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同屬社會一般常情。秉上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專畢業,經營理念設計印刷企業社十餘年,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知不知道把上揭高度屬人性的帳戶資料等物品交付不認識他人,可能會變成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我當時沒想那麼多。」、「(當時有無懷疑?)有。」等語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你於本案發生之前,有沒有在電視、收音機、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上看過或聽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來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的報導?)我知道有這種詐騙集團在利用,但是我是第一次碰到這種情形。」、「(你於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以前,是否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住址、營業地點、營業項目等背景資料?)我沒有去查證,我不知道。」、「(你於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以前,是否有與對方見過面?)沒有。我們全部透過電話聯繫。」、「(你與那個要幫你辦貸款的人是否為親戚或朋友關係?)完全不認識。」、「(妳能否控制對方匯入款項的資金來源及金額?)無法控制,我當時沒有想到這些。」等語,即徵被告將其女林○琪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昧平生之「林代書」使用,甚且連「林代書」任職機構之名稱、營業項目、地址或聯繫方式均無所悉,更無法掌握或控制「林代書」或其他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致使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該帳戶提、匯款項,顯見被告將其女林○琪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毫不相識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陌生人,等同新光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不詳之人可任意使用,更無任何方式足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新光銀行帳戶必不致於遭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故可認定被告於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可能遭不詳之人用於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且此情事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許,「林代書」來電告知準備對保並撥款,但需先匯入三萬三千元至「林代書」指定之帳戶作為律師辦理法院公證之費用,對保時再退回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只酌收五百五十元手續費。然被告之經濟狀況已甚困窘,竟於貸得款項前需先匯款三萬三千元,始起疑心,旋去電詢女開戶之新光銀行查詢帳戶狀況,方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故被告即主動聯繫「林代書」並提出其與「林代書」之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可證被告確係遭「林代書」詐騙,才交付其女林○琪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係被告錄製及抄寫,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或證實確係被告與「林代書」之對話,亦即與被告對話之人究否即為被告所稱之「林代書」,並無證據證明或證實,本院自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情詞皆難採信,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俱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施靄齡雖提供其女林○琪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容任不詳之人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詳之人亦因被告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不詳之人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堪認素行良好,惟其否認不法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暨佐以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自營公司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