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十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前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付、電動六角扳手壹把、鐵鋸壹把、工業用手套柒個及犯罪計畫書參本、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車號000-0 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車號000-0000號車 牌貳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思齊前曾犯多次竊盜案件,其於民國87年4月間,因偽造 文書及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又於87年12月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4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更定其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經送監 執行後,於99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3 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李思齊於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起至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 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對面之停車場,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電動六角扳手1支,竊取蘇呂純美所有、由蘇榮貴使用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擬供其變造車牌 使用。 ㈡李思齊為冒用陳詣升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分別於107年1月間(同年月26日上午7時3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以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前揭電動六角扳手1 支,竊取蕭如芳所有、由蕭建梅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另於同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前揭電動六角扳手1支,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車號英文字母不詳, 數字號碼為1213號之車輛車牌2面。復另行起意,於竊得前 揭車牌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鐵鋸1支, 鋸斷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及車號英文字母不詳數字為1213號之車牌,再用金屬黏合膠接合英文字母為ABE與 數字為1213號之車牌部分,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共2面後,擬嗣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號 000-0000號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詣升。 ㈢李思齊於107年1月31日晚上7時許起至107年2月4日上午10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台中市○區○○○街00號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前揭電動六角扳手1 支,竊取黃齡儀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 手後,擬供其變造車牌。 ㈣李思齊為冒用張家豪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分別於107年2月間(同年月3日晚上10時3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前揭電動六角扳手1支,竊取曾佩慧 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復另行起意,於同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前揭電動六角扳手1支,竊取不詳姓名之 人所有之車號英文字母不詳、數字為1952號之車輛車牌2面 。復另行起意,於竊得前揭車牌後之不詳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路終點附近靠近河堤處,以其所有之前揭鐵鋸1 支,鋸斷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與車號英文字母不詳、數字為1952號之車牌,再用金屬黏合膠接合英文字母為ACD與數字為1952號之車牌部分,變造成車號000-0000號之 車牌共2面後,擬嗣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號車號000-0000號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家豪。 ㈤李思齊為冒用呂錦治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先於107年2月間(同年月10日上午7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前揭電動六角扳手1支,竊取許美蘭所 有、由連國榮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 復另行起意,於同年1、2月間,在桃園市之工業區,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前揭電動六角板手1支,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車號英文字母不詳、數字為 1025號之自小客車車牌2面。復另行起意,於竊得前揭車牌 後之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士林區恩主宮廟之後方,以其所有之前揭鐵鋸1支,鋸斷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與車 號英文字母不詳、數字為1025號之車牌,再用金屬黏合膠接合英文字母為AAQ與數字為1025之車牌部分,變造成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後,李思齊於107年3月14日凌晨2時11分 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龍行三街6巷,見停放在 該處為楊鳳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車款與 顏色均與呂錦治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同,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比對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鑰匙孔並打磨鑰匙1付後,再持該其打磨之鑰匙開啟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及發動引擎,竊取楊鳳凰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2ZRX035714號),得手後 ,將該車駛至新北市林口區,再以前揭電動六角扳手1支拆 下車號0000-00號車牌,改懸掛其所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 車牌2面於該引擎號碼為2ZRX035714號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 該變造之AAQ-1025號車牌2面,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號000-0000號管理之正確性及呂錦治。 ㈥李思齊於107年5月12日凌晨約零時34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0號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 之兇器前揭電動六角扳手1支,竊取白勝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擬供其變造車牌使用。 ㈦李思齊於107年5月12日凌晨近1時49分許,在台中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騎樓,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前揭電動六角扳手1支,竊取楊菊芬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擬供其變造車 牌使用。 ㈧李思齊於107年5月12日凌晨近1時53分許,在台中市○○區 居○街00號騎樓,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前揭電動六角扳手1支,竊取吳明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擬供其變造車牌使用。 ㈨李思齊於107年5月12日凌晨近2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 造成危害之兇器前揭電動六角扳手1支,竊取嘉陽鑄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 手後,擬供其變造車牌使用。 ㈩李思齊於107年5月12日凌晨近2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前揭電動六角扳手1支,竊取楊綉眉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擬供其變造車牌 使用。 李思齊於107年5月12日凌晨約3時15分許,在台中市○○區 ○○○街000號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 害之兇器前揭電動六角扳手1支,竊取王春屏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擬供其以變造車牌使用。 李思齊於107年5月12日凌晨約3時45五分許,在台中市梧棲 區臺灣大道八段與文匯街口,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前揭電動六角扳手1支,竊取林宜蒨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擬供其變造 車牌使用。 二、嗣於107年5月26日晚上11時45分許,李思齊在停靠於台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之懸掛變造車號000-0000號 車牌、引擎號碼為2ZRX035714號之自小客車車內睡覺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李思齊所有自行打磨之前揭鑰匙1付、電動六 角扳手1把、鐵鋸1把,及其所有於竊取前揭車牌時所使用之工業用手套7個,及其所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與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及其所有供變造車牌使用之犯罪計畫書3本,及其竊得 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思齊對於前揭竊盜及偽造特種文書車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呂純美、蘇榮貴、陳詣升、蕭建梅、黃齡儀、曾佩慧、呂錦治、連國榮、楊鳳凰、白勝文、楊菊芬、吳明謙、趙金石、嘉陽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槐庭(被害人楊綉眉部分)、王春屏及林宜蒨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發還楊鳳凰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拍攝被告所變造之自小客車車牌之照片多張、拍攝有關查獲被告現場、被告竊得車牌與員警扣案物品之照片多張、擷取攝得被告出現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遭竊地點與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多張、擷取攝得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在車號0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0號車牌、車號 0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0號車牌與車號000-0000號車牌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多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 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牌遺損換牌)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竊盜案之初步勘查表與所附之案發周邊監視器分佈圖與擷取攝得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多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採集自引擎號碼為2ZRX035714號自小客車方向盤、排擋桿、手煞車、副駕駛座上菸蒂與被告唾液 DNA-STR型別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採集 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背面指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正面指紋與被告指紋卡片結果之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8月1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23113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彩字第1070903001號函文、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東一字第107100802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11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35329號函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0號車牌與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自行打磨之前揭鑰匙1付、電動六 角扳手1把、鐵鋸1把,及其所有於竊取前揭車牌時所使用之工業用手套7個,及其所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與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及其所有供變造車牌使用之犯罪計畫書3本,及其竊得 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前揭電動六角板手1支,竊取他人之車牌,及變造或行使變造屬 於特種文書之車牌,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㈥、㈦、㈧、㈨、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及刑法第 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一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漏列刑法第320條第1項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補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十五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一次竊盜罪、二次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一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參照)。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攜帶兇 器竊取他人車牌、車輛及變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車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品行非佳(參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與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揭鑰匙1付、電動六角扳手1把、鐵鋸一把、工業用手套7個及犯 罪計畫書3本,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分別供前揭犯罪所 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又扣案被告所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變造之 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與變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車號000- 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亦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前揭犯罪事實 一㈤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楊鳳凰未扣案之9312-A5號車牌二面 ,及犯罪事實一㈥、㈧至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各二面,被告雖供稱該車牌業經其丟棄於淡水河中,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本院認上開未扣案之車牌尚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該車牌事實上仍有可能作為其他不法使用,對之宣告沒收,尚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有過苛之虞,爰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竊得之9312-A5號自小客車一部,業經發還 被害人楊鳳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前揭被告所竊得,並經被告鋸斷變造車牌後所剩餘之其餘半面車牌,均未扣案,惟該各鋸斷後之半面車牌,因於客觀上已失其車牌之形式,自無再持以行使並產生危害之可能,如對其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另扣案之手動六角扳手一把、六角扳手工具組一組、一字扳手一把,被告雖均供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足證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HTC手機一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 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手機確係被告所有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