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菁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菁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菁菁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元及相當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菁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張菁菁於附表編號1至12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宜 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住處樓下早餐店,向張惠禎 佯稱其在宜蘭大學、三星監獄擔任老師,籍此取得張惠禎信任後,以附表編號1至12施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理由(即張 惠禎家中有嬰靈作祟、家人需要祭改、辦法會、補家運等)向張惠禎收取費用,使張惠禎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編號1至12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張菁菁,並因 此受有損害。 ㈡張菁菁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向劉玉珍佯稱認識雜誌社的人,可幫劉玉珍及其夫張書偉申領至風景區拍照之模特兒費用,每人每天可賺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旅遊費用亦由雜誌社補助,使劉玉珍、張書偉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帶同張菁菁至南投縣旅遊,並由張書偉刷卡支付旅遊費用,並因此受有損害,張菁菁因此獲得相當於20290元免費旅遊 食宿之不法利益。 ㈢因劉玉珍、張書偉遲未收到張菁菁所稱之旅遊補助而向張菁菁催討,張菁菁明知其已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之意願,仍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向張惠禎之弟張晏華借款20000元, 使張晏華誤信張菁菁有還款之能力與意願,遂同意借款予張菁菁,由張晏華將提款卡交給張惠禎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張菁菁,張晏華因此受有損害。 二、案經張惠禎、劉玉珍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3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4頁),經本院告知被告後 ,被告就起訴事實及檢察官當庭更正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惠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劉玉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張書偉同遊之照片及刷卡付費單據、三峽行修宮網路服務訊息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1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反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張惠禎、劉玉珍、被害人張書偉、張晏華詐取財物,附表編號1至12、14部分尚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任何金錢或 與之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有多次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商專肄業,之前從事會計工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12、14部分詐欺所得現金共2151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詐欺所得相當於 20290元免費旅遊食宿之不法利益,其中20000元業經被告返還被害人張書偉(即附表編號14部分犯行),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予以扣除,剩餘相當於290元免費旅遊食 宿之不法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犯罪時間│施用詐術內容 │受詐騙金額│主文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6年4月│辦理張惠禎嬰靈│30400元 │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6日 │法會,需聘請師│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父及車馬費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6年4月│辦理張惠禎之弟│14800元 │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0日 │張書偉祭改費用│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6年4月│辦理張惠禎表弟│18400元 │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6日 │法會費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6年5月│以張惠禎姊弟名│9200元 │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1日 │義捐款至未婚媽│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媽之家等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6年5月│辦理張惠禎之子│16600元 │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3日 │祭改費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6年5月│辦理張惠禎之女│10000元 │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0日 │祭改費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6年6月│辦理張惠禎之夫│20700元 │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0日 │祭改費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106年6月│為張惠禎補家運│12000元 │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0日 │費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106年6月│辦理張惠禎之子│17000元 │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3日 │祭改費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106年6月│為張惠禎補家運│12000元 │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5日 │費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106年6月│辦理張惠禎之女│16000元 │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8日 │祭改費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106年7月│辦理張惠禎之祖│18000元 │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5日 │父法會費用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106年8月│向劉玉珍佯稱可│相當於 │張菁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27、28日│幫劉玉珍及其夫│20290元之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張書偉向雜誌社│免費旅遊不│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申領至風景區拍│法利益 │ │ │ │ │照之模特兒費用│ │ │ │ │ │,旅遊費用亦由│ │ │ │ │ │雜誌社補助,劉│ │ │ │ │ │玉珍、張書偉即│ │ │ │ │ │帶同張菁菁至南│ │ │ │ │ │投縣旅遊,並由│ │ │ │ │ │張書偉刷卡支付│ │ │ │ │ │旅遊費用。 │ │ │ ├──┼────┼───────┼─────┼──────────────┤ │ 14 │106年9月│向張晏華借款 │20000元 │張菁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26日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