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訊被告陳建宏固坦認有對警員說「有牌流氓」、「你娘機掰」、「你娘」等語,但否認其有辱罵警員之主觀犯意,並辯稱:說「有牌流氓」是警察先挑釁;說「你娘機掰」、「你娘」是被壓制時順口說的髒話。另其僅起身逃跑,未對警員動手,警員膝蓋受傷,是追逐時自己跌倒所致等語。
四、經查,本案經勘驗警方配載之密錄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因騎機車未載安全帽,經警員黃立陞、盧弈仰攔查,因警員盧奕仰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乃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表示沒有後,黃立陞警員隨即問可以看身體?被告問憑什麼要給你看?黃警員即表示過來搜一下,被告亦問憑什麼要給你搜?黃警員再問檢查一下不行嗎?被告表示不願意後,黃警員即稱給他開單。被告仍抱怨稱沒人你們才敢亂來,在那邊說要搜,不想理你們等語。旋於開單過程中,被告與黃警員交談三分鐘後,言及「我看到你都快嚇死了。」黃警員說:「你會怕?你不是大尾(台語)?」被告:「我沒多大尾,沒你們大尾,你們這是有牌流氓對嗎?」黃警員:「你說啥,你說誰有牌流氓?」被告:「你啊,你是有牌流氓。」黃警員:「這樣可以算公然侮辱、妨礙公務喔?」被告:「怎麼講?」黃警員:「啊你說我有牌流氓啊。」被告:「啊?阿你說我吃藥啊,拜託一下,你說我身上有帶東西耶。」二人再就前開事情口角後,黃警員即呼叫支援,於另一員警到場後,即對被告說「你真的很勇,拜託欸。」並對被告稱以妨害公務要宣告權利。被告反問那裡妨礙公務說來聽聽?於盧警員於宣告權利完畢,即開始拉被告環抱於胸前之手臂欲上銬,被告反抗稱「硬要刁我」,旋於經警遭壓制地上時被告:「你媽機掰勒。」、「你娘,你們現在要和我打就是了。」被告受制於地上,於左前方支援之警員走近並抓其右手臂欲將其拉離地面時,利用起身之際直接往右前方衝跑,支援警員及盧警員旋緊追其後,追躡途中盧警員配載之密錄器畫面二次貼近地面,見警員手支撐地面後,繼續追躡,轉至一空地見被告跌坐於地上,而上前逮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按。
五、是被告對警員稱「有牌流氓」一語,係警員攔查違規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被告詢問是否施用毒品?及願否予以搜身遭拒後,於交談中先對被告稱:「你不是大尾(台語)?」被告回以:「我沒多大尾,沒你們大尾,你們這是有牌流氓對嗎?」則警員稱被告「大尾(台語)」,意即「大尾流氓」,則被告回以「沒你們大尾,你們是有牌流氓」一語,亦應只是回應警員之戲謔。員警既戲謔在先,則對人民同為戲謔之回應,似難遽認侮辱之意。另被告因不滿員警以其前開回應即認妨害公務並為逮捕,旋經遭壓制於地面時,口出「你媽機掰勒」、「你娘,你們現在要和我打就是了」,亦係對當下遭壓制逮捕之不滿,口出穢語以抒發情緒,且「你媽機掰勒」、「你娘」,雖俗認係穢語、髒話,但聞之者,多認係口出穢語者不禮貌或無教養,亦不致認係對受話者人格之侮辱。乃此部分,被告辯稱其無侮辱警員之意,尚堪採信。至盧警員雙膝受傷部分,如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經遭壓制於地面,於另一警員抓其手臂欲拉離地面時,利用起身之際直接往右前方衝跑,並未對員警施何強暴,此經證人盧警員結證:當時壓被告在地上,他是趴著,我在他左方手臂附近單膝蹲跪著,要控制他手臂上銬,正要上銬,被告反抗,我手銬掉了,被告爬起來往前衝,我手還拉著被告左肩,所以被拖拉,雙膝拖地就受傷了,也可能在壓制時一個膝蓋就受傷了。證人黃警員亦結證稱:我是微蹲狀態在被告右後方,我雙手抓住被告右肩及右背往前壓制,方便盧警員從左邊上銬,但被告右手有抵住地面,被告手一伸、腳一蹬就爬起來往他家跑(簡卷第十二頁調查筆錄)。是二員警亦均證稱,被告利用起身之際即往右前方衝跑脫免逮捕,並未對盧警員施何暴力,而盧警員於追躡過程中,又自承有摔跌,核與密錄器畫面二次貼向地面之情相符,則盧警員雙膝受傷,應係摔跌所致。
六、綜上,本案因被告拒絕員警任意搜索,旋與員警於言談中對員警謔稱其大尾流氓而回應有牌流氓,繼嗣不滿員警據此認其妨害公務之逮捕壓制,而口出情緒性穢語,雖均有不當,惟均難認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人格侮辱,另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對員警施何強暴、脅迫,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暨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認本案事證不足,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8年2月3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未戴安
全帽,為員警黃立陞、盧弈仰攔停盤查;竟明知黃立陞、盧
弈仰為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員警,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該處所前,當場對警員,
以「有牌流氓、我就是在說你、幹你娘機掰」之足以貶低他
人人格之言語,當場辱罵執行公務之上開警員(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上開員警於告知陳建宏其上開言行已
涉嫌妨害公務罪且為現行犯,對陳建宏實施逮捕。詎陳建宏
明知以蠻力抗拒逮捕可能會造成執法人員受傷,猶仍基於承
前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揮撥及推擠上開警員之強暴
方式進行抗拒,致盧弈仰受有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褲子破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
人黃立陞、盧弈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警員黃
立陞、盧弈仰職務報告、證人盧弈仰上開傷勢照片、現場秘
錄檔案暨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第 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對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又被告於遭警逮捕
前所犯侮辱公務員,及遭警逮捕後所犯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