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LIEU(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LIEU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LE THI LIEU 係越南國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6日入境我國,並受雇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竟於103 年6 月7 日自該工作場所逃逸,經雇主通報後,已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詎LE THI LIEU 意圖留滯我國非法工作賺取薪資,於108 年3 月30日,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二哥的店」應徵工作時,該店負責人季惠美表示需要有合法在臺及工作證明文件才可在該店工作,LE THI LIEU 遂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取得段玉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再以LINE轉傳給季惠美,以此方式冒用段玉玲之身分,使季惠美誤以為LE THI LIEU 為段玉玲,而得以在該店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段玉玲、季惠美及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 年5 月2 日7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0弄0 號3 樓出租套房,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LE THI LIEU 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二哥的店」負責人季惠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段玉玲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季惠美間LINE對話紀錄、現場查緝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4、19至20、22、24至27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為掩飾其逃逸外勞之身分以便繼續在我國工作,竟冒用段玉玲之國民身分證向季惠美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段玉玲、季惠美及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