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李岳
- 當事人林君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466號),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諭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 日晚上7時44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日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該處後方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4台(含伺服器1台)、電腦液晶螢幕5台、小貨車備用鑰匙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而竊盜得手,並將竊得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並駕駛該車離去。嗣經日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明城發現遭竊後報警,林君諭則於108年4月6 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物均載回日月興食品股分有限公 司返還予張明城。 二、案經日月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明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照片共15張、車籍詳細資料表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已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0萬以下罰金增加 至50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查本案被告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揆之上開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㈢爰審酌被告自稱因與父親吵架,竟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日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物品全部返還予日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會,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於日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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