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菡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7 號、第6690號、第67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10號、108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芷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芷菡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幫助他人行財產犯罪之用途,且一般人取得並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多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此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某時許,與吳建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宜蘭縣羅東鎮之門市,並由吳建邦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費用,再由江芷菡出面以自己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卡1 張後,江芷菡復以200 元之代價,當場將該手機門號卡出售予吳建邦,吳建邦取得該手機門號卡後,再以3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復於107年4月24日下午5時41 分許,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宜蘭縣羅東鎮之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卡1張後,以500元之代價,在其斯時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聖賢路之居處,將該手機門號卡出售予吳建邦,吳建邦取得該手機門號卡後,另以3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卡,即先於107年4月27日晚間8時35分許,使用0000000000 門號,聯繫饒新潤,並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之鑽石貨幣云云,致饒新潤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至不知情之陳星佑之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透過華南銀行雲支付功能,以雲端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9,400元、9,870元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內;又於107年4月28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聯絡陳鈺佳,致陳鈺佳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開啟雲端轉帳功能,該詐騙集團成員旋以雲端轉帳之方式,將陳鈺佳帳戶內之2,820 元轉出至在線科技股份公司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復於107年5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致電陳惠如,並佯稱為顧客之身分,向陳惠如表示:欲購買陳惠如於旋轉拍賣APP 刊售之「BV貝殼包乾燥玫瑰色(97成新)」,要求陳惠如提供帳戶帳號以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陳惠如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該詐騙集團成員旋透過網路辦理該帳戶「雲支付」功能,且於取得陳惠如所告知之彰化銀行以簡訊發送之驗證碼後,即經由該雲支付功能,以雲端轉帳之方式,將陳惠如帳戶內之5,640 元匯款至在線科技股份公司之虛擬帳戶內。嗣因饒新潤、陳鈺佳、陳惠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饒新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惠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建邦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江芷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吳建邦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至第159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吳建邦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揭壹、一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6 號卷第108頁,下稱本院卷一;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第108頁,下稱本院卷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吳建邦會把門號卡交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申辦上開門號卡2 張,且均出售予吳建邦,而該門號卡2 張皆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詐騙集團即以前述之方式,致告訴人饒新潤、陳鈺佳、陳惠如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或提供帳戶以利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雲端轉帳帳戶內之金額,該等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10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6 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下稱中偵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91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下稱士偵卷;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第12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饒新潤、陳鈺佳、陳惠如、證人即陳鈺佳之友鄭嘉琪於警詢、證人陳星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770743000號卷第1頁至第6頁,下稱警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 頁,下稱桃檢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7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士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9頁;中偵卷第113 頁至第116頁;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星佑、饒新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星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饒新潤)、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陳星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月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015號函及附件、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8日函、台灣之星資料查詢(0000000000)各1份、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4張【以上為告訴人饒新潤部分,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7頁;桃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鈺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江芷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7 年5 月10日函暨附件、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函暨附件(江芷菡申辦台哥大門號紀錄)、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回函暨附件(江芷菡申辦台灣之星門號紀錄)各1 份【以上為告訴人陳鈺佳部分,見士偵卷第43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8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8日函1 份、手機APP 翻拍照片10張【以上為告訴人陳惠如部分,見中偵卷第117 頁至第133 頁、第137 頁至第150 頁】等資料存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門號卡2 張,確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4歲,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以販售檳榔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及辯護意旨狀所載明確(見中偵卷第103 頁;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其既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卡2 張,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本件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然自被告將上開門號卡2 張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以觀,足認被告對於上開門號卡2 張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門號卡2 張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吳建邦說是做通訊業的,需要業績,才要伊幫忙辦門號卡等語(見中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是吳建邦跟伊男友林正賢帶伊去辦門號的,伊不知道為什麼要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辦卡是因為伊男友林正賢說老闆有在辦卡,要辦給外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可見被告對於是否知悉申辦門號卡之目的為何、係何人要求其申辦門號卡、吳建邦及林正賢究告知其何事項等重要情節之說法前後反覆不一,所辯亦與常情有違而有所瑕疵。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邦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有跟被告說門號卡是有人在收購,伊只是代收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證人吳建邦與被告既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吳建邦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則被告既知悉吳建邦係代收購門號卡者,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於吳建邦代收購該門號卡2 張並再交付予他人之目的,恐供作與不法犯罪有關之工具一情理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為賺取金錢而謀一己之私利,竟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得使用其申辦之上開門號卡2 張,被告顯係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門號卡作為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認縱發生此一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門號卡2 張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卡2 張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門號卡2 張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卡2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饒新潤、陳鈺佳、陳惠如3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復被告所為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涉犯1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係在台灣大哥大門市當場交給吳建邦,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則是伊另外跟林正賢去辦的,再交給吳建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證人吳建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交付2 張卡的時間不同,差了幾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可見被告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上開2 張門號卡,所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併此敘明之。又被告上開犯行,乃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10 號、108年度偵字第6478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恣意將上開門號卡2 張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上開門號卡2 張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被告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士檢卷第19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各以200元、5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手機門號卡2 張予同案被告吳建邦後,供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是現金共計700 元即屬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受有前揭損害,然該等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