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捌伍肆叁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叁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宋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於108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到案,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8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到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警詢中坦承其於108 年1 月21日晚間8 時許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晶體1 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8543公克、取樣0.007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2 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宋立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宋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4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晚間7、8時許,在
桃園縣○○區○○路0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警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另案執行拘提到案,並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2.8543
公克、取樣0.0073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立偉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
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
籤毛重2.8543公克、取樣0.0073公克)扣案可考。又扣案毒
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2級
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標籤毛重2.8543公克、取樣0.00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