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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豪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和益機車行,以分期付款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220元,約定分36期清償,按月給付2,784元,並約定吳家豪於繳清全部價金後始能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於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吳家豪持有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開機車之犯意,僅繳納前2期款項,而於108年2月23日前某日,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吳家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於警詢中坦承曾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時、地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購買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嗣後僅繳交兩期款項,並將上開機車典當(見108年度他字第300號卷第22至23頁),此與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繳款明細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未依約定繳交分期款項,反以所有人自居處分上開機車,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不法所有意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所持有仍在分期付款中之他人所有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事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稱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中稱已於107年10月左右將該機車典當於台北市松山區「環球當鋪」,典當得款40,000元,後因連續三個月未繳納利息,已屬流當(見同上卷第22至23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其所侵占之機車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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