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程明慧
- 當事人王書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鋒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書鋒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不符申請來臺之資格,為求順利來臺灣地區觀光旅遊,竟分別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大陸地區河南省登封市○○鎮○○村000 號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淘寶網」網站後,與大陸地區「武夷山中國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辦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下同)70至80元之代價,由王書鋒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照片及緊急聯絡人資料予上開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偽造王書鋒任職於「深圳市美舒廣告有限公司」擔任設計總監職務、年薪為14萬元之在職證明1 紙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轉交予在臺灣地區不知情之「易凱旅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由「易凱旅行社」於105 年1 月7 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以「個人旅遊」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105 年1 月8 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嗣王書鋒於105 年1 月11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復於105 年7 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上開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淘寶網」網站後,與大陸地區「福建天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辦人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70至80元之代價,由王書鋒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照片及緊急聯絡人資料予上開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偽造王書鋒任職於「深圳市美舒廣告有限公司」擔任策劃職務、年薪12萬5,000 元之在職證明1 紙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轉交予在臺不知情之「易凱旅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由「易凱旅行社」於105 年7 月14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以「個人旅遊」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而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105 年7 月18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嗣王書鋒於105 年7 月26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書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深圳市美舒廣告有限公司在職證明2 紙、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2 份、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 之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代辦人員共同偽造之年收入暨在職證明各1 紙,均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開二名大陸地區不詳代辦人員分別就上開二次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次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時行使偽造之年收入暨在職證明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來臺觀光旅遊,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透過上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偽造內容不實之收入暨在職證明,並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2 紙,雖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證明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該收入暨在職證明上之「深圳市美舒廣告有限公司」印文2 枚,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就該印文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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