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曦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曦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曦雲係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劉家商行之負責人,前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由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以府勞行字第1060202692號行政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詎仍未生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受裁罰後5 年內之107 年6 月間某日起至8 月15日止,以月薪2 萬4,000 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NANANG SUPRIYADI(起訴書誤載為NANANG SUPRIADI ,應予更正)、SAEFI FEBRI IRAWAN、BAWON AL LESTARI在劉家商行從事廚房工作。嗣於107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址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ANANG SUPRIYADI、SAEFI FEBRI IRAWAN、BAWON AL LESTARI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07 年2 月6 日府勞行字第1060202692號行政處分書、宜蘭縣政府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3 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107 年2 月6 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裁處罰鍰25萬元,5 年內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聘僱NANANG SUPRIYADI、SAEFI FEBRI IRAWAN、BAWON AL LESTARI亦屬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亦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惟本件被告係以每月2 萬4,000 元之薪資僱用NANANG SUPRIYADI、SAEFI FEBRI IRAWAN、BAWON AL LESTARI,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即非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規定之容留,而應係同法第57條之聘僱行為,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之情形,併此敘明。被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共3 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商行負責人,且甫受裁處罰鍰25萬元,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旋即違法聘用非法逃逸外勞於自營商號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衡酌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缺工而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簡易庭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