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定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賢 被 告 黃定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黃定賢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黃定賢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又被告黃定賢所爲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申報不實之目的,主觀上認為各次申報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接近之地點、固定間隔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接續施行,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黃定賢為被告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黃定賢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5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黃定賢因申報不實,致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監控事業用水及排水狀況,所為顯不足取,而被告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經營事業以營利之同時,未依法履行相關行政義務,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黃定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因水錶故障而未逐日核實記載,於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業已改善,及被告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一廠之冷卻用水均係循環使用並未排放於地表或廠區外之溝渠,而與一般申報不實係虛偽隱匿之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定賢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僱人犯水污染防治法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至被告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尚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黃定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黃定賢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黃定賢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黃定賢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20號被 告 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鄉○○路○○○號、三一○號 代表人 陳國賢 被 告 黃定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號六樓之二前一人 選 任 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 前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一、犯罪事實: 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一廠係設於宜蘭縣○○鄉○○路○○○號,從事鋼鐵冶鍊等事業,並設置廢水處理設施,黃定賢則為該公司一廠負責事業廢水處理之專責人員,就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原廢(污)水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廢(污)水來源、產生量及貯留量、貯留設施之放置地點、數量、貯留後之後續處理行為、以及貯留設施之自動液位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及方法等事項,定期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報。詎黃定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間,並未依規定逐日逐批紀錄新寶元公司一廠之廢(污)水貯留時間、輸(運)送方式、水量及處理水量,且為向主管機關提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竟基於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申報不實資料之犯意,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前之某不詳日期,在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所附之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資料申報表、廢(污)水貯留申報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以及廢污)水回收使用申報表之申報文件上,虛偽杜撰登載與廢(污)水貯留、處理有關之全部數據,再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透過網路向宜蘭縣政府申報,足以生損害宜蘭縣政府對於事業廢(污)水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一廠進行稽查,發現黃定賢未依規定記錄廢水處理設施之專用電表及進流水、回收水專用水表之數據後,黃定賢向稽查人員坦承申報表之數據係其杜撰後,始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黃定賢自白。 (二)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一廠於一○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申報附有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資料申報表、廢(污)水貯留申報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及廢(污)水回收使用申報表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 (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四)宜蘭縣政府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對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一廠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五)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工廠登記資料。 (六)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就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廢(污)水專責人員黃定賢之同意備查函文與黃定賢為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合格證書。 (七)宜蘭縣政府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府授環水字第一○六○○一九二九四號函及對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一廠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紹賓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黃定賢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請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三十五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何 佳 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