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2號、108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之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從事犯罪行為,竟基於縱若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之門市,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費用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數支,並將所申辦之數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以每支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經營「晨曦通訊行」之董 宇恩,董宇恩嗣再以每支門號600元之代價出售予林勇勝, 林勇勝則以每支門號7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集團成員。嗣該應召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璇璇」之人,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以上開門號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戶(帳號:love886688、暱稱:璇璇),嗣在「貓都論壇」網頁上刊登色情交易廣告並以上開門號、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聯絡方式,以之與不特定男客聯繫,待不特定男客閱覽廣告後接洽詢問,即告知性交易之訊息,並為下列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⑴於107年1月21日晚間,經員警林逸皇透過上開LINE帳號假冒男客與「璇璇」聯繫,約定進行全套性交易及代價後,「璇璇」所屬應召集團之成員即指示女子林桂英於翌(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0等待喬裝成男客 之林逸皇。嗣林逸皇於上開時、地進入房內,林桂英確於房內欲與林逸皇實際進行性交易。 ⑵於107年1月22日20時許,經喬裝男客之林逸皇透過上開LINE帳號向「璇璇」表明不滿林桂英欲更換賣淫女子,「璇璇」旋即再媒介林逸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默砌 旅店」之309號房,「璇璇」所屬應召集團之成員亦隨即指 示女子NAOME MALIWAN在該處等待林逸皇。嗣林逸皇於同日 20時27分許進入上開房內,NAOME MALIWAN欲與之實際進行 性交易之際,林逸皇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 ⑶於107年2月5日晚間,經員警童皓揚透過上開LINE帳號假冒 男客與「璇璇」聯繫,約定進行全套性交易及代價後,「璇璇」所屬應召集團之成員即指示女子孫偉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等待喬裝成男客之童皓揚。嗣 童皓揚於上開時、地依約進入房內欲與孫偉實際進行性交易之際,旋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上揭時間,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之門市,以每支300元之費 用申辦包含上開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數支,並將所申辦之數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以每支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經營「晨 曦通訊行」之董宇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應召集團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應召集團會用人頭門號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董宇恩只說單純打電話,不會有法律責任云云。經查: (一)上開門號確實為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申辦,並以500元之代價交付予董宇恩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璇璇」之應召集團成員,即將上開門號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工具,先以上開門號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戶,再將上開門號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色情交易廣告同時張貼「貓都論壇」網頁上,供不特定男客閱覽性交易廣告後與應召集團聯繫,員警見狀,即分別於上揭⑴、⑵、⑶所述時間與「璇璇」聯繫約定與女子為性交易,應召集團即分別指派女子林桂英、NAOME MALIWAN、孫偉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而為員警查 獲等情,業據證人林桂英、NAOMEMALIWAN、孫偉、林彥甫、於警詢時及證人董宇恩、林勇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第24-26、54-5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46號卷第12-1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13號卷第16-22頁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林逸皇107年11月23日職務 報告、員警童皓揚107年2月5日職務報告、「貓都論壇」網 頁擷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帳號查詢畫面、查獲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警方密錄器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13號卷第34-36、43-50、5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6046號卷第20-21、39、42-45頁),又被告就前 情亦不否認,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 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營利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為成年人,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已明確坦承:我先前去修手機的通訊行老闆董宇恩跟我說他有客人在收預付卡,董宇恩說該客人收預付卡是作為酒店call客使用,也就是打電話找客人來消費,剛好我當時也缺錢,我就去辦預付卡後賣給董宇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2213號卷第6-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26046號卷第23-24頁)。是依被告所坦承之情節,其於交付該門號予董宇恩時,主觀上已知悉該門號係董宇恩之其他客戶欲用以「酒店call客」使用,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顯可聯想到該門號可能遭人用於非法之色情交易,又被告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以每支300元之代價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隨後即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以每支500元之代價交予 晨曦通訊行之老闆董宇恩,考量收購者董宇恩本身即為通訊行之老闆,其上開收構行為不但並未節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需之費用,亦無助於節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過程之勞力、時間,於正常、合法交易之情形下,實難想像董宇恩何以為如此經濟不理性之決定,而被告僅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獲得每支門號200元價差之報酬,更與常理有違,被告對 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竟完全不以為異,僅為貪圖獲取報酬,即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甚熟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遭應召集團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不甚相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璇璇」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聯繫並說明消費方式,嗣並指引林桂英、NAOME MALIWAN、孫偉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行性交易,其客觀 上已該當媒介之行為,員警嗣後雖未實際與林桂英、NAOME MALIWAN、孫偉發生為性交行為,並不影響其本罪之構成。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璇璇」之應召集團成員得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工具,先以之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戶,再將上開門號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同時張貼於色情交易廣告,供不特定男客閱覽性交易廣告後與其聯繫之用,藉此遂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前開門號既係正犯實施犯罪行為所不可或缺,則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無非對正犯施以助力,又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是應認其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璇璇」意圖營利而媒介林桂英、NAOME MALIWAN、孫偉與員警林逸皇、童皓揚從事性 交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雖未敘及前述「一、(一)、⑴、⑵」之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聲請書已載明之「一、(一)、⑶」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又被告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圖利媒介性交之聯絡工具,所為助長他人犯罪,並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及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出售前開門號共自董宇恩獲得500元之代價,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陳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6 號卷第23-24頁),該500元依法不必扣除成本,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⑴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