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1號、108 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成與同案被告陳克洲(已另行判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門號聯絡後,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驥明。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建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克洲及購毒者李驥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克洲、同案被告陳克洲與證人李驥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指認程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並曾與同案被告陳克洲通話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附表編號1 當天有跟陳克洲通話,對附表編號1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沒有意見,伊本身沒有在販賣毒品,見面時陳克洲都是問伊有沒有毒品來源,伊說沒有,就各自走了,又伊記得該次並不是在宜蘭市大福路綠寶汽車旅館見面,如果說當天伊與陳克洲有見面,應該是在三皇路與龍泉路口雜貨店旁;起訴書附表3 編號2 (即本件附表編號2 )那次伊記得沒有見面,上次訊問時說有,可能是伊忘了時間,若沒有通聯應該就沒有見面,這次沒有通聯應該是沒有見面,伊與陳克洲見面會先打電話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 同案被告陳克洲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驥明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陳克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驥明證述明確,復有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然被告是否如起訴書所指,與同案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驥明,即為本案審認被告是否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關鍵。 2、觀之證人李驥明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1 月1 日22時0 分,我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與陳克洲通話,當時陳克洲在他東港路的住家,我們相約見面,是要陳克洲幫我買毒品,陳克洲叫我繞過去,表示要我開車去他家接他,我過5 分鐘後就到他家大樓樓下地下室等他,他上車後我們去礁溪龍潭路口有一間很大的廟,我不清楚那是什麼廟,(提示卷附地圖)如卷附所示之地點,應該是三皇宮,我們在廟邊,我拿了2 千元給陳克洲,他就下車,沒多久,約5 分鐘左右,他就拿了1 包透明夾鍊袋的結晶安非他命上車,他上車後告訴我,我買的就是那一包安非他命,我載他時,他說他身上沒有安非他命,要去三皇宮找人拿安非他命,他上車時身上就有安非他命,我沒有看到他是跟誰拿,我又送他回家,我也跟著去他家,我在他家施用安非他命,我施用後我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可知證人李驥明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陳克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參與其中交易之情形。 3、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克洲先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1 月1 日22時0 分,李驥明打給我,是要來找我拿安非他命,我沒有,我的住家靠東港路,所以我們就相約東港路見面,他打給我是要我幫他買毒品,李驥明開車到我家接我,我們去三皇宮旁找林建成,李驥明拿了2 千元給我,我下車跟林建成拿安非他命2 公克,我給林建成4 千元。我記得我是回家後,才用磅秤磅1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李驥明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8 年偵字第1591號卷一第31至32頁通訊監察譯文B1-5至B1-8】是不是你與林建成間之對話?)是;(問:【提示108 年偵字第1591號卷一第31至32頁通訊監察譯文B 1-5 至B1-8】你撥打這4 通電話連絡林建成是要做什麼?)一樣,去的時候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李驥明來找我,問我身上有沒有毒品,但我身上沒有毒品,所以要去跟林建成拿;(問:【提示108 年偵字第1591號卷一第31頁通訊監察譯文B1-5】譯文中「你去剛才那裡」、「我們剛才見面那裡」,是什麼意思?)剛才見面那裡,就是當天再更早一點我有去找他,正常會講「那裡」就是老地方,就是指三皇宮附近的雜貨店那裡;(問:【提示108 年偵字第1591號卷一第31頁通訊監察譯文B1-7】譯文中「我給人家載」、「你下來往雜貨店四城方向」,是什麼意思?)是為了讓林建成不要起疑心,以為我帶警察去抓他,因為我這次不是開自己的車,是給別人載,當時我到了,但我找不到林建成的人,所以林建成只是在跟我說方向而已,因為那邊是五岔路,所以大家的相對位置不一樣;(問: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這次,李驥明當時有無下車?)沒有,李驥明從來沒有下過車,他與林建成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講過話,都是我下車的等語;(問:你要下車之前,是否有告知李驥明你要向誰購買毒品?)我沒有說等語。綜合證人陳克洲上開證詞及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與證人李驥明從未有何電話聯繫或其他接觸行為,遑論被告與證人李驥明雙方有何毒品交易之情事,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當日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克洲(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亦無從率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且就嗣後同案被告陳克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驥明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克洲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案件審理時亦當庭翻異前詞改稱:全部的行為都是我一人所為,與林建成沒有關係等語。益證被告並未參與同案被告陳克洲於附表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驥明之犯行,至為明確,自不得率令被告擔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觀諸證人李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8 年2 月23日傍晚5 時52分有無開車載陳克洲去三皇宮附近?)有,一樣是我開車;去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提示108 年偵字第1591號卷一第134 、135 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隔窗真人指認照片】這張指認紀錄表是不是你在警察局對照片所示之男子指認賣毒品給陳克洲的藥頭是林建成?)我做筆錄時有說我沒有印象陳克洲找的人是誰,但指認時我有說是右邊第二個,但我是憑印象指認的,我也不敢確定,我也有說我不確定是不是這個人;(問:你在指認真人時,是否確定是右邊第二個?)坐在那個人旁邊的其他人都是警察,因為我做筆錄時有看到這些警察,我是憑印象指認的,但是我也不確定是否就是這個人,因為我只看過他一面,而且當時他有帶帽子等語。足認證人李驥明雖曾於108 年2 月23日向同案被告陳克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對於同案被告陳克洲當日是否係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販賣予其一情,在警局雖曾以真人列隊指認程序進行指認,然除被告外,其餘在指認階段之真人均係警察身分,亦為證人李驥明當庭證述明確,堪認上開指認程序確有瑕疵、違誤之處,況證人李驥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見過該男子一面,不確定是否為林建成等語,是尚難僅憑證人李驥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即率認被告即為當日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陳克洲之人。 2、再就本次交易毒品經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克洲先於108 年3 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記得那天有跟林建成見面,但那天沒有跟林建成拿到貨,因為二月份很缺云云;復於108 年4 月2 日警詢時證稱:李驥明於108 年2 月23日17時52分許來我住處載我後,我聯絡林建成與他約在員山鄉蘭城橋下堤防旁有一間鐵工廠見面,到場後也是李驥明在車上等我,由我下車與林建成交易,當時我以1500元向林建成購得安非他命1 包,回到車上再把安非他命1 包交給李驥明云云;又於108 年5 月13日本院訊問時陳稱:2 月23日那次李驥明在車上先拿1500元給我,然後李驥明載我去宜蘭縣礁溪鄉三皇路與龍泉路口雜貨店找林建成,跟林建成買了一包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下車去買的,李驥明在車上等,沒有下車,他有沒有看到林建成我不知道,我們交易的地點李驥明大約距離10公尺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交易毒品二次,一次在三皇宮、一次在蘭城橋下,二次都是幫李驥明買云云。審諸證人陳克洲歷次所陳述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之經過,對於是否有成功交易毒品、交易地點、當日交易次數等重要事項均有迥然不同之證述內容,則其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參以證人陳克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林建成購買毒品都是固定打同一支門號,就是通訊監察那一支,不會用LINE聯絡交易毒品之事,也不會沒打電話就直接去找林建成等語。而遍查全卷,並無證人陳克洲於108 年2 月23日與被告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抑或雙方見面之蒐證照片,則證人陳克洲是否確於當日曾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即有合理懷疑,遑論起訴書所指被告曾參與當日同案被告陳克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驥明之情事。末審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克洲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案件審理時改稱:全部的行為都是我一人所為,與林建成沒有關係等語。堪認被告確未參與同案被告陳克洲於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驥明之情事,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與同案被告陳克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就附表所示2 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克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2部分) ┌──┬─────┬─────┬───────┬─────────┬─────┬─────────┐ │編號│販賣人及所│ 時 間 │ 地 點 │ 過 程 │販賣對象與│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 │ │其使用門號│ │ │ │其使用門號│ │ ├──┼─────┼─────┼───────┼─────────┼─────┼─────────┤ │ 1 │陳克洲 │108 年1 月│宜蘭縣礁溪鄉三│陳克洲於108 年月1 │李驥明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0000000000│1 日23時2 │皇宮附近即三皇│日22時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2000元 │ │ │林建成 │分後某時許│路與龍潭路口雜│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 │貨店前 │行動電話先後與李驥│ │ │ │ │ │ │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 │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林│ │ │ │ │ │ │ │建成持用之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繫後,由李驥明駕車│ │ │ │ │ │ │ │搭載陳克洲前往左揭│ │ │ │ │ │ │ │地點,再由林建成與│ │ │ │ │ │ │ │陳克洲於左揭時、地│ │ │ │ │ │ │ │共同以新臺幣(下同│ │ │ │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予李驥明。 │ │ │ │ │ │ │ │ │ │ │ ├──┼─────┼─────┼───────┼─────────┼─────┼─────────┤ │ 2 │陳克洲 │108 年2 月│宜蘭縣礁溪鄉三│陳克洲於108 年2 月│李驥明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0000000000│23日17時52│皇路與龍泉路路│23日17時40許,以其│0000000000│1500元 │ │ │林建成 │分後之某時│口之雜貨店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許 │ │00號行動電話與李驥│ │ │ │ │ │ │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 │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後,由李驥明駕車搭│ │ │ │ │ │ │ │載陳克洲前往左揭地│ │ │ │ │ │ │ │點,於左揭時、地,│ │ │ │ │ │ │ │由陳克洲、林建成共│ │ │ │ │ │ │ │同以1500元之價格,│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李驥 │ │ │ │ │ │ │ │明。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