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9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承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環河南北路路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親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清」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以本件帳戶為驗證及對應帳戶,經由「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22個虛擬帳戶,或取得繳費代碼,而得以使用本件虛擬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存入之款項,再綁定轉匯至謝承恩之上開一銀實體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潘佑琳、鄭仲凱、郭湘紜、黃明豪、翁嘉忻、謝衣琪、陳永恩、郭友禾等8 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或依指示以代碼繳費得手,嗣潘佑琳等8人發 現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佑琳、鄭仲凱、郭湘紜、黃明豪、翁嘉忻、謝衣琪、陳永恩、郭友禾訴由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承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1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潘佑琳等8 位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1 月2 日一總營集字第001332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09 年2 月4 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427 號函暨所附金恆通公司虛擬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第151-156 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內容出處分見附表證據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並曾開設獨資行號,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潘佑琳等8 人所匯款項尚未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內,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為未遂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等8 人匯款或繳款入如附表所示之金恆通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之虛擬帳戶,其綁定之實體帳戶係被告之一銀帳戶,上開虛擬帳戶實係被告之個人電商虛擬帳戶。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8 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因而將其等之款項匯入或繳入上述虛擬帳戶內,此時犯罪集團成員對於該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已具有實際管控能力,其等詐欺取財犯行顯已達既遂階段。從而,辯護人上述辯解,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均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潘佑琳等8 人詐騙得逞,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8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821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翁嘉忻、謝衣琪、陳永恩、郭友禾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8 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於去年離婚、2 名子女與親戚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在工地工作,日薪1,700 元至1,800 元,月薪約4 萬元之經濟狀況;⑷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否認犯行,最終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8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東清」所獲利益為4 萬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獲利5 萬元等語(見偵A 卷第8 頁、本院卷第128 頁),此部分供述有所差異,本院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獲得4 萬元之報酬,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嗣詐騙集團即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告訴人郭湘紜之工具,致告訴人郭湘紜於107 年9 月1 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2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語。查:告訴人郭湘紜於警詢中指稱:第3 筆是用代碼存款,存入000-00000000000000的虛擬帳號,金額20,000元;我共匯出5 筆,共20萬元等語(見警A 卷第17頁)。惟經本院函詢台北富邦銀行,經覆以:00000000000000的虛擬帳號與本行無往來交易資料等語,此有該銀行109 年2 月4 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427 號函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郭湘紜遭詐騙之5 筆款項中之第3 筆,以代碼存款20,000元之款項,並未繳入本案虛擬帳戶,而非屬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範圍,是公訴意旨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及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查: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若行為人之行為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尚無證據顯示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前揭綁定被告一銀帳戶之虛擬帳戶,屬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地點│匯款時間 │ 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號或繳│ 證據 │ │號│ │ │ │ │(新臺幣)│費代號 │ │ ├─┼───┼────────┼────┼─────┼─────┼─────────┼─────────────┤ │ 1│潘佑琳│於107 年5 月30日│花蓮縣吉│107 年5 月│網路轉帳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1.被告謝承恩之供述(見警羅│ │ │ │,以LINE群組向告│安鄉 │30日23時許│50,000元 │012- │ 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 │ │訴人佯稱投資理財│ │ ├─────┤00000000000000號 │ A 卷》第2 至7 頁,108 年│ │ │ │可以收到高額紅利│ │ │現金存款 │ │ 度偵 字第999 號卷《下稱 │ │ │ │,致告訴人潘佑琳│ │ │50,000元 │ │ 偵A卷》第8 頁正反面、警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 羅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 │ │ │右揭帳戶。 │ │ │ │ │ 警B 卷》第2 至6 頁、本院│ │ │ │ │ │ │ │ │ 卷第83至87頁、第125 至12│ │ │ │ │ │ │ │ │ 8 頁)。 │ │ │ │ │ │ │ │ │2.告訴人潘佑琳於警詢中之證│ │ │ │ │ │ │ │ │ 述(見警A 卷第8 至10頁)│ │ │ │ │ │ │ │ │ 。 │ │ │ │ │ │ │ │ │3.告訴人潘佑琳網路轉帳資料│ │ │ │ │ │ │ │ │ 查詢單(見警A 卷第24頁、│ │ │ │ │ │ │ │ │ 第27頁)。 │ │ │ │ │ │ │ │ │4.臺北富邦銀行107 年8 月2 │ │ │ │ │ │ │ │ │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 │ │ │ │ │ │ │ │ 26號函、財付通科技有限公│ │ │ │ │ │ │ │ │ 司107 年12月19日函覆虛擬│ │ │ │ │ │ │ │ │ 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申請人資│ │ │ │ │ │ │ │ │ 料(見警A 卷第36至39頁)│ │ │ │ │ │ │ │ │ 。 │ │ │ │ │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 │ │ 年7 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 │ │ │ │ │ │ │ │ 58號函覆告訴人潘佑琳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A 卷第40│ │ │ │ │ │ │ │ │ 至42頁)。 │ ├─┼───┼────────┼────┼─────┼─────┼─────────┼─────────────┤ │ 2│鄭仲凱│於107 年5 月10日│台南市永│107 年5 月│網路匯款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1.被告謝承恩之供述(見警A │ │ │ │,(起訴書誤載為│康區 │21日21時14│20,000元 │012- │ 卷第2 至7 頁、偵A 卷第8 │ │ │ │107 年10月16日,│ │分 │ │00000000000000號 │ 頁正反面、警B 卷第2 至6 │ │ │ │應予更正)由真實│ │ │ │ │ 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 │ │ │姓名年籍不詳網路│ │ │ │ │ 125 至128 頁)。 │ │ │ │上暱稱「婷婷」之│ │ │ │ │2.告訴人鄭仲凱於警詢中之證│ │ │ │人,以LINE訊息,│ │ │ │ │ 述(見警A 卷第11至15頁)│ │ │ │向告訴人鄭仲凱佯│ │ │ │ │ 。 │ │ │ │稱可代購優惠的遊│ │ │ │ │3.告訴人鄭仲凱行動銀行轉帳│ │ │ │戲網路點數,致使│ │ │ │ │ 交易結果通知單、統一超商│ │ │ │告訴人鄭仲凱陷於│ │ │ │ │ ATM 匯款單據(見警A 卷第│ │ │ │錯誤而匯款至右揭│ │ │ │ │ 45頁)。 │ │ │ │帳戶。 │ │ │ │ │4.金恆通公司函覆虛擬帳戶對│ │ │ │ │ │ │ │ │ 應實體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代│ │ │ │ │ │ │ │ │ 收款資料(見警A 卷第49至│ │ │ │ │ │ │ │ │ 51頁)。 │ ├─┼───┼────────┼────┼─────┼─────┼─────────┼─────────────┤ │ 3│郭湘紜│於107 年1 月至9 │網路轉帳│107 年9 月│網路轉帳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1.被告謝承恩之供述(見警A │ │ │ │月間,以LINE群組│及花蓮縣│1 日 │50,000元 │012- │ 卷第2 至7 頁、偵A 卷第8 │ │ │ │向告訴人郭湘紜佯│ │ │ │00000000000000號 │ 頁正反面、警B 卷第2 至6 │ │ │ │稱投資理財可以收│ │ │ │ │ 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 │ │ │到高額紅利,致告│ │ │ │ │ 125 至128 頁)。 │ │ │ │訴人郭湘紜陷於錯│ ├─────┼─────┼─────────┤2.告訴人郭湘紜於警詢中之證│ │ │ │誤而匯款至右揭帳│ │107 年9 月│網路轉帳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述(見警A 卷第16至19頁)│ │ │ │戶。 │ │1 日 │50,000元 │012-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3.告訴人郭湘紜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 │ 資料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ATM 轉帳單據、統一超商AT│ │ │ │ │ ├─────┼─────┼─────────┤ M 轉帳單據、網路轉帳資料│ │ │ │ │ │107 年9 月│網路轉帳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擷圖(警A 卷第56至58頁)│ │ │ │ │ │1 日17時57│30,000元 │012- │ 。 │ │ │ │ │ │分 │ │00000000000000號 │4.告訴人郭湘紜與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 │ │ │ ├─────┼─────┼─────────┤ A 卷第58至68頁)。 │ │ │ │ │ │107 年9 月│網路轉帳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5.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107 年│ │ │ │ │ │1 日 │50,000元 │012- │ 12月19日函檢附虛擬帳戶對│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應實體帳戶申請人資料、代│ │ │ │ │ │ │ │ │ 收款明細表(見警A 卷第83│ │ │ │ │ │ │ │ │ 至85頁)。 │ ├─┼───┼────────┼────┼─────┼─────┼─────────┼─────────────┤ │ 4│黃明豪│於107 年10月28日│桃園市中│107 年11月│ATM 轉帳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1.被告謝承恩之供述(見警A │ │ │ │,以LINE群組向告│壢區 │19日16時43│50,000元 │012- │ 卷第2 至7 頁、偵A 卷第8 │ │ │ │訴人黃明豪佯稱投│ │分 │ │00000000000000號 │ 頁正反面、警B 卷第2 至6 │ │ │ │資理財可以收到高│ │ │ │ │ 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 │ │ │額紅利,致告訴人│ ├─────┼─────┼─────────┤ 125 至128 頁)。 │ │ │ │黃明豪陷於錯誤,│ │107 年11月│ATM 轉帳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2.告訴人黃明豪於警詢中之證│ │ │ │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19日16時45│50,000元 │012- │ 述(見警A卷第20至22頁) │ │ │ │。 │ │分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3.告訴人黃明豪與詐騙集團成│ │ │ │ │ │ │ │ │ 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 │ │ │ │ │ │ │ A 卷第88至95頁)。 │ │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 │ │ │ │ │ 107 年12月10日桃警分刑分│ │ │ │ │ │ │ │ │ 字第1070061056號函、金恆│ │ │ │ │ │ │ │ │ 通公司回函暨檢附幣安第三│ │ │ │ │ │ │ │ │ 方支付有限公司代收款資料│ │ │ │ │ │ │ │ │ 及、虛擬帳戶開戶簽約商謝│ │ │ │ │ │ │ │ │ 承恩一銀帳戶資料(見警A │ │ │ │ │ │ │ │ │ 卷第86頁、101至103頁)。│ ├─┼───┼────────┼────┼─────┼─────┼─────────┼─────────────┤ │ 5│翁嘉忻│於107 年7 月17至│新北市 │107 年7 月│網路匯款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1.被告謝承恩之供述(見警A │ │ │ │同年8 月7 日間,│ │17日0 時14│50,000元 │012- │ 卷第2 至7 頁、偵A 卷第8 │ │ │ │以LINE向告訴人翁│ │分 │ │00000000000000號 │ 頁正反面、警B 卷第2 至6 │ │ │ │嘉忻佯稱投資理財│ │ │ │ │ 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 │ │ │,可以收到高額紅│ ├─────┼─────┼─────────┤ 125 至128 頁)。 │ │ │ │利,致告訴人翁嘉│ │107 年7 月│網路匯款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2.告訴人翁嘉忻於警詢中之證│ │ │ │忻陷於錯誤而匯款│ │17日9 時34│50,000元 │012- │ 述(見警B 卷第7 至12頁)│ │ │ │至右揭帳戶。 │ │分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3.告訴人翁嘉忻網路轉帳資料│ │ │ │ │ │107 年7 月│網路匯款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查詢單(見警B 卷第21至23│ │ │ │ │ │17日17時5 │50,000元 │012- │ 頁)。 │ │ │ │ │ │分 │ │00000000000000號 │4.告訴人翁嘉忻與詐騙集團LI│ │ │ │ │ ├─────┼─────┼─────────┤ 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B卷 │ │ │ │ │ │107 年8 月│網路匯款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第37至55頁)。 │ │ │ │ │ │6 日16時19│30,000元 │012-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 │分 │ │00000000000000號 │ 108 年6 月15日北市警安分│ │ │ │ │ ├─────┼─────┼─────────┤ 刑字第1087017771號函附虛│ │ │ │ │ │107 年8 月│網路匯款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擬對應實體帳戶申請人資料│ │ │ │ │ │7 日14時許│20,000元 │012- │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B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卷第34至36頁)。 │ │ │ │ │ ├─────┼─────┼─────────┤ │ │ │ │ │ │107 年8 月│網路匯款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 │ │ │ │ │7 日19時許│5,000元 │012-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6│謝衣琪│於107 年7 月24日│新北市 │107 年8 月│網路匯款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1.被告謝承恩之供述(見警A │ │ │ │至同年8 月30日間│ │28日19時7 │50,000元 │012- │ 卷第2 至7 頁、偵A 卷第8 │ │ │ │,以LINE向告訴人│ │分 │ │00000000000000號 │ 頁正反面、警B 卷第2 至6 │ │ │ │謝衣琪佯稱投資理│ │ │ │ │ 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 │ │ │財,可以收到高額│ ├─────┼─────┼─────────┤ 125 至128 頁)。 │ │ │ │紅利,致告訴人謝│ │107 年8 月│網路匯款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2.告訴人謝衣琪於警詢中之證│ │ │ │衣琪陷於錯誤而匯│ │29日15時4 │50,000元 │012- │ 述(見警B 卷第13至15頁)│ │ │ │款至右揭帳戶。 │ │分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3.告訴人謝衣琪網路轉帳資料│ │ │ │ │ ├─────┼─────┼─────────┤ 查詢單(見警B 卷第58至61│ │ │ │ │ │107 年8 月│網路匯款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頁)。 │ │ │ │ │ │29日17時39│50,000元 │012-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 │ │分 │ │00000000000000號 │ 108 年6 月17日北市警安分│ │ │ │ │ │ │ │ │ 刑字第1087017773號函附虛│ │ │ │ │ ├─────┼─────┼─────────┤ 擬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對應帳│ │ │ │ │ │107 年8 月│網路匯款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戶申請人資料(見警B 卷第│ │ │ │ │ │30日15時 │50,000元 │012- │ 75至77頁)。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5.告訴人謝衣琪與詐騙集團成│ │ │ │ │ │ │ │ │ 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 │ │ │ │ │ │ │ B 卷第78至108 頁)。 │ ├─┼───┼────────┼────┼─────┼─────┼─────────┼─────────────┤ │ 7│陳永恩│於107 年10月6 日│宜蘭縣 │107 年10月│超商繳款 │繳費代碼: │1.被告謝承恩之供述(見警A │ │ │ │,以FACEBOOK社群│ │6 日18時31│6,000元 │AA2HK1A6WB0021號 │ 卷第2 至7 頁、偵A 卷第8 │ │ │ │網站向告訴人陳永│ │分 │ │ │ 頁正反面、警B 卷第2 至6 │ │ │ │恩佯稱能以優惠價│ │ │ │ │ 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 │ │ │格出售音響器材,│ │ │ │ │ 125 至128 頁)。 │ │ │ │致告訴人陳永恩陷│ │ │ │ │2.告訴人陳永恩於警詢中之證│ │ │ │於錯誤而依右揭繳│ │ │ │ │ 述(警羅B 卷第16至17頁)│ │ │ │費代碼繳費6 千元│ │ │ │ │ 。 │ │ │ │。 │ │ │ │ │3.告訴人陳永恩統一超商IBON│ │ │ │ │ │ │ │ │ 虛擬帳號繳款單據(見警B │ │ │ │ │ │ │ │ │ 卷第110 頁)。 │ │ │ │ │ │ │ │ │4.金恆通公司函覆代收款資料│ │ │ │ │ │ │ │ │ 及對應實體帳戶申請人資料│ │ │ │ │ │ │ │ │ (見警B 卷第113 至116 頁│ │ │ │ │ │ │ │ │ )。 │ ├─┼───┼────────┼────┼─────┼─────┼─────────┼─────────────┤ │ 8│郭友禾│於107 年11月22日│金門縣 │107 年11月│手機轉帳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1.被告謝承恩之供述(見警A │ │ │ │至同年月23日以 │ │22日22時1 │10,000元 │012- │ 卷第2 至7 頁、偵A 卷第8 │ │ │ │LINE向告訴人郭友│ │分 │ │00000000000000號 │ 頁正反面、警B 卷第2 至6 │ │ │ │禾佯稱投資網遊戲│ ├─────┼─────┼─────────┤ 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 │ │ │,可以收到高額紅│ │107 年11月│手機轉帳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125 至128 頁)。 │ │ │ │利,致告訴人郭友│ │23日16時52│30,000元 │012- │2.告訴人郭友禾於警詢中之證│ │ │ │禾陷於錯誤,匯款│ │分 │ │00000000000000 號 │ 述(見警B 卷第18至19頁)│ │ │ │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3.告訴人郭友禾網路銀行手機│ │ │ │ │ │107 年11月│ATM 轉帳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轉帳查詢資料單(見警B 卷│ │ │ │ │ │23日 │10,000元 │012- │ 第121 至123 頁)。 │ │ │ │ │ │ │ │00000000000000 號 │4.告訴人郭友禾元大銀行帳戶│ │ │ │ │ ├─────┼─────┼─────────┤ 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警│ │ │ │ │ │107 年11月│手機轉帳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B 卷第123 至124 頁)。 │ │ │ │ │ │23日22時35│5,000元 │012- │5.告訴人郭友禾與詐騙集團成│ │ │ │ │ │分 │(起訴書附│00000000000000號 │ 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 │ │ │ │ │表就告訴人│ │ B 卷第125 至129 頁)。 │ │ │ │ │ │ │郭友禾上開│ │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8 │ │ │ │ │ │ │4 次匯款金│ │ 年1 月7 日金城警刑字第10│ │ │ │ │ │ │額總計誤載│ │ 00000000號函、幣安第三方│ │ │ │ │ │ │為27萬5525│ │ 支付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9│ │ │ │ │ │ │元,應予更│ │ 日函覆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 │ │ │ │ │正) │ │ 局虛擬帳戶對應撥款實體帳│ │ │ │ │ │ │ │ │ 戶資料(見警B 卷第140 至│ │ │ │ │ │ │ │ │ 144 頁)。 │ └─┴───┴────────┴────┴─────┴─────┴─────────┴─────────────┘